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柳某某与王某某、刘某甲、刘某乙、卢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原告柳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得良,河南公为(略)事务所(略)。

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卢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靳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柳某某诉被告王某某、刘某甲、刘某乙、卢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柳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赵得良,被告刘某甲、刘某乙,被告卢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柳某某诉称,2007年3月10日,王某某、刘某甲、刘某乙由卢某某担保向柳某某借款x元,用期半年,并约定按月1分2厘的利率计息。借款到期后,王某某、刘某甲、刘某乙于同年10月4日还款x元(以物抵债),2008年7月19日还款x元,余款及相应的利息至今未还。请求判令王某某、刘某甲、刘某乙偿还借款x元及利息x.4元;卢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王某某未作答辩。

被告刘某甲、刘某乙辩称,1、借柳某某x元实际上是宏达建材厂六个合伙人王某某、刘某甲、刘某乙、卢某某、黄某建、王某旺的行为,因当时黄某建、王某旺未在现场,故没有在借据上签字。2、向柳某某借款时,双方并没有提及利息一事。3、王某某变卖宏达建材厂的铲车、五菱面包车等物资已偿还该笔借款。4、柳某某的起诉有已超过诉讼时效之嫌疑。综上所述,刘某甲、刘某乙不应承担还款责任。

被告卢某某辩称,柳某某所诉属实,愿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7年3月10日,王某某、刘某甲、刘某乙向柳某某出具一份借条,内容为今借到柳某某现金x元,期限半年。卢某某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条上签名。2007年10月4日,王某某、刘某甲、刘某乙以物抵债偿还柳某某x元。2008年7月19日,柳某某向王某某、刘某甲、刘某乙出具x元的收到条。该收到条上有柳某某、王某某、刘某甲、刘某乙各自签名。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借条,收到条等相关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王某某、刘某甲、刘某乙在向柳某某出具借条时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应当对其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王某某、刘某甲、刘某乙未按约定期限全面履行还款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借条上对是否支付利息没有约定,但经柳某某催告,王某某、刘某甲、刘某乙仍未偿还,其应支付逾期利息。柳某某主张的利息,应当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自2008年7月20日起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但最高限额为其请求的x.4元。柳某某请求每月按1分2厘的利率计息,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接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卢某某与柳某某对保证方式未进行约定,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卢某某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卢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王某某、刘某甲、刘某乙追偿。因此,柳某某要求王某某、刘某甲、刘某乙、卢某某偿还借款x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2008年7月19日,王某某、刘某甲、刘某乙向柳某某偿还了部分借款,诉讼时效于该日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至本院立案受理之日(2010年6月25日),未超过2年的诉讼时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刘某甲、刘某乙关于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的辩称意见,因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故本院对该辩称意见不予采纳。

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刘某甲、刘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柳某某借款x元及利息(自2008年7月20日起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但利息最高限额为x.4元)。

二、被告卢某某对被告王某某、刘某甲、刘某乙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被告卢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某某、刘某甲、刘某乙追偿。

四、驳回原告柳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86元,由被告王某某、刘某甲、刘某乙、卢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秦建玲

审判员潘龙峰

人民陪审员王某文

二Ο一Ο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赵惠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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