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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某诉王某甲、咸某某、梁某某、王某乙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凤泉区法院

原告郭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郭××。

被告王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咸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梁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王某乙,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

委托代理人张××。

原告郭某某诉被告王某甲、咸某某、梁某某、王某乙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案于2009年9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郭××、被告王某甲、咸某某、梁某某、王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某诉称:2007年经原、被告协商一致,原、被告双方达成口头协议,协议约定由被告租用原告位于新乡市凤泉区耿黄某南张门村X街门面房三间计85平方米,年租金4000元,租期2年,被告一次性交清二年租金8000元,租期自2007年10月1日起至2009年10月1日止,协议达成后,原告按期将合同约定的房屋交被告使用,被告在该房屋内开办商店,经营日用百货等,2009年8月17日凌晨4点左右,被告经营的百货店内由于无人值班,防范措施不力,造成失火,而又无人知晓,致使火势蔓延,酿成大火,不仅将被告商店内商品烧坏,并且将原告的房屋烧坏,造成混凝土房顶裂缝,钢筋裸露,漏雨、漏水,已成危房,无法居住。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赔偿损失也不维修损毁的房屋,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赔偿修复房屋所需的费用x;2、被告赔偿自2009年10月1日起至修复交付之日止的租金损失(按年租金4000元计)。

被告王某甲、咸某某辩称:被告与原告不存在租赁合同关系,仅作为中间人介绍原告与其女婿梁某某、王某乙商谈租赁事项,不是本案适格主体;原告的损失并非被告造成,原告起诉被告赔偿其损失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

被告梁某某、王某乙辩称:我们不在那住让原告晚上注意点,电闸又在原告房内,让原告操点心,当时是口头约定的。据当时消防队的王某谋说80%是因电引发火灾,而原告没装漏电保护器导致电线短路,并非被告大意造成。当时王某谋说让鉴定火灾的原因,原告没提,被告不应当承担各项损失。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归纳争议焦点:1、原告与哪些被告存在有租赁关系;2、本次火灾事故的原因是什么;3、本起事故造成原告的房屋损失x元及鉴定费4000元四被告是否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围绕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郭某某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调解证明1份,证明原告和被告王某甲、咸某某存在租赁关系。在庭审质证时,被告王某甲、咸某某对调解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称没有和原告在一起调解过,两家没有争吵过,与原告有口头协议说房是为女儿、女婿租的。王某甲是司机,咸某某在保险公司工作,没有时间经营,事情没有调查清楚,也不知道消防队的调查结果。只在失火后第三天调解过一次。

围绕第一个争议焦点,被告王某甲、咸某某、梁某某、王某乙均未提交证据材料。

围绕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告郭某某未提交证据材料。

围绕第二个争议焦点:被告王某甲、咸某某、梁某某、王某乙提交的证据材料是:1、火灾认定书1份,证明因原告拒不签字,故消防队没有盖公章。2、证人王××、郝××、王××、王××出庭作证。证明火灾原因。在庭审质证时,原告提出火灾认定书上没有盖公章,不符合规定,应先盖章,再签字,没有人让原告签字,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对证人证言,原告提出证人没有如实作证,王××说没有去原告家,郝××说王××在原告家,消防队需要研究才能作出技术分析,证人证言不能证明火灾是电线短路引起的。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材料是:1、照片6份。2、询问笔录2份。在庭审质证时,对6份照片,双方均无异议;对询问笔录2份,原告提出对真实性无异议,其中对梁某峰的询问笔录,被告承认和咸某某共同经营商店,并承认其把现场清理了,导致责任无法认定,故被告应当承担责任;被告无异议,

围绕第三个争议焦点:原告郭某某提交的证据材料是:司法鉴定意见书2份、鉴定费票据2份,证明房屋修复需x元,鉴定费4000元。在庭审质证时,被告对鉴定费票据无异议,但称司法鉴定意见书2份的评估不一致,对评估面积有异议。

围绕第三个争议焦点,被告王某甲、咸某某、梁某某、王某乙均未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本院调取的证据材料照片6份、询问笔录2份,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调解证明1份,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鉴定费票据2份,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司法鉴定意见书2份,是本院委托专业的机构作出的评估结论,来源合法,内容客观,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火灾认定书1份,没有加盖公章,也无其它相关证据予以印证,本院不予采信。证人王××、郝××、王××、王××出庭作证,证言不具体,证言不能证明火灾的具体原因,本院均不予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一致的内容,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07年6月份,原告位于新乡市凤泉区耿黄某南张门村X街门面房三间尚未全部完工时,被告王某甲、咸某某找到原告协商租赁该房屋,双方达成口头协议,协议约定由被告王某甲、咸某某、梁某某、王某乙租用该房屋,年租金4000元,租期二年,租赁期间为2007年10月1日起至2009年10月1日止。协议达成后,被告提供门、窗用于原告建房,又提供部分商品直接折抵了二年的租金8000元,原告按期将合同约定的房屋交被告使用,被告在该房屋内开办商店,取名汇源超市,经营日用百货等,为方便用电,被告专门在所租赁房屋的北墙外面,即原告大门内墙上安装了电表。2009年8月17日凌晨4点左右,被告经营的汇源超市发生火灾,新乡市凤泉区公安消防大队将火扑灭后,被告梁某峰擅自将火灾现场进行了清理,新乡市凤泉区公安消防大队没有对本次火灾作出火灾事故认定,也没有对火灾损失进行统计。

