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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永兴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兴公司)、刘某乙与新郑市龙湖镇荆垌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荆垌村委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原告郑州永兴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新郑市X街西段西侧。

法定代表人刘某甲,董事长。

原告刘某乙,又名刘X,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述原告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新郑市X镇X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新郑市X镇X村。

负责人胡某某,村主任。

原告郑州永兴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兴公司)、刘某乙与被告新郑市X镇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荆垌村委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乙,原告永兴公司、刘某乙的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荆垌村委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永兴公司、刘某乙诉称,2006年9月24日,永兴公司与荆垌村委会签订了荆垌集贸市场外网工程承包合同,由刘某乙任该工程项目部经理。永兴公司依合同约定按时开工,按期竣工。2007年12月30日双方组织了验收和结算,荆垌村委会除支付部分工程款项外仍有70万元未付。经多次催要,荆垌村委会于2008年11月18日出具一份欠条,但未履行。请求判令荆垌村委会支付工程款70万元及利息(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

被告荆垌村委会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发包方荆垌村委会和承包方永兴公司于2006年9月24日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第一部分为协议书,主要内容为:一、工程名称为龙湖镇荆垌集贸市场外网工程;工程地点在龙湖镇X村北;工程内容为道路、排水、给水、消防及电力线缆工程。二、工程承包范围为施工图纸所含的道路、排水、给水、消防及电力。三、开工日期为2006年9月27日,竣工日期为2007年1月7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100天。四、工程标准为合格。九、发包人向承包人承诺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方式支付合同价款及其他应当支付的款项。合同第二部分为通用条款,主要内容为:九、竣工验收与结算:33.3、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从第29天起按承包人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十、违约、索赔和争议:当发生下列情况时:(3)本通用条款第33.3款提到的发包人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4)发包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不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的其他情况。发包人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因其违约给承包人造成的经济损失,顺延延误的工期。双方在专用条款内约定发包人赔偿承包人损失的计算方法或者发包人应当支付违约金的数额或计算方法。合同第三部分为专用条款,主要内容为:一、词语定义及合同文件:7、项目经理为刘某敏(即刘某乙)。六、合同价款与支付:23.2、本合同价款采用合同价加变更方式确定。(2)、采用可调价格合同,合同价款调整方法为施工所需的主要材料,根据市场现行的价格调整。在上述内容基础上,双方补充约定付款方式以附加条款为准:一、工程中标价586.6万元,付款时下浮2.5%。二、付款方式按工程进度分期分批进行,先垫后付,以工程监理签字后付款,付款工程量造价80%。三、待工程竣工后,经验收合格,付工程中标价95%的款项,工程质量保证金5%,一年后不出现质量问题付清。合同签订后,永兴公司于2006年9月27日开始组织施工,2007年1月7日竣工,该工程已进行了验收,并投入使用。

2007年12月28日,荆垌村委会与永兴公司签订补充协议。该协议载明:鉴于新郑荆垌集贸市X路工程施工期间发生在雨季,施工场地坡度较大,部分路基三七灰土垫层被雨水冲坏,部分排水管道堵塞,造成施工单位重新施工,给施工单位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经双方协商,原合同附加条款中第一条“工程中标价586.6万元,付款时下浮2.5%”的优惠不再执行,按中介单位审计的竣工结算书结算工程款。

2007年12月31日,河南万宜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作出豫万宜建审字(2007)第X号新郑荆垌集贸市场竣工结算,确认荆垌集贸市场工程造价为x.62元。永兴公司和荆垌村委会均对该审定金额予以确认。

2008年11月18日,荆垌村委会向永兴公司、刘某乙出具一份欠荆垌集贸市场工程款70万元的欠条。

上述事实,有原告永兴公司、刘某乙的陈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竣工结算表,欠条等相关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永兴公司与荆垌村委会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永兴公司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义务履行完毕,但荆垌村委会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荆垌村委会除支付部分工程款外,尚有70万元未付,并向永兴公司、刘某乙出具了欠条,故永兴公司、刘某乙要求荆垌村委会支付工程款70万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实际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按照(合同通用条款)第33.3条“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从第29天起按承包人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的约定,荆垌村委会依约应当支付下欠工程款70万元的利息。鉴于永兴公司、刘某乙未提供证据证明工程实际交付的时间和提交竣工结算文件的时间,本院依法认定永兴公司和刘某乙起诉之日即2010年7月27日为应付款时间。故荆垌村委会除应当支付工程款70万元外,还应当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0年7月27日起计付利息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

荆垌村委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新郑市X镇X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郑州永兴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刘某乙工程款70万元及利息(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0年7月27日起计付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x元,由被告新郑市X镇X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国喜

审判员李跃勇

人民陪审员王法文

二Ο一Ο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赵某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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