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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医疗器械股份有限公司医疗设备厂与北京华亿立医疗设备有限公司代理销售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西民初字第682号

(2009)西民初字第X号

原告上海医疗器械股份有限公司医疗设备厂,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孙某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周洵杨,上海市联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华亿立医疗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三里河二区X号楼X室。

法定代表人汪某,董事长。

原告上海医疗器械股份有限公司医疗设备厂(以下简称医疗设备厂)与被告北京华亿立医疗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亿立公司)代理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王翔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郑沛华、于燕萍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本院于2009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医疗设备厂的委托代理人周洵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华亿立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医疗设备厂起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1月22日、12月26日分别签订《产品销售地区代理协议》各一份。原告依照合同履行了义务,但被告没有依照合同履行给付货款义务,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付原告货款人民币x元,同时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医疗设备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一、2005年1月22日、12月26日签订的两份《产品销售地区代理协议》,证明原被告的代理合作关系,货款结算方式为双方应定期对账并在年底结清货款。

二、原告的出仓单、货物运单、发票,证明原告已经将货物发给被告,货款总计x元。

三、发票清单,证明原被告双方经对账确认原告向被告发货的总金额是x元,被告支付了x元,现被告尚欠原告货款x元。

本院对原告医疗设备厂提交的证据一、二、三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

被告华亿立公司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以下事实:

一、2005年1月22日,原告医疗设备厂(甲方)与被告华亿立公司(乙方)签订《产品销售地区代理协议》,协议约定:

甲方委托乙方为北京地区“玉兔”牌H-1A保健盒、H-1F保健盒、H-1E(铝壳)保健盒及血压计产品的销售代理;

产品销售价格与结算方法:甲方采用按开票价格统一开票,分期按结算价结算的方法;乙方应确保甲方货款在开票后的60天之内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到达甲方帐户;双方应定期进行必要对账,做到账实相符;乙方在完成销售目标、按时结清货款后方可享受结算价格待遇,开票价与结算价的差价作为返利时应扣除17%的税金;乙方血压计销售超过年销售目标2万台以上的,甲方对乙方超额部分在在乙方当年结清货款后,超额部分产品按0.5元/台奖励;乙方不能按时结清货款,甲方按每延时一个月相关产品的结算价上浮0.5元/台进行结算,直至与开票价相等为止;

本协议有效期自2005年1月1日起至2005年12月31日止。

二、2005年12月26日,原告医疗设备厂与被告华亿立公司签订第二份《产品销售地区代理协议》,协议约定:

甲方委托乙方为北京地区“玉兔”牌H-1A保健盒、H-1F保健盒、H-1E(铝壳)保健盒及血压计产品的销售代理;

产品销售价格与结算方法:甲方采用按开票价格统一开票,分期按结算价结算的方法;乙方应确保甲方货款在开票后的60天之内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到达甲方帐户;双方应定期进行必要对账,做到账实相符;乙方在完成销售目标、按时结清货款后方可享受结算价格待遇,开票价与结算价的差价作为返利时应扣除17%的税金;乙方血压计销售超过年销售目标2万台以上的,甲方对乙方超额部分在在乙方当年结清货款后,超额部分产品按0.5元/台奖励;乙方不能按时结清货款,甲方按每延时一个月相关产品的结算价上浮0.5元/台进行结算,直至与开票价相等为止。

本协议有效期自2006年1月1日起至2006年12月31日止。

三、2007年10月19日,原告医疗设备厂与被告华亿立公司进行对账,双方一致确认被告华亿立公司应向原告医疗设备厂支付货款共计人民币x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和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5年1月22日、12月26日签订的两份《产品销售地区代理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应属合法有效合同,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鉴于被告华亿立公司拖欠原告医疗设备厂货款共计x元,故原告医疗设备厂要求判令被告华亿立公司偿付其货款人民币x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华亿立医疗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医疗器械股份有限公司医疗设备厂人民币三十六万一千五百六十元。

如果被告北京华亿立医疗设备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六千七百二十四元,由被告北京华亿立医疗设备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王翔

人民陪审员郑沛华

人民陪审员于燕萍

二○○九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刘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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