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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芦法刑初字第59号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芦法刑初字第59号

公诉机关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住(略);因犯交通肇事罪,2005年12月8日被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08年10月20日被株洲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2009年2月19日被本院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株洲市公安局第一看守所。

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以株芦检公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9月19日22时43分,被告人周某某驾驶湘x号出租车接一名乘客由神龙公园到高家坳,沿东环线由东往西行驶,在途径龙泉桥路段时,在越线超越一辆牌照为x重型罐式货车时,遇被害人谢某亮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被告人周某某驾驶的湘x号车左侧前部位碰撞被害人谢某亮驾驶的摩托车前部,致被害人谢某亮当场死亡、孟某受伤。经株洲市公安局法医学鉴定,被害人谢某亮系颅脑损伤死亡。经株洲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芦淞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周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

被告人周某某于案发当日向公安机关投案。2008年12月12日被告人周某某对被害人谢某亮之父谢某赔偿人民币x元。

另查明,被害人孟某现不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孟某、谢某某陈述、证人易**、杨**、黄**、袁**、李**的证言、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事故照片、车检报告单、肇事车痕迹勘验、株洲市公安局法医检验尸体报告书、机动车辆保险单、劣迹材料、身份证明、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情况说明、担保书、收条、被害人孟某的说明、破案经过、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一人死亡一人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考虑到被告人周某某自首,并积极履行赔偿义务,确有悔罪表现,对其可以宣告缓刑。据此本院根据被告人周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欧蓉静

二00九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宾芬

附:判决书引用的法条全文

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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