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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李某某、徐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分公司中山路营销服务部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某,又名刘X,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左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徐某某,磨难,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分公司中山路营销服务部,住所地开封市X路南段。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李某某、徐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分公司中山路营销服务部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巧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左某某,被告李某某、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分公司中山路营销服务部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2010年7月12日9时35分,李某某驾驶豫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107国道x处时,与由西向东横过公路驾驶自行车的刘某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入住新郑市中医院治疗。该事故经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李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对原告的各项损失不予赔偿,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共计x元。

被告李某某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认定无异议,我是徐某某雇佣的司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徐某某辩称,我是豫x号车的实际所有人,李某某是我雇佣的司机,对本次事故责任划分无异议,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合同约定范围内承担赔偿,不足部分我愿意按事故责任划分承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分公司中山路营销服务部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12日9时35分,李某某驾驶豫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107国道x处时,与由西向东横过公路驾驶自行车的刘某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刘某某受伤。新郑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作出新公交认字[2010]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认为李某某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确保安全,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某驾驶自行车上道路行驶横过公路未下车推行,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刘某某被新郑市中医院诊断为多处软组织损伤、外伤性头痛,住院20天,支付医疗费8209.23元。出院医嘱为加强营养,不适随诊。刘某某要求赔偿交通费373元,并提供了相应的交通费票据。被告方均认为交通费数额过高。刘某某住院期间,徐某某支付医疗费2000元。

刘某某请求护理费,护理人员系其儿媳唐惠萍(城镇居民)。

豫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的登记车主系徐某某,李某某系徐某某雇佣的司机。

2010年4月15日,豫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分公司中山路营销服务部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0年4月16日起至2011年4月15日止。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机构的诊断证明、病历、出院证、医疗费票据,身份证户口薄,行车证、驾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李某某驾驶机动车与横过公路刘某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刘某某受伤。新郑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作出的李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刘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的交通事故认定具有事实根据,本院予以采信。因此,对该事故造成的损害后果,各赔偿义务人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徐某某作为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及实际所有人,依法应当以其雇员李某某的过错程度向刘某某承担赔偿责任。李某某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存在重大过失,依法应当与其雇主徐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刘某某要求的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及标准,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河南省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

刘某某要求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于法有据,对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票据,结合诊断证明、病历等证据确定为8209.23元。

护理费可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它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x元/年的标准计算,护理人员为一人,住院20天,为944.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15元/天的标准计算,住院20天,为300元。营养费按照10元/天的标准计算,住院20天,为200元。刘某某因就医势必支出必要的交通费,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该项费用酌定为200元。以上损失合计9853.43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鉴于徐某某已为其豫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分公司中山路营销服务部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且车辆驾驶人李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该公司依法应当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的范围内赔偿刘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8709.23元。在伤残赔偿限额x元内范围内赔偿刘某某护理费、交通费1144.20元。但徐某某已支付2000元,超出应赔偿的数额,应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分公司中山路营销服务部赔偿款中予以扣除。现刘某某又要求徐某某、李某某予以赔偿,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分公司中山路营销服务部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自动放弃举证、质证等抗辩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分公司中山路营销服务部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9853.43元,扣除被告徐某某已给付原告刘某某2000元,剩余7853.4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分公司中山路营销服务部,应给付被告徐某某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刘某某要求被告徐某某、李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0元,减半收取105元,财产保全费220元,合计325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18元,被告徐某某、李某某负担22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分公司中山路营销服务部负担8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巧梅

二○一○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王伟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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