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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恒得轩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与富邦绿业(北京)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一中民终字第781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恒得轩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X路X号玉泉大厦X室。

法定代表人尹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仲,北京市中高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富邦绿业(北京)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X路X号X号楼X层X室。

法定代表人宋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富邦绿业(北京)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市场处处长,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忠诚,北京市博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恒得轩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得轩酒店)因与被上诉人富邦绿业(北京)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邦绿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2008)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5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郭勇担任审判长,法官张印龙、蒋巍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富邦绿业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2007年12月15日,富邦绿业公司与恒得轩酒店签订供货协议,由富邦绿业公司向恒得轩酒店提供虎林东兴米业大米。协议签订后,富邦绿业公司按约定于2008年1月8日至2008年5月28日向恒得轩酒店提供价值x元的大米。而恒得轩酒店仅支付货款x元,剩余货款x元至今未付。故富邦绿业公司诉请法院判令恒得轩酒店给付货款x元、支付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

富邦绿业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供货协议;2、2008年1月8日出具的金额为x元的出库单;3、2008年1月9日出具的金额为x元的出库单;4、2008年1月10日出具的金额为x元的出库单;5、2008年1月16日出具的金额为6850元的出库单;6、2008年1月21日出具的金额为5480元的出库单;7、2008年2月29日出具的金额为x元的出库单;8、2008年3月4日出具的金额为x元的出库单;9、2008年3月10日出具的金额为5480元的出库单;10、2008年4月15日出具的金额为x元的出库单;11、2008年1月9日,邓光耀出具的收条两张;12、2008年3月2日出具的金额为4050元的出库单;13、2008年3月10日出具的金额为4050元的出库单;14、2008年3月18日出具的金额为4200元的出库单;15、2008年3月25日出具的金额为4050元的出库单;16、2008年4月2日出具的金额为4050元的出库单;17、2008年4月19日出具的金额为4050元的出库单;18、2008年5月28日出具的金额为2700元的出库单;19、恒得轩酒店的工商登记材料;20、邓光耀名片复印件。

恒得轩酒店在一审中答辩称:恒得轩酒店曾经向富邦绿业公司购买过大米,但从未签署书面合同。恒得轩酒店共收取富邦绿业公司提供的价值x元的大米,已支付货款x元,至今仅欠付货款2700元。富邦绿业公司提供的供货协议以及部分收货凭证系邓光耀签署,邓光耀虽为恒得轩酒店的股东,但其与富邦绿业公司签署合同以及收货属于个人行为,不应由恒得轩酒店承担责任。故恒得轩酒店不同意富邦绿业公司的诉讼请求。

恒得轩酒店向一审法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企业变更登记申请书复印件;2、北京市公安局接受案件回执单复印件;3、支出凭单及支票存根。

经该院庭审质证,各方当事人对富邦绿业公司提交的证据12即2008年3月2日出具的金额为4050元的出库单;证据13即2008年3月10日出具的金额为4050元的出库单;证据14即2008年3月18日出具的金额为4200元的出库单;证据15即2008年3月25日出具的金额为4050元的出库单;证据16即2008年4月2日出具的金额为4050元的出库单;证据17即2008年4月19日出具的金额为4050元的出库单;证据18即2008年8月28日出具的金额为2700元的出库单、证据19即恒得轩酒店的工商登记材料、证据20即邓光耀名片复印件,恒得轩酒店提交的证据1即企业变更登记申请书复印件、证据2即北京市公安局接受案件回执单复印件、证据3即支出凭单及支票存根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该院予以确认。诉讼过程中,基于富邦绿业公司的申请,该院调取了恒得轩酒店与中国科学院研究生院签订的《食堂承包合同》,该合同正在履行,系邓光耀代表恒得轩公司签订,合同上加盖的恒得轩酒店印章与富邦绿业公司提供的供货协议上的印章一致。双方当事人对《食堂承包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双方当事人对以下涉及本案争议焦点的证据持有异议:

