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郝某某诉新乡市凤泉区潞王坟乡李士屯村村民委员会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凤泉区法院

原告郝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新乡市凤泉区X乡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胡某某,村委会主任。

原告郝某某诉被告新乡市凤泉区X乡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李士屯村委会)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树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某某、被告的法定代表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郝某某诉称:原告于1994年至1999年期间,任李士屯村村委委员、妇联主任兼计生办主任之职。离开村工作岗位后,经核算,被告应当支付给原告工资x元,经多次讨要,陆续支付3500元,并于2010年7月10日出具了欠款凭证,凭证显示欠原告工资x元。1998年至1999年期间,原告兼职全村妇幼保健工作,按照当时村两委会规定,应支付原告补贴性工资1450元,2006年7月25日村委会出具了欠款凭证,显示欠原告1450元。共计欠款x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欠款x元,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李士屯村委会辩称:本届村委会是2008年11月21日上任的,对以前的账目不太清楚,目前会计汇总的数额是x元,与原告要求的数额不照,村委会要求会计将以前的账汇总,但会计账未移交,故目前情况都不清楚,欠钱应该还,目前村委会外欠账几百万,没有钱,还不了。

依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归纳争议焦点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x元有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郝某某提交的证据材料是:现金付出凭证2份。证明2份凭证是被告的财务人员出具的,被告欠原告工资x元。在庭审质证时,被告承认2份现金付出凭证上盖的是被告的财务章。

围绕争议焦点,被告李士屯村委会未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交的现金付出凭证2份,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一致的内容,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原告原在被告单位工作,先后担任村妇联主任、妇幼保健等工作,于1999年退休。被告共欠原告任妇联主任工资x元,2010年7月10日被告给原告出具现金付出凭证,内容是“应付郝某某1994年-1999年任村委会妇联主任工资x元(在凭证上另写有:内部帐下账,已领过3000元,2006年元月28日领500元,下欠x元,李文广)”,欠原告任妇幼保健工作工资1450元,2006年7月25日被告给原告出具现金付出凭证,内容是“应付98-99年郝某某任妇幼保健工作工资1450元”。2份现金付出凭证上均加盖有被告的财务专用章。共计欠工资x元,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法。国家机关、事业团体、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依照本法执行”。原告郝某某1994年-1999年在被告李士屯村委会工作,双方之间形成劳动关系,被告应当及时足额支付原告劳动报酬,被告拖欠原告的工资x元未付,经催要后,仍未支付,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关于“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的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关于“劳动者以用人单位的工资欠条为证据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不涉及劳动关系其他争议的,视为拖欠劳动报酬争议,按照普通民事纠纷受理”之规定,原告持有现金付出凭证,应视同为工资欠条,可以直接向本院起诉。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资x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依,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出目前会计汇总的数额是x元,与原告要求的数额不照,没有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材料予以印证,不能对抗2份现金付出凭证,被告的该项抗辩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出目前村委会外欠账几百万,没有钱,还不了原告,不是正当理由,被告的该项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新乡市凤泉区X乡X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郝某某工资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5元,由被告新乡市凤泉区X乡X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树全

二0一0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王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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