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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郑市支行(以下简称农行新郑支行)与杨某清、李某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郑市支行,住所地新郑市X路X号。

负责人李某甲,行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乙、刘某丙,该行职员。

被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李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时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郑市支行(以下简称农行新郑支行)诉被告杨某清、李某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秦建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新郑市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刘某丙、刘某乙、被告李某丁的委托代理人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农行新郑支行诉称,2003年6月20日,杨某某在原告处办理个人住房贷款12万元,期限10年,借款基准利率5.04%,由李某丁提供担保。由于杨某某未按约定及时某行付款义务,请求判令杨某某偿还本息x.92元及2010年5月6日以后至还清借款的利息,李某丁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李某丁辩称,根据物权法第176条规定,债务人提供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因此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在债权人行使物权担保之前不于承担。债权人和债务人约定等额还款法,即按月偿还相应的本金和利息,对于借款人逾期6个月以上还款,根据担保法第26条规定,担保人的保证期间也已超过,应免除保证人的保证责任。

被告杨某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3年6月20日,农行新郑支行(中国农业银行新郑市支行的前身)与杨某某、李某丁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杨某某向农行新郑市支行借款12万元,月利率5.04%。如遇利率调整,借款期限在一年以内(含一年)的,执行合同利率;借款期限在一年以上的,于利率调整后的次年1月1日起按新的利率标准和上述浮动幅度确定新的执行利率。期限10年,采用等额还款法每月还本付息(月1295.62元),如借款人未按期足额还本付息,贷款人有权停止划付尚未使用的贷款,并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杨某某以坐落于新郑市X镇X路西侧,房屋所有权证号x号作抵押,在新郑市房地产管理所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由担保人李某丁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合同签订后,农行新郑市支行按照合同约定向杨某某提供借款12万元,截止2010年5月6日杨某某结欠贷款本息x.92元未能履行。为此,农行新郑支行起诉。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房地产抵押清单、担保承诺书、商品房买卖合同、借款凭证、还款清单、房屋他项权证等相关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农行新郑支行与杨某某、李某丁之间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农行新郑支行依约向杨某某发放借款后,杨某某未及时、全面履行还款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李某丁作为杨某某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对杨某某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农行新郑支行的诉讼请求合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李某丁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杨某某追偿。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某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郑市支行本息x.92元及利息(利息自2010年5月7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李某丁对被告杨某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被告李某丁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杨某某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02元,减半收取551元,由被告杨某某、李某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秦建玲

二Ο一Ο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赵惠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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