恒得轩酒店对富邦绿业公司提交的证据1至证据11即由邓光耀签署的供货协议以及收货凭证提出异议,认为供货协议上加盖的本公司印章系邓光耀伪造,恒得轩酒店就此已向公安机关报案,而收货凭证记载的收货行为与恒得轩酒店无关。该院经与邓光耀核实,邓光耀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供货协议上加盖的公章是恒得轩酒店向其提供,用于公司对外经营,邓光耀不知道印章的真伪,其与富邦绿业公司缔约以及收货行为均属职务行为,并提出2008年1月9日书写的两张收条与证据2、证据3的两张出库单是邓光耀针对两次收货重复出具了凭证,对此邓光耀未提供证据材料证明。庭审中,邓光耀还提出除恒得轩酒店陈述的已支付货款x元以外,其本人曾给付富邦绿业公司部分货款,但对此亦没有证据材料证明。庭审中,恒得轩酒店放弃对邓光耀陈述事实提举证据。对于富邦绿业公司提供的证据,该院认为,供货协议上加盖的恒得轩酒店印章确与恒得轩酒店在工商机关备案材料上加盖的印章不符,但恒得轩酒店没有证据证明邓光耀有伪造公司印章的行为,公安机关也未认定。而且,邓光耀作为恒得轩酒店的股东,在负责公司对外经营活动中曾使用该印章,邓光耀对供货协议的真实性又不持异议,故该院对于供货协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富邦绿业公司提供的收货凭证,由邓光耀签字确认的,邓光耀均不持异议,该院亦确认证据2至证据11即出库单、收条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而邓光耀陈述的收货凭证存在重复出具以及曾给付货款的事实,没有证据材料证明。

该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恒得轩酒店以承包中国科学院研究生院、人文大学等学校食堂为主要经营活动,而邓光耀系恒得轩酒店的股东,负责公司的对外经营。2007年12月15日,邓光耀以恒得轩酒店的名义与富邦绿业公司签订《供货协议》,约定:恒得轩酒店向富邦绿业公司购买虎林东兴米业大米;恒得轩酒店收货后应及时对货物数量进行核对检验,接收合格后在富邦绿业公司出具的出库单签字、盖章以便富邦绿业公司结算用;70天为一个结算周期;富邦绿业公司送货至恒得轩酒店指定地点。邓光耀在合同上加盖的恒得轩酒店的公章与工商机关备案材料上的印章不符。合同签订后,富邦绿业公司自2008年1月8日起至5月28日期间将价值x元的大米送至恒得轩酒店承包的中国科学院研究生院、人文大学食堂。恒得轩酒店陆续给付富邦绿业公司货款x元,至今尚有货款x元未付清。诉讼过程中,恒得轩酒店向北京市公安局石景山分局报案,举报其股东邓光耀伪造公章,与富邦绿业公司私签合同给公司造成损失。经审查,北京市公安局石景山分局刑侦支队对于恒得轩酒店的举报不予立案。

