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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东方奥鑫模板有限公司与宿迁市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通民初字第4422号

原告北京东方奥鑫模板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X镇郎府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董某长。

委托代理人单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北京东方奥鑫模板有限公司法务部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董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北京东方奥鑫模板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被告宿迁市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X路府苑小区南侧。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董某长。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宿迁市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住(略)。

委托代理人彭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宿迁市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项目经理,住(略)。

原告北京东方奥鑫模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宿迁市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熊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单某某、董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孙某某、彭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在承建中法燕达医院B楼、D楼后续工程时,租用原告大模板,双方于2007年12月19日签订了建筑模板租赁合同。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期间,共产生模板租金x.30元、配件迟延租金x.60元、维修赔偿款x.20元、未退赔偿款x.50元,被告已付定金x元,下欠x.74元。同时按合同约定,被告应付违约金946.52元。对此,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租金、配件迟延租金、维修、未退赔偿款及违约金共计x.2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原告起诉所依据2007年12月19日的合同中,被告并不是承租人而只是保证人。该合同当中承租人的位置是缺失的,该合同只有出租人乙方签章而没有承租人,因此合同没有成立。在主合同没有成立的情况下,担保合同也不成立。被告事实上也没有从原告处租用起诉书中陈述的租赁物。因此,被告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1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筑模板租赁合同》,约定被告租赁原告大模板及角模、异型角模等建筑施工物资用于中法燕达医院B楼、D楼工地,合同对租赁物的名称、日租金及起租天数进行了约定。合同同时约定,以双方材料主管人员签字的提、退租货物单某的期间为实际承租的时间;租赁物使用期限最低为110天(不足110天的,按110天计算租金,超过110天按实际天数计租)。合同生效后,承租人应及时提供建筑和结构复印图纸各一套,双方确定正式技术方案无误后,出租人按照图纸组织生产,如因承租人原因,不能及时确定正式技术方案,出租人发送租赁物时间相应顺延;开始发送租赁物的时间为2007年12月27日。承租人须提前五天书面通知出租人按合同的约定时间发货,否则出租人可中止发货;租赁物应配套退还,如租赁物退还后,附件在壹周某未退还,从此时起按合同附件规定的模板附件计租标准开始计租。承租方指定的本合同产品收货人为刘彦君、张云华或其中一人签字的收发货单某双方结算的依据。租金支付,以双方材料主管人员签字的提、退租赁物的单某及出租人每月结算单某,为结算依据。租金支付方式为每月对帐,退板前付至租金总金额的50%。承租人在租期届满后应返还全部的租赁物,余款及相关费用在退板三个月内结清;承租人在使用期间的维修保养费用由承租人承担;租赁物退还时,应由双方材料主管人员一起检查验收,如有损坏、报废、丢失等,按本合同附件一的规定解决。承租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支付租金及维修费,逾期拖欠,每日交纳租金总金额万分之四违约金,但违约金不超过租金总金额的千分之四;合同期满承租人拒绝返还租赁物,除应支付租期内的租金外,还应双倍赔偿合同附件二的租赁物原价值的价款;承租人在支付总金额50%的租金后开始退还租赁物,否则出租人拒收租赁物,照常计租。此外,合同约定了大模板及附件维修赔偿标准及大模板及附件原值表。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最后一次退还租赁物时间为2008年9月21日。截止2009年2月8日,共产生租金x.31元、配件迟延租金x.69元、维修赔偿x.25元、未退物品赔偿款x.50元。被告共给付原告x元,尚欠原告租金x.31元、配件迟延租金x.69元、维修赔偿x.25元、未退物品赔偿款x.50元至今未付。

另查,被告承建中法燕达医院B楼、D楼工程期间,四川神宇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劳务公司)作为承租人与原告于2007年10月29日签订《建筑模板租赁合同》,约定劳务公司租赁模板公司大模板及角模等建筑施工物资亦用于中法燕达医院B楼、D楼工地,该合同租赁物与本案涉及租赁物部分混合用于同一工程,退还租赁物时亦有混合进行。

上述事实,有建筑模板租赁合同、提货单、退货单某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自愿建立的租赁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原告依约履行合同义务,被告理应及时给付合同款项,其拖欠至今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继续给付之责。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租金x.30元、配件迟延租金x.60元、维修赔偿x.20元、未退物品赔偿款x.50元,合计x.7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租金x.31元、配件迟延租金x.60元、维修赔偿x.20元、未退物品赔偿款x.50元,合计x.61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946.52元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宿迁市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北京东方奥鑫模板有限公司租金十八万六千三百八十九元三角一分、配件迟延租金十万零一千四百三十五元六角、维修赔偿二万三千九百九十二元二角、未退物品赔偿款十五万零八百六十四元五角,合计四十六万二千六百八十一元六角一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

二、被告宿迁市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北京东方奥鑫模板有限公司违约金九百四十六元五角二分,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

三、驳回原告北京东方奥鑫模板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四千一百二十九元,由被告宿迁市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诉讼保全费二千八百七十元,由被告宿迁市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熊伟

二〇〇九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赵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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