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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某某与刘某甲、刘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原告魏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韩劲松,河南智言(略)事务所(略)。

被告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魏某某诉被告刘某甲、刘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跃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韩劲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甲、刘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魏某某诉称,原告与刘某甲通过朋友相识。2010年8月5日,双方签订一份借款协议,约定原告借给刘某甲x元,月息为2%,借期3天,刘某乙为刘某甲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刘某甲借款时隐瞒重要事实,导致原告的巨额资金损失。请求判令刘某甲偿还借款x元、利息524元和违约金2358元合计x元以及2010年8月8日以后的利息和违约金;刘某乙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刘某甲、刘某乙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5日,魏某某和刘某甲、刘某乙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刘某甲从魏某某处借款x元,期限3天,自2010年8月5日起至8月7日,借款利率为月息2%,到期一次性还本付息;刘某甲如不按期付息还本,每逾期一日,应向魏某某支付借款金额千分之三的违约金;刘某乙自愿为本合同项下的借款向魏某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借款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同日,刘某甲向魏某某出具一份金额为x元、月利率为2%的借据。借款到期后,刘某甲未偿还上述借款,魏某某遂诉诸本院。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借款合同、借据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魏某某和刘某甲、刘某乙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在魏某某向刘某甲提供借款后,刘某甲未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刘某乙作为刘某甲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对刘某甲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刘某乙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刘某甲追偿。据此,魏某某要求刘某甲偿还借款x元,并支付利息和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合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利息按照月利率2%自2010年8月5日起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但违约金应按照双方的约定,自借款逾期之日即2010年8月8日起计算至魏某某向本院主张权利之日即8月23日止,为x元。魏某某主张违约金的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刘某甲、刘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笫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魏某某借款x元及利息(自2010年8月5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刘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魏某某违约金x元。

三、被告刘某乙对被告刘某甲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四、被告刘某乙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某甲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30元,减半收取2615元,财产保全费1920元,合计4535元,由被告刘某甲、刘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跃勇

二Ο一Ο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马海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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