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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诉被告洛阳聚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放,河南润合(略)事务所(略)。

被告洛阳聚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X路X号华源河畔明居X-X-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郭书铭,河南安多(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宋叶峰,河南张振龙(略)事务所(略)。

原告李某诉被告洛阳聚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信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放,被告聚信公司委托代理人宋叶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2010年4月1日被告因其开发的河南省孟州市广安苑综合楼的商品房项目急需资金向原告借款x元。被告收到款项后由其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给原告出具了借款条,还款期限为2010年5月1日,同日,被告还出具了还款承诺书,保证在2010年5月1日前一次性还清全部借款,否则,按款项总额的日百分之二支付违约金。借款期限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讨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拖欠至今。原告遂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借款x元;2、由被告支付违约金70万元(截止2010年5月10日以后另算);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聚信公司辩称:原告所称被告于2010年4月1日向其借款x元不是事实,被告没有向原告借款x元,也没有收到该款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缺乏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1日,被告聚信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向原告李某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李某现金叁佰伍拾万另伍仟捌佰元整(人民币)¥x元,期限至2010年5月1日。同日,被告聚信公司出具还款承诺书一份,载明为河南省孟州市广安苑综合楼的商品房开发项目,曾向李某借款350万元。承诺在2010年5月1日前一次性还清,若到期不能还清款项,按款项总额的日百分之二计算支付违约金。

另查明,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向原告还款100万元。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聚信公司向原告李某借款x元的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条及还款承诺书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当按承诺的期限及时偿还借款,现其未按约履行,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即偿还借款并支付相应的逾期利息。本案诉讼过程中,被告已向原告还款100万元。该部分应从借款中予以扣除。现原告按被告在承诺书中载明的日百分之二主张违约金明显高出法律规定,本院酌情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由被告支付原告自还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被告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向原告出具借条后,被告聚信公司又以公司名义向原告出具相应的还款承诺书,故其辩称未收到原告款项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一、被告洛阳聚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某借款x元。

二、被告洛阳聚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某借款x元的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0年5月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洛阳聚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x元,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洛阳聚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已由原告预付款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直接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建

审判员:王某生

审判员:文艳霞

二0一0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高一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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