经过本院委托,2009年12月14日,河南顺成建筑工程质量司法鉴定所作出豫顺成司鉴所[2009]质鉴字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大门、木门、窗已损坏,应拆除重新安装;防护栏可重新刷漆,重复使用。2、电线线路全部烧坏,应重新走线路,恢复原状。3、墙体砌筑砂浆强度尚可,可重复利用。北外墙开裂,有因高温形成的水平胀裂;也有因建筑物地基自身沉降不均匀形成的东高西低斜向开裂;开裂原因中火灾及建筑物自身因素各半。对墙体开裂采用Ф3钢筋两面间距1503向开裂两边各展开53,1:2水泥砂浆粉刷即可。4、大梁、挑梁某凝土强度尚可,重复使用;大梁某63、高23高温灼烧部位,可采用环氧砂浆局部涂刷。5、墙体、粉刷层空鼓、脱落面积较大,应全部铲除,重新粉刷、上涂料,恢复原状;踢脚线空鼓较重,重新粘贴。6、屋顶大面积过火,脱落较重,应铲除,除大梁某外,重新浇筑并做粉刷处理,重新上涂料,恢复原状。7、外墙磁片1m以上应拆除重做。8、北部相邻门庭过道顶应拆除2/3,重新浇筑混凝土顶;门庭过道顶应拆除部位重新粉刷,整间重上新涂料,恢复原状。9、原屋顶为混凝土自防水,无其他防水措施”。鉴定费为2000元。2010年3月5日原告提出异议,原告提出:一、对“1、防护栏可重新刷漆,重复使用”有异议,认为防护栏系钢筋刚性材料做成,其一旦被火烧,其刚性即失却、变软易折,焊接部分易开裂,因此防护栏应拆除重做。二、对“4、大梁、挑梁某凝土强度尚可,重复使用……可采用环氧砂浆局部涂刷”有异议,原告提出大梁某着火使其内部的钢筋已裸露出来,尚有高13的龟裂现象,只用环氧砂浆局部涂刷只是遮掩了裸露的钢筋和龟裂的外露,但并不能使大梁某载能力增强或恢复,因此大梁某拆除重做。三、对“8、北部相邻门庭过道顶应拆除2/3”有异议,原告提出过道是悬空的,其又没有大梁,只拆除2/3,剩余2/3与新做的2/3如何衔接才安全,这也不符合安全的原则,应全部拆除重做。2010年4月13日,河南顺成建筑工程质量司法鉴定所作出“关于对[2009]质鉴字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异议的补充鉴定和异议回复书”,内容为“1、现场对比过火的和未过火的护栏,已过火的部分变形较重,未过火的部分无明显变形,过火护栏相对变形明显,却已无法使用,应拆除重做。2、针对大梁、挑梁某异议意见如下:大梁、挑梁某度经现场回弹和敲击、刻划等检测,大梁、挑梁某有粉刷层对其有较好保护,仅一架梁某长63、深33有表面灼烧痕迹,高13轻微龟裂现象,仅对该处做保护性处理即可满足要求。3、针对门庭拆除2/3的意见如下:该处理方法符合《现浇结构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中有关混凝土留槎的规定”。

2010年4月21日,河南中新资产评估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作出中新资产评估所[2010]评鉴定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鉴定价值汇总:x元。其中:1、门窗制作与安装等5737元;2、室内电气192元;3、钢筋网片加固墙体1478元;4、挑梁某用环氧树脂砂浆保护152元;5、内墙面粉刷等2657元;6、屋顶与过道顶铲除与重建5592元;7、外墙面贴面砖1978元;8、补充鉴定项目2329元”。鉴定费为2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租赁原告的房屋,给原告交付租金,双方之间形成租赁合同的法律关系,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梁某峰在公安消防部门承认租赁原告的房屋,是四被告共同经营,因此,应认定四被告均与原告形成租赁合同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二条规定“承租人应当妥善保管租赁物,因保管不善造成租赁物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2009年8月17日凌晨4点左右,被告经营的汇源超市发生火灾,公安消防部门没有对本次火灾作出火灾事故认定,因此火灾原因不明,但被告作为房屋实际使用人,有义务保证房屋的安全,被告在经营过程中,平时没有安排人员值班,属于对租赁物保管不善,致使火灾发生时,不能及时发现和控制危险的发生,被告存在重大过失,对原告因此造成的损失,应当予以赔偿,经过鉴定评估,原告的直接损失为x元,其中,因北外墙开裂,有因高温形成的水平胀裂;也有因建筑物地基自身沉降不均匀形成的东高西低斜向开裂;开裂原因中火灾及建筑物自身因素各半,故钢筋网片加固墙体的1478元,被告负担739元,原告应自己负担739元,故被告应赔偿原告直接损失x元。鉴定费4000元,双方均无异议,被告也应予赔偿。上述损失为x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自2009年10月1日起至修复交付之日止的租金损失(按年租金4000元计)。因火灾发生后,该房屋一直未予修复,确实无法使用,致使原告不能将该房屋对外出租,对因此造成的损失,根据公平原则,原、被告各负担50%较为合适,期限应为2009年10月2日起至2010年4月21日止,按照年租金4000元的标准计算,共计4000元÷365天×202天=2213.92元,被告负担50%,为1106.96元。综上,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的损失共计x.96元。原告要求2009年10月1日以后的损失全部由被告赔偿,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某甲、咸某某提出与原告没有租赁关系,不应承担责任,证据不足,该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梁某峰、王某乙提出消防队的王某谋说80%是因电引发火灾,而原告没装漏电保护器导致电线短路,并非被告大意造成,被告不应当承担各项损失。证据不足,该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王某甲、咸某某、梁某某、王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郭某某x.96元。四被告互负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5元,由原告郭某某负担203元,被告王某甲、咸某某、梁某某、王某乙负担元47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新民

审判员李树全

代理审判员尚明军

二0一0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沈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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