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陶某诉重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总队第十六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纠纷案

时间:2004-12-1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渝一中行再终字第1410号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4)渝一中行再终字第X号

抗诉机关重庆市人民检察院

原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陶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X村。

委托代理人肖敏,重庆伟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重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总队第十六支队,住所地重庆北部新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田某,支队长。

委托代理人邬某,重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总队第十六支队干部。

委托代理人梁某,重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总队第十六支队干部。

第三人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X号。

委托代理人吴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审原告陶某诉原审被告重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总队第十六支队(下称16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纠纷再审一案,本院2003年3月18日作出的(2003)渝一中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04年7月26日,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简称市检察院)对本案提出抗诉。2004年10月8日,本院作出(2004)渝一中行监字第X号行政裁定,由本院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再审,市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凌、黄鹏伟出庭支持抗诉,陶某的委托代理人肖敏,16支队的委托代理人邬某、梁某,屈某的委托代理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为,依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的规定,被上诉人重庆市公安局管理局第16支队作出的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是其法定职责,所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属具体行政行为。本案中,上诉人之子周文涛横过公路,未按规定走人行横道线,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63条(2)款之规定。第三人屈某在驾驶汽车行驶中,不注意观察,临危措施不当,造成交通事故,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7条2款规定。被上诉人作出周文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屈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并无不当。原审法院判决维持被上诉人交警16支队作出的责任认定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61条(1)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陶某仍不服二审判决,向检察机关提出申诉。市检察院向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市检察院抗诉认为:1、原审判决认定周文涛横过公路,未按规定走人行横道线,行为违反《道条》第63条2项的规定错误。2、交通事故主要责任应由屈某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64条的规定,请依法再审。

经再审查明:2002年4月27日18时许,第三人屈某驾驶渝(略)号大货车由江北机场至大石坝方向行驶,行驶至龙溪镇松树桥立交桥路段时,与由左至右横过公路的行人周文涛(原告之子)相撞,致周文涛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同日18时许,被告接到报案,即派员赶到现场,进行了现场勘查、调查取证。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的规定,作出周文涛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屈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陶某不服,向重庆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申请重新认定。2002年7月25日该局作出2002(重)16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维持原责任认定书的认定。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交警16支队依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5条、第17条的规定履行其法定职责。周文涛和屈某在第16支队的辖区内发生交通事故,该队即时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对周文涛和屈某所发生的事故,作出了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该责任认定书认为,周文涛横过公路未按规定走人行横道线,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63条(2)款:横过车行道,须走人行横道。通过有交通信号控制的人行横道,须遵守信号的规定;通过没有交通信号控制的人行横道,须注意车辆,不准追逐、猛跑。没有人行横道的,须直行通过,不准在车辆临近时突然横穿。有人行过街天桥或地道的,须走人行过街天桥或地道的规定。对此事实的认定,周文涛辩解、检察院抗诉认为,在事故发生地点附近,并无横道线,往前124米处有一人行横道,是有“请走人行横道线”的指示牌。但因路面翻修白色人行横道斑马线已不在,周文涛不属于《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63条(2)项规定的情形,认为没有人行横道的,可以直行通过,只是不准在车辆临近时突然横穿,故16支队认定其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63条(2)项规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距事故发生现场一百余米处横街路口确有“请走人行横道线”的指示标牌和人行横道线,虽因修路未及时补划横道线,但因周文涛应当知道该过街路口处指示牌标示,且原审原告在一、二审以及再审中,均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证明周文涛在横过公路时不是突然横穿公路的。故检察院该项抗诉理由不成立。原审被告第16支队根据周文涛出事现场进行了勘查和调查取证,认定屈某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7条2款规定,应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对此,原审原告提出屈某在驾驶汽车行驶中,没有尽到注意义务,造成交通事故,应承担主要责任的理由,也没有提供相关证据。原审原告的理由与再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故市检察院的抗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03)渝一中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罗邦伦

审判员许申

审判员杨帆

二○○四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倪洪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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