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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甲与中国人民解放军军事医学科学院毒物药物研究所发明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高民终字第85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中国人民解放军军事医学科学院毒物药物研究所退休干部,住(略)。

委托代理人郭子福,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韩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军事医学科学院毒物药物研究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所长。

委托代理人杨林,北京市东卫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赵某甲因发明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8)一中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2009年2月4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赵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子福、韩某某,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解放军军事医学科学院毒物药物研究所(简称毒物药物研究所)的委托代理人杨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简称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于1987年向赵某甲颁发了《国家发明奖发明者证书》(简称《发明者证书》),赵某甲为第六发明人。申报材料《发明人详细情况表》(简称《情况表》)上赵某甲为第二发明人。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赵某甲明确表示其起诉针对的是毒物药物研究所的申报行为,而非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的颁奖行为,因此,毒物药物研究所是适格被告。赵某甲所诉的行为为毒物药物研究所将其作为本单位的第二发明人而非第一发明人申报国家成果发明二等奖的行为。《情况表》内容足以说明赵某甲在填写该表时已经知道毒物药物研究所的申报情况。《发明者证书》的颁发时间为1987年12月,毒物药物研究所的申报行为必然是此前完成的。赵某甲在2008年4月11日提起诉讼距其权利受到侵害之日已超过了二十年的诉讼时效,因此,其已丧失了胜诉权。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驳回赵某甲的全部诉讼请求。

赵某甲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赵某甲的全部诉讼请求,由毒物药物研究所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其上诉理由是: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对赵某甲拿到《发明者证书》的时间认定含混、模糊;一审法院通过《情况表》的填表时间认定赵某甲在填写该表时已经知道毒物药物研究所的申报情况,便认定是赵某甲此时知道权利受到侵犯是错误的;赵某甲提出的确认其为第一发明人的诉讼请求属于确认之诉,不受民法通则规定的诉讼时效的限制。赵某甲要求一审法院向毒物药物研究所调取有关申报材料的证据,一审法院不予调取,程序上违反法律规定。毒物药物研究所服从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颁发的《发明者证书》上载有:“项目名称:真性胆碱酯酶抑制剂新药——石杉碱甲(福定碱),项目编号:X-X-X,颁发给获二等国家发明奖项目的第六发明人赵某甲,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一九八七年十二月。”

申请国家发明奖的附件6-2即《情况表》上铅印有:“发明人名次:2;填写说明②载明:发明人名次即指发明人排列序号。”在姓名栏载有:“赵某甲”;备注栏中载有时间“1987.1.7”字样。

在一审法院审理过程中,赵某甲确认《情况表》是由其本人填写的,但填写该表受到了毒物药物研究所的胁迫;赵某甲本人表示其拿到《发明者证书》的时间为1988年阴历正月十五上班以后;赵某甲明确表示其起诉针对的是毒物药物研究所的申报行为,并将其诉讼请求1补充为“毒物药物研究所应当将赵某甲作为本单位的第一发明人申报,最终确认赵某甲为国家发明成果二等奖福定碱的第一发明人”。

赵某甲向一审法院提交了郭武华、裴某某、赵某乙、赵某丙等人出具的证人证言,用以证明赵某甲拿到《发明者证书》的时间为1988年五一节放假前夕。

毒物药物研究所在一审法院审理过程中,主张赵某甲的起诉已经超过了二十年的诉讼时效。

上述事实有《发明者证书》、《情况表》、证人证言复印件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根据上述规定,二十年的诉讼时效的起算点是“权利被侵害之日”,而不是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

赵某甲的诉讼请求指向的是毒物药物研究所将其作为本单位的第二发明人而非第一发明人申报国家成果发明二等奖的行为。根据赵某甲提交的证据,《情况表》由赵某甲亲自填写,其内容表明该表应由第二发明人填写,并确认填表时间为1987年1月17日,证明赵某甲在填写该表时已经知道毒物药物研究所将其确定为第二发明人的申报情况。而赵某甲获得的《发明者证书》所记载的时间为“一九八七年十二月”,即证书的颁发时间为1987年12月,因此,毒物药物研究所的申报行为应当是在1987年12月之前发生的。赵某甲向一审法院起诉的时间距其权利受到侵害之日已超过了二十年的诉讼时效,因此,其已丧失了胜诉权。

赵某甲在一审法院审理过程中提交的证人证言仅能用来证明其何时拿到《发明者证书》,与毒物药物研究所的申报行为无关,因此,一审法院没有接受证人证言作为证据并无不当。一审已有的证据足以做出判决,故一审法院对于赵某甲调取证据的申请不予准许程序上不违反法律规定。

综上,赵某甲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六千五百五十元,由赵某甲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六千五百五十元,由赵某甲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某

代理审判员岑宏宇

代理审判员焦彦

二〇〇九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迟雅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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