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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津达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津达公司)与河南省威龙空分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龙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原告(反诉被告)洛阳津达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孟津县X镇X路。

法定代表人刘某甲,该公司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春明,河南帝都(略)事务所(略)。

被告(反诉原告)河南省威龙空分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郑市X镇107国道东侧。

法定代表人司某某,该公司某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兆灵、苏某某,河南郑韩大有(略)事务所(略)。

原告(反诉被告)洛阳津达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津达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河南省威龙空分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龙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津达公司某委托代理人高春明,威龙公司某委托代理人吴兆灵、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津达公司某称,我公司某威龙公司某在长期合作关系,根据需要为其加工制作各种机械设备。2007年2月9日经双方对账,威龙公司某欠我公司某款60.25万元,此外,还确认我公司某供半成品机壳1.5套、运费、加工费等x元,合计欠款70.19万元。我公司某次催讨货款,但威龙公司某为我公司某供的空压机质量存在问题,给其造成了损失,要求扣除损失,双方协商不成。2010年6月22日,我公司某次催付货款时,威龙公司某理司某勋、阎留现对欠款70.19万元不持异议,但要求我公司某担金茂空压机质量问题损失50万元,我公司某能接受。因为我公司某加工能力有限,在制作空压机机壳时,没有技术能力完成,当时经双方协商,将我公司某期完成的1.5套毛坯及投入的费用折算为x元后,按照威龙公司某求,半成品运到鲁山某厂继续制作,据说前后制作了许多套空压机机壳,所以,使用于金茂钢铁公司某空压机机身并非我公司某造,但威龙公司某能接受我公司某解释。无奈之下,我公司某能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威龙公司某付拖欠的货款70.19万元。

被告威龙公司某称,津达公司某供的两张对账单没有公司某章,也没有法人代表签字,没有公司某权委托书。事实上,我公司某未授权任何人与津达公司某帐。该对账单不具有法律效力。即使对账单是真实的,也不能断章取义,应以双方达成一致的结果进行确认。津达公司某交的三份合同中两份签订于2006年3月17日、11月4日,而对账单内容显示是2006年2月7日以前的欠款,该两份合同与对账单相互矛盾,应予否定;另一份合同是2005年8月8日签订的,合同标的额仅9万元。且津达公司某交的三份合同是否履行,没有证据。应当驳回津达公司某诉讼请求。

反诉原告威龙公司某称,2002年,孟津人朱进良经人介绍供应机械设备,先以洛阳永达矿山机电液压设备有限公司(下称永达公司)与开封市威龙空分设备有限公司某订多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2003年,朱进良以永达公司某义与我公司某订多份加工合同。后朱进良称永达公司某称变更为津达公司,2005年、2006年改用津达公司某义同我公司某订几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但此后朱进良一直以津达公司某名义索要永达公司某津达公司某加的货款。事实上,我公司某开封市威龙空分设备有限公司某相互独立的两个法人企业,而开封市威龙空分设备有限公司某于2004年注销。双方在履行购销合同过程中,津达公司某其前身永达公司某作提供的机械设备经常延期交货,更主要的是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和极大的安全隐患。我公司某售安装后,在客户使用过程中,多个客户发生起火或爆炸,导致多人死伤的安全生产事故,同时造成巨大经济损失,也造成我公司某济损失上千万元。请求判令津达公司某偿我公司某济损失150万元。

反诉被告津达公司某称,在我公司某次要账和对账过程中,威龙公司某没有提出过质量问题。2010年6月22日要帐时,威龙公司某了达到少付货款的目的,才提出了金茂钢铁公司某质量问题。现在,威龙公司某诉中又凭空捏造了其他几个公司某事故,唯独将金茂钢铁公司某所谓事故和证据抛在一边不再举证,清楚地显示威龙公司某在恶意赖帐,所谓的事故和反诉理由都是不能成立的。首先,我公司某诉的货款均是津达公司某立后与威龙公司某立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关系所形成的欠款,该货款与永达公司某有关系;其次,威龙公司某诉的质量事故纯属捏造,如威龙公司某说多次发生重大事故,造成其经济损失上千万元,威龙公司某何还要与我公司某立并维持长期的供货关系所谓的经济损失,应当提供相应的事故分析报告、赔偿协议或法院判决书进行印证。综上,威龙公司某反诉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津达公司某立于2004年1月6日,经营范围为建材设备、冶金设备、空气分离设备、制氧机设备及配件等。津达公司某威龙公司某长期保持业务往来,多次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由津达公司某威龙公司某应机壳、隔板、增速器等产品。

2007年2月9日,威龙公司某津达公司某具了对账明细和对帐清单,显示2002年10月1日至2005年5月期间,津达公司某货给威龙公司某货款为x元,威龙公司某付货款总额为x元,用汽车抵货款x元,尚欠货款x元;2005年至2006年12月1日期间,津达公司某货给威龙公司某货款为x元,威龙公司某付货款总额为x元,尚欠货款x元;其它明细:机壳1.5套(毛坯)加工费、运费、焊接费、差旅费、鲁山铸件费用,合计x元。该对帐明细和对帐清单由毕中华签名确认。津达公司某供此对账明细和对帐清单,拟证明威龙公司某计毕中华对双方往来款项进行了详细核对,确认威龙公司某货款70.19万元。威龙公司某为该对账手续没有威龙公司某章确认,没有法人代表签字,公司某未授权任何人代表公司某外进行对账行为,公司某不知情,且津达公司某有证据证明毕中华的身份,该对帐明细和对账清单不具有法律效力。

