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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诉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凤泉区法院

原告杨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刘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树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被告刘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7年2月2日登记结婚。现有一女孩,因男方好吃好喝,不干活,对被告又打又骂,打人往死里打,骂又骂的难听,简直不是人说的话,2010年7月12日晚上还找了几个人打原告的母亲,因此,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双方离婚,孩子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支付800元的抚养费,电动车归原告所有,家里其他的财产均归被告所有。

被告刘某某辩称:没有喝酒后打原告,喝酒也不多,起诉书上写的都是没有的事,原告好打牌,因她晚上回家迟才生气的,被告干活了,是司机,随给的钱多去谁那里干活,每个月2000元左右,不固定,只要原告不打牌,双方就能好好过,不同意离婚,如果判决离婚,孩子随被告生活,原告依法支付抚养费。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归纳争议焦点是:1、双方夫妻感情是否彻底破裂,有无和好可能;2、孩子随谁生活更有利其健康成长;3、有哪些共同财产可供分割。

围绕争议焦点,原、被告双方均未提交证据材料。

依据当事人陈述一致的内容,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双方于2007年2月2日在新乡市凤泉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女儿刘某俐,因发生矛盾,原告曾于2009年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经调解,双方和好后原告撤诉,后又因发生矛盾,2010年7月12日原告带女儿回娘家居住,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原告婚前财产有餐桌一张带椅子4把,其它的婚前财产均在原告娘家。夫妻共同财产有美的牌电动车一辆,价值1550元,现在原告处。另有被告婚前财产:六门高柜1套、布艺沙发单人1对、3人的1个、海棠双杠洗衣机1台、富士达电动车一辆、新大洲两轮摩托车一辆,被告说都在原告娘家,原告说电动车在娘家,其它的都在被告处。夫妻共同债务有借原告小姑200元未还。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互相尊重,互相帮助,共同维护好文明、和睦、幸福的婚姻关系。本案原、被告结婚时间较短,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虽然没有较大的矛盾发生,但婚后也没有建立起牢固的婚姻基础,并且因发生矛盾,原告曾起诉被告要求离婚,现原告又第二次起诉被告要求离婚,经过本院调解,原告坚持要求离婚,说明双方已无和好的可能,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因此,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孩子的抚养,应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妥善解决,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对两周岁以上未成年的子女,父方和母方均要求随其生活,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予优先考虑:(1)已做绝育手术或因其他原因丧失生育能力的;(2)子女随其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健康成长明显不利的;(3)无其他子女,而另一方有其他子女的;(4)子女随其生活,对子女成长有利,而另一方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其他严重疾病,或者有其他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情形,不宜与子女共同生活的”的规定,孩子刘某俐随原告生活较为合适。关于孩子的抚养费,抚育费的数额,根据孩子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原、被告双方均无固定的工作,酌情每月按200元计算为宜;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应当本着有利于生产和生活需要,不损害财产的效用,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本案中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是美的牌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1550元,在原告处,归原告所有,原告给付被告775元;关于夫妻共同债务,借原告小姑200元由原告负责返还,被告给付原告100元;被告提出被告的婚前财产六门高柜1套、布艺沙发单人1对、3人的1个、海棠双杠洗衣机1台、富士达电动车一辆、新大洲两轮摩托车一辆,都在原告娘家,原告说电动车在娘家,其它的都在被告处,富士达电动车一辆应当返还给被告,其他的财产,双方说法不一,无法认定在哪里,因此本院不予认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杨某某和被告刘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儿刘某俐随原告杨某某生活,被告刘某某从2010年10月起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200元至孩子成年,每月的10日前支付。孩子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

三、原告婚前财产:餐桌一张带椅子4把归原告所有;被告婚前财产:富士达电动车一辆归被告所有;夫妻共同财产:美的牌电动自行车1辆归原告所有,原告给付被告775元。

四、夫妻共同债务:借原告小姑200元由原告负责返还,被告给付原告100元。

上述第三、四项折抵后共计675元,限原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原、被告各负担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树全

二0一0年十月四日

书记员颜敏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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