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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与韩某某、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韩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张某甲诉被告韩某某、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某某、吴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甲诉称,2009年2月20日,韩某某由吴某某担保向张某甲借款20万元,后经多次催要未果。张某甲请求判令韩某某、吴某某偿还借款20万元及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自2009年2月20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被告韩某某、吴某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20日,张某甲与韩某某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韩某某借张某甲现金20万元,借款期限自2009年2月21日起至同年4月20日止;逾期不偿还借款,担保人吴某某承担连带责任。借款合同上有张某甲、韩某某、吴某某的签名。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借款合同等相关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张某甲与韩某某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有效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均应依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韩某某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民事责任。张某甲要求韩某某偿还借款20万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但在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张某甲催告,韩某某仍未偿还,其应支付逾期利息。张某甲请求支付的利息,应当自2009年4月21日起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而不应自2009年2月20日起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在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中,吴某某与张某甲未约定保证期间,故吴某某的保证期间自2009年4月21日起至同年10月21日止。张某甲在庭审中称在借款到期后多次以口头形式向吴某某催要借款,但未提交其他证据相印证,故应当认定张某甲在上述保证期间内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吴某某的保证责任已免除。

韩某某、吴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韩某某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某甲借款20万元及利息(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自2010年4月21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张某甲对被告吴某某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张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韩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潘龙峰

审判员秦建玲

人民陪审员王晓凯

二Ο一Ο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马海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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