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荆某甲与新郑市龙湖镇荆某村第二村民组(以下简称荆某二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原告荆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新郑市X镇X村第二村X组。

负责人荆某乙,组长。

原告荆某甲诉被告新郑市X镇X村第二村X组(以下简称荆某二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荆某甲,被告荆某二组的负责人荆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荆某甲诉称,2008年10月16日,荆某甲与荆某二组签订一份协议,约定荆某二组的村X路由荆某甲负责修建,工期2个月,每平方米80元。协议签订后,荆某甲立即组织施工并如期完工。2009年1月15日,修建的道路X组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同日,经过双方决算,确定工程款总额为x元,荆某二组向荆某甲出具了欠条。2010年2月,在支付x元工程款后,荆某二组对剩余工程款x元推诿拒付。请求判令荆某二组支付剩余工程款x元及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

被告荆某二组辩称,村X组欠荆某甲修路工程款是事实,但已支付x元,剩余工程款如何偿还,由村X组召开会议商定。

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16日,荆某甲与荆某二组签订一份协议书,主要内容如下:由荆某甲负责修建荆某二组部分道路;原路面下降20公分,三七土压实后不得少于10公分;材料要求用庐山大沙、大厂水泥等,并以村X组成员验收合格后方可施工;工期为签字生效后的两个月;付款方式,根据村X组经济状况给予支付,施工完工半月后验收;协议自双方盖章签字之日生效。该协议书上有荆某甲的签名,荆某二组组长荆某军、会计荆某林、出纳荆某林的签名并加盖有该村X组公章。2009年1月15日,荆某二组验收代表人荆某军、荆某林、荆某林进行验收,在扣除不合格的路面后,决算工程款为x元。同日,该村X组向荆某甲出具一份欠修路工程款x元的欠条,上面加盖有该村X组公章及验收代表人各自的签名。2010年2月,荆某二组支付荆某甲工程款x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协议书,修路工程验收表,欠条等相关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荆某甲与荆某二组签订的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有效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依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荆某甲按照双方签订的协议书约定的期限竣工,双方也进行了验收并决算。因此,荆某二组也应当按照协议书、欠条的约定履行支付工程款义务,即支付尚欠的工程款x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根据上述规定,荆某甲要求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从起诉之日(2010年7月27日)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新郑市X镇X村第二村X组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荆某甲支付工程款x元及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0年7月27日起计付至实际还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60元,由被告新郑市X镇X村第二村X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潘龙峰

审判员李国喜

人民陪审员王晓凯

二Ο一Ο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马海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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