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证人证言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邓光耀以恒得轩酒店的名义与富邦绿业公司签订的《供货协议》,虽然加盖的公章与恒得轩酒店在工商机关备案材料上的公章不符,但因邓光耀作为公司股东又负责公司的对外经营,故其与富邦绿业公司的缔约行为属于职务行为,且恒得轩酒店亦履行了该合同,因此,合同对恒得轩酒店具有约束力。同理,邓光耀收取货物的行为亦属职务行为,恒得轩酒店亦应对邓光耀的行为承担法律责任。恒得轩酒店提出邓光耀与富邦绿业公司缔约及收货均属个人行为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对此不予采信。鉴于恒得轩酒店至今尚有货款未结算,故富邦绿业公司要求恒得轩酒店给付剩余货款x元、支付利息的请求,该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恒得轩酒店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富邦绿业公司货款二十四万零七百九十九元;二、恒得轩酒店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富邦绿业公司货款二十四万零七百九十九元的利息(自二○○八年八月十二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恒得轩酒店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一审法院认定恒得轩酒店尚欠富邦绿业公司货款x元于法无据。从恒得轩酒店提交的证据看,恒得轩酒店至今尚欠富邦绿业公司货款为2700元,一审法院片面采信富邦绿业公司提交的证据,该证据均是邓光耀个人行为,即上述证据上均是邓光耀个人签字,均无恒得轩酒店盖章,一审法院将邓光耀的个人行为认定为恒得轩酒店的行为,与事实严重不符。2、恒得轩酒店与富邦绿业公司、邓光耀与富邦绿业公司之间的行为基础不同。恒得轩酒店与富邦绿业公司之间购买大米的行为,是建立在口头合同的基础上的,即从未与富邦绿业公司签订过任何经济合同,而邓光耀个人与富邦绿业公司之间是建立在所谓的书面合同基础上的。事实上,恒得轩酒店也从未收到上述合同项下的货物,在此情况下,一审法院判定由恒得轩酒店承担上述合同的货款有失公正。3、即使就按邓光耀与富邦绿业公司之间的书面合同认定的欠款数额也不是x元,而是x元。恒得轩酒店的经办人邓光耀曾在一审中陈述已还x元,富邦绿业公司重复计算x元,邓光耀尚欠x元,而一审法院未予采信。故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依法改判恒得轩酒店给付富邦绿业公司尚欠货款2700元,驳回富邦绿业公司的诉讼请求;3、一、二审诉讼费由富邦绿业公司承担。

富邦绿业公司服从一审判决,其针对恒得轩酒店的上诉意见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恒得轩酒店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富邦绿业公司提供了《供货协议》,且在所有的供货票据上都有恒得轩酒店当时的总经理邓光耀的签字,邓光耀在一审中已经到庭认可了上面的签字是其本人所签。富邦绿业公司申请一审法院调取了恒得轩酒店和中国科学院研究生院签订的《食堂承包合同》,上面的公章与恒得轩酒店与富邦绿业公司订立的协议的公章是一致的。

二审期间,恒得轩酒店向本院提交了邓光耀给付富邦绿业公司部分款项的明细、情况说明及证言,证明邓光耀给付富邦绿业公司款项的情况。富邦绿业公司认为上述证据不属于二审期间的新证据,且从形式上看也不是证据,且其中提交的汇款单没有原件,对真实性不予确认。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不属于二审期间的新证据,亦不能证明恒得轩酒店所主张的事实成立,故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案事实尚有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关于恒得轩酒店提出的邓光耀的行为为其个人行为,而非职务行为,一审法院判令由恒得轩酒店承担货款不当的上诉意见,由于邓光耀在一审中陈述其从恒得轩酒店成立至今一直是股东,且任总经理职务,负责经营管理,并且是与富邦绿业公司进行经济往来的经手人,在《供货协议》上加盖了公章。虽然在恒得轩酒店与富邦绿业公司订立的《供货协议》上加盖的公章与恒得轩酒店在工商机关备案材料上的公章不符,但经富邦绿业公司申请,一审法院调取了恒得轩酒店与中国科学院研究生院签订的《食堂承包合同》,该合同正在履行,系邓光耀代表恒得轩酒店签订,合同上加盖的恒得轩酒店印章与富邦绿业公司提供的《供货协议》上的印章一致。因此,邓光耀的上述行为使富邦绿业公司有理由相信其可以代表恒得轩酒店进行对外业务往来,并签署协议,因此《供货协议》对恒得轩酒店具有约束力。恒得轩酒店的该项上诉意见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恒得轩酒店提出的欠款数额是x元而非x元的上诉意见,二审期间虽然恒得轩酒店提交了付款明细单,但只是一个书面的陈述,未能提供给付款项的相应票据,因此恒得轩酒店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的数额有误。故恒得轩酒店的该项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四千九百一十二元,由北京恒得轩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一审法院)。

二审案件受理费四千九百一十二元,由北京恒得轩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郭勇

代理审判员张印龙

代理审判员蒋巍

二○○九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李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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