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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新郑市搬运公司(以下简称搬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郑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原告河南省新郑市搬运公司,住所地新郑市X路口。

法定代表人敬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贾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郑支公司,住所地新郑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桑连峰,河南中砥(略)事务所(略)。

原告河南省新郑市搬运公司(以下简称搬运公司)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郑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搬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贾某某,被告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桑连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搬运公司诉称,2007年10月10日,原告在被告处为豫x货车缴纳交强险保险费2763元。同年11月4日,杨现升驾驶该车在方城县境内与行人无名氏相撞,造成无名氏当场死亡。方城县交警大队认定杨现升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无名氏负次要责任。原告及时在事故现场向保险公司报案,保险公司直到2009年9月做出拒赔报告书。请求判令被告赔偿x元。

被告财保公司辩称,保险事故发生时,豫x货车并没有在保险公司投保,原告提供的单证有伪造嫌疑,其要求保险公司赔偿于法无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7年10月10日,搬运公司为其豫x货车在财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合同约定被保险人为搬运公司,车号牌豫x,保险期限自2007年10月13日起至2008年10月12日止。搬运公司为此交纳交保险费2763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规定,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内负责赔偿。同年11月4日1时45分,杨现升驾驶豫x货车在河南省方城县境内与行人无名氏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无名氏当场死亡。2008年12月16日,方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2008(A090)号交通事故认定,认为杨现升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无名氏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因本次交通事故,搬运公司先后于2007年11月27日、12月4日向交警部门交纳丧葬费x元和事故预付款x元。

2007年11月4日2时,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方城支公司到事故现场进行查勘,查勘意见为情况属实,责任划分以交警处理为准。2009年9月,财保公司以被保险人搬运公司提供的索赔手续有伪造单证为由,拒绝赔偿。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河南省财产保险统一发票,方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收据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搬运公司与财保公司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财保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限额内对被保险人搬运公司的豫x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相应的责任。搬运公司因交通事故已向方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付丧葬费x元和事故预付款x元,财保公司依法应当在保险限额内向搬运公司支付上述费用。财保公司辩称豫x没有在保险公司投保,无事实根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郑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省新郑市搬运公司保险金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郑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跃勇

审判员秦建玲

人民陪审员尚长年

二Ο一Ο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赵建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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