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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某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原告马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红建,新郑市148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豫粮大厦13.X层。

法定代表人王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魏某某,该公司职工。

原告马某某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瑞甫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红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某诉称,2010年4月27日10时30分,司怀亭驾驶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与行人马某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马某某受伤,经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责任认定,马某某不承担此事故责任,司怀亭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现马某某因本事故已构成8级伤残,生活不能自理。事故发生前,豫x号车辆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事故发生后,原告随即被送往新郑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原告的伤情经诊断为:L1椎体爆裂骨折,多处软组织损伤。2010年5月26日原告病情好转出院。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x元,误工费3360元,护理费4248.90元,营养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x.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交通费1000元,等共计x.50元。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辩称,保险公司愿意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责任。根据交强险条例有关规定,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27日10时30分,司怀亭驾驶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与行人马某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马某某受伤。司怀亭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确保安全,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前款“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的最高时速。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应当保持安全车速。”、第四十四条前款“在道路同方向划有2条以上机动车道的,左侧为快车道,右侧为慢车道。”之规定,新郑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作出新公交认字[2010]第x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司怀亭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马某某无与此事故有关的过错行为,不承担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随即被送往新郑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原告的伤情经诊断为:L1椎体爆裂骨折,多处软组织损伤。支付住院费x.18元,支付门诊费19元,购买矫形器支付1800元。2010年5月26日原告病情好转出院。出院医嘱:继续治疗;卧床休息3个月,陪护2人,加强营养;定期复查;不适随诊。新郑市中医院住院病历长期医嘱显示留陪一人。

2010年8月17日郑州华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受马某某的委托对其伤情进行司法鉴定,与2010年8月19日作出郑华信司鉴所[2010]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确认马某某腰部活动丧失52%,目前其伤残程度为八级伤残。

另查,1、豫x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为司怀亭,司怀亭向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09年6月27日零时起至2010年6月26日二十四时止。

2、事故发生前马某某系河南人民广播电台发射覆盖部的保洁工,月工资为600元。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出院证,司法鉴定意见书,临时用工协议,工资单,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交通费票据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司怀亭驾驶机动车与马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致马某某受伤。新郑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第六中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因此,对该事故造成的损害后果,司怀亭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原告未请求司怀亭承担赔偿责任,视为其对该项权利的放弃。

马某某要求赔偿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有据,对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医疗费应以实际产生的x.18元为准。护理费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x元/年的标准计算,依法按一人计算。结合住院病历及诊断证明护理期限酌定为90天,可计4248.90元。误工费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x元/年的标准计算,误工时间至评残前一天共计110天,误工费可计为519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15元/天的标准,住院29天,可计为435元。营养费按照10元/天的标准,住院29天,可计为290元。交通费酌定为500元。根据马某某的伤残等级残疾赔偿金按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居可支配收入x元/年的标准计算,计算16年,可计残疾赔偿金为x.60元。本次交通事故造成马某某八级伤残使其造成精神痛苦,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情节等因素精神慰抚金酌定为x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标准计算因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以上费用合计x.78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鉴于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向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且车辆驾驶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故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即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的范围内赔偿马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x元;在伤残赔偿限额x元的范围内赔偿原告马某某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合计x.6元。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辩称不承担诉讼费的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名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应当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马某某x.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马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50元,减半收取1225元,由原告马某某负担176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负担104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瑞甫

二○一○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万东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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