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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某某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郑市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公司新郑支行)抵押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原告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崔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郑市支行,住所地新郑市X路X号。

负责人李某甲,行长。

委托代理人常某某,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行营业部职员。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郑市支行职员。

原告沈某某诉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郑市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公司新郑支行)抵押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崔某某,被告农行公司新郑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常某某、李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某某诉称,1999年5月31日,被告与新郑市永泰家禽科技育种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泰公司)签订借款合同,期限壹年,该公司以全部设备、房舍和原告位于本市X路的房产提供抵押担保。合同到期后,由于永泰公司未还款,借贷双方在未告知原告的情况下达成借款展期协议,被告自愿放弃了原告房产的抵押。原告多次索要房产证未果,故提起诉讼,请求依法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房产证抵合同,判令被告赔偿由于其过错行为造成的交通、误工、代理等费用5000元。

被告农行公司新郑支行辩称,原告以其房产为永泰公司在被告处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在被告未得到清偿前及行使抵押权前无法办理抵押权解除手续;原告要求赔偿损失5000元,无任何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1999年5月27日,永泰公司、中国农业银行新郑市支行(农行公司新郑支行的前身,以下简称农行新郑支行)、沈某某签订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永泰公司向农行新郑支行借款200万元,沈某某以其位于新郑市X路中段南侧的房产(新城私字第X号,建筑面积361.60平方米)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期限3年,并办理房屋他项权证。2000年5月15日,因不能按期足额偿还借款,永泰公司和农行新郑支行签订一份借款展期协议,约定展期后贷款到期日为2001年5月31日。此后,农行公司新郑支行一直未向沈某某行使抵押权利。

沈某某提供其与崔某某签订的协议书,拟证明聘请崔某某为其索要房产证,所需要的经费(交通费、误工费、诉讼费等)5000元由崔某某包干垫支,要求给予赔偿。农行公司新郑支行认为不能证明实际发生了上述费用,且该协议对其不产生任何效力。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沈某某的房屋所有权证,房地产抵押登记申请书,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二),借款展期协议等相关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担保物权所担保的债权的诉讼时效结束后,担保权人在诉讼时效结束后的二年内行使担保物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规定,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永泰公司与农行新郑支行约定借款展期后的到期日为2001年5月31日,作为抵押权人的农行公司新郑支行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但该行并未在此期间行使抵押权。沈某某请求解除房产抵押合同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沈某某要求农行公司新郑支行赔偿损失5000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农行公司新郑支行关于在其未得到清偿前及行使抵押权前无法办理抵押权解除手续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笫(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沈某某与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郑市支行1999年5月27日签订的抵押合同。

二、驳回原告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郑市支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勇

审判员秦建玲

人民陪审员尚长年

二Ο一Ο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赵建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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