2010年6月22日,威龙公司某员司某勋、闫留欣出具一份对账单,其内容为:2006年2月7日之前欠津达公司某款70.19万元(见毕中华对账单),由于金茂空压机质量问题扣除50万元(见《关于金茂钢铁有限公司某压机质量问题综述》)。考虑到贵公司某期投入空压机、氧压机木模费5万元,综上所述我公司某欠对方25.19万元。津达公司某供此证据,拟证明威龙公司某长和部门经理出具对账单,再次确认欠货款70.19万元。威龙公司某为对账单没有威龙公司某章确认,没有法人代表签字,公司某未授权任何人代表公司某外进行对账行为,该对帐单不具有法律效力。威龙公司2010年6月22日《关于金茂钢铁有限公司某压机质量问题综述》(加盖有威龙公司某章)内容为:2003-2004年我公司某金茂钢铁公司某建一套4500空分设备,由于空压机机身质量问题造成内部原件转子、密封、轴承、隔板等损坏。空压机机身制造单位为津达公司,造成我公司某买以上部件花费50万元。该事故发生造成用户极度不满,我公司某损失极大。津达公司某供该证据,拟证明威龙公司某书勋、闫留欣在出具对账单时,仅提出了金茂钢铁公司某设备质量问题,要求扣款50万,威龙公司某诉中肆意扩大问题范围,纯属无中生有。威龙公司某此不持异议,认为能够证明津达公司某货存在质量问题,给威龙公司某成损失。

津达公司某供津达公司某进良与威龙公司某某某之间的通话录音资料(在双方对话中,司某某说到给其造成损失,质量问题要扣款;朱进良称质量我们说质量,帐上我们说帐上,合理的扣款我们可以接受,太多确实无法接受)。津达公司某证明双方对账情况及数额,司某某是知道和认可的,但司某某要求对质量问题进行扣款,津达公司某扣款有异议。威龙公司某认为该录音资料内容不能证明司某某知道对账情况,也未对欠款数额进行确认,相反司某某要求津达公司某质量问题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朱进良也认可存在质量问题。

威龙公司某供2005年10月5日迁安联钢金茂钢铁有限公司某证明,拟证明由于永达公司某供的产品出现质量问题,给金茂钢铁有限公司某成极大经济损失,其所欠威龙公司某款150万元作为经济损失不再支付。津达公司某为该证明是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对,金茂钢铁有限公司某用的空压机是永达公司某应的,与津达公司某关,质量问题扣款应提供双方签订的协议书或法律文书相印证。

威龙公司某供2010年9月6日唐山市清泉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某证明及照片,拟证明津达公司2003年11月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给该公司某成100万元的经济损失。津达公司某为其成立于2004年1月6日,不可能在2003年11月出售空压机,空压机成套设备是由威龙公司某装生产的,且质量问题没有经过鉴定机构或生效法律文书确认,该证明不具备证明效力。

威龙公司某供了张俊丰、霍综勋、刘某乙的证明及刘某乙住院病历,拟证明津达公司某产的设备出现质量问题,造成唐山宝泰钢铁有限公司某某乙炸伤,支出医疗费5万余元。津达公司某为证人没有出庭,且津达公司某有生产过氧压机,证人断言氧压机是津达公司某产缺乏依据;事故发生于X年X月X日,而此时津达公司某未成立,事故设备不可能是津达公司某产的。威龙公司某提供王立文出具的证明,拟证明津达公司某产的设备在生产中发生爆炸,造成两人死亡,给唐山津丰钢铁有限公司某成巨大经济损失。津达公司某为证人没有出庭,且津达公司某有生产过氧压机;死亡两人属于重大事故,应提供国家相关部门的事故原因分析报告等证据。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加工合同,发货清单,对账清单和对帐单等相关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津达公司某威龙公司某间形成的承揽合同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津达公司某供的2007年2月9日对账明细和对帐清单,以及2010年6月22日威龙公司某书勋、闫留欣出具的对账单,虽然都没有加盖威龙公司某章,但有该公司某作人员签字确认,上述证据之间,以及上述证据和录音资料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威龙公司某欠津达公司70.19万元,其中双方存在争议的有50万元。威龙公司某称津达公司某供的上述证据不具有法律效力的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津达公司某供的2010年6月22日对帐单和《关于金茂钢铁有限公司某压机质量问题综述》,可以证明威龙公司某员司某勋、闫留欣在出具对账单时已经提出质量问题,要求扣款50万;津达公司某供的津达公司某进良与威龙公司某某某之间的通话录音资料,也可以证明津达公司某可其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在此情况下,对有争议的50万元,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威龙公司某双方无争议的20.19万元应当向津达公司某付。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威龙公司某供迁安联钢金茂钢铁有限公司某具的证明,以及张俊丰、刘某乙等人出具的证明和刘某乙的住院病历,拟证明永达公司某供的产品出现质量问题。但威龙公司某未提供津达公司某永达公司某间相互关系的证据,且金茂钢铁有限公司某具的证明系复印件,津达公司某此提出异议;证人未依法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证,故上述证据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威龙公司某供唐山市清泉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某证明,拟证明津达公司2003年11月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但津达公司某立于2004年1月6日,该证明明显缺乏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威龙公司某提供王立文出具的证明,拟证明津达公司某产的设备在生产中发生爆炸,造成两人死亡,给唐山津丰钢铁有限公司某成巨大经济损失。但证人王立文未依法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证,其证明依法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亦不予采信。故威龙公司某求津达公司某偿损失150万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省威龙空分设备有限公司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洛阳津达机械设备有限公司20.19万元。

二、驳回原告洛阳津达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某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反诉原告河南省威龙空分设备有限公司某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x元,由原告洛阳津达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某担7710元,被告河南省威龙空分设备有限公司某担311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9150元,由反诉原告河南省威龙空分设备有限公司某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国喜

审判员潘龙峰

人民陪审员王法文

二Ο一Ο年十一月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王晓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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