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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甲、马某乙、刘某丙、王某某、马某丁与张某、被告郑某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原告马某甲,又名马X,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马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刘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马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马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上述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某建,新郑某“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孙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郑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广阳道与建设路交叉口土地交易大厦。

负责人刘某戊,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曾学刚,河南译达(略)事务所(略)。

原告马某甲、马某乙、刘某丙、王某某、马某丁诉被告张某、被告郑某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甲、马某乙、刘某丙、王某某、马某丁的委托代理人刘某建,原告马某甲,被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某,被告郑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学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甲、马某乙、刘某丙、王某某、马某丁诉称,2010年5月9日9时58分,马某甲驾驶豫x轿车沿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107国道x+500M处,与同向张某驾驶的冀x货车发生擦挂,同时又与对向范玉良驾驶的豫x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王某某所有的豫x轿车损坏,马某甲、马某乙、刘某丙、王某某、马某丁受伤。分别住院治疗。该事故经新郑某公安局交巡警大队处理,认定马某甲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车辆损失费、鉴定费、抢险施救费、停车费、赔偿范玉良损失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x.95元。

被告张某辩称,张某是郑某某雇佣的司机,郑某某是车主,对于原告的赔偿张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郑某某辩称,张某是郑某某雇佣的司机,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保险,原告诉请的赔偿应由保险公司赔付。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辩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应和豫x货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共同承担原告的损失,原告方不是商业险的投保人,且被保险人的责任没有确定,无权向保险公司主张商业险赔偿责任,保险公司不应负担诉讼费和鉴定费。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9日9时58分,马某甲驾驶豫x轿车沿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107国道x+500M处,与同向张某驾驶的冀x货车发生擦挂,同时又与对向范玉良驾驶的豫x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三车不同程度损坏,马某甲、马某乙、刘某丙、王某某、马某丁受伤。新郑某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作出新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马某甲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范玉亮、马某乙、刘某丙、王某某、马某丁不承担责任。

事故发生后,马某甲被送往郑某惠安手外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髌骨骨折,住院14天,支付医疗费4182.60元,支付门诊检查费140元。出院医嘱术后5-7周根据情况去石膏,休息,功能锻炼,骨折愈合后取内固定物。2010年8月2日马某甲因左髌骨骨折术后金属内固定物存留在郑某惠安手外科医院二次住院治疗,住院14天,支付医疗费2500元,在该院支付门诊费100元,出院医嘱,继续院外治疗等。2010年8月26日,郑某安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受委托对马某甲的损伤进行伤残鉴定,作出郑某安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0】伤残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确认马某甲因交通事故受伤致左髌骨骨折,经治疗,左膝关节活动程度构成十级伤残。马某甲支付鉴定费820元。马某甲主张交通费500元,并提供了交通费票据。

2010年5月11日马某乙在河南省现代医学研究院医院住院治疗,被该院诊断为脑震荡等,住院14天,支付医疗费8660.4元,出院医嘱:继续药物治疗,注意休息,定期复查。马某乙主张交通费400元,并提供了交通费票据。

事故发生当天,刘某丙被郑某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为胸部、左膝外伤,右足皮肤挫裂伤,刘某丙在该院支付门诊费780.18元。刘某丙在河南省现代医学研究院医院住院治疗,被该院诊断为脑组织挫裂伤,肋骨骨折、血气胸、慢性支气管炎急性发作、多发软组织损伤,住院14天,支付医疗费x.6元,出院医嘱:继续药物治疗,注意休息,定期复查。刘某丙主张交通费400元,并提供了交通费票据。

马某丁在郑某市第一人民医院接受急诊治疗,在该院支付检查费220元。马某丁主张交通费100元,并提供了交通费票据。

2010年5月20日新郑某价格认证中心受委托对豫x轿车进行车损评估,作出新价证鉴(2010)X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确认该车估损总值为x元。王某某支付估价鉴定费578元。王某某支付新郑某保安服务公司新昌抢险队抢险施救费、拖车停车费1560元。

王某某提供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保险简易赔案审批表和范玉良收条,拟证明王某某支付范玉良损失970元。

另查:王某某系豫x轿车的登记所有人。永清县黑澜城宋玉杰运输有限公司系冀x货车的登记所有人,郑某某系冀x货车的实际所有人,张某系郑某某雇佣的司机。2009年9月15日郑某某为冀x-冀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清县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2份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2份及不及免赔率。保险期间均自2009年9月16日起至2010年9月15日止。事故发生后,马某甲、马某乙、刘某丙、王某某、马某丁通过民事裁定先予执行得款5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原告身份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机构的住院病历、出院证、医疗费票据,车物损失结论书、郑某安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0】伤残鉴字第X号意见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机动车辆保险单、交通费票据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对新郑某公安局交巡警大队就该事故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符合客观事实,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因此,对该事故造成的损害后果,各赔偿义务人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马某甲、马某乙、刘某丙、王某某、马某丁要求的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及标准,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河南省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

马某甲的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票据,结合诊断证明、病历等证据确定为6922.6元。误工费可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x元/年的标准,从住院到定残前一日共计108天,为4596.48元;护理费可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x元/年的标准,住院28天,根据出院医嘱建议再酌定42天,合计70天,按一人护理计算,为297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15元/天的标准,住院28天,为420元。营养费按10元/天,计算28天,为280元。残疾赔偿金根据马某甲的伤残等级,按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x元/年的标准,依法计算20年,为x元。本次交通事故造成马某甲构成10级伤残,使其遭受精神痛苦,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情节、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等因素,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定为5000元。鉴定费为820元。交通费酌定为200元。以上损失合计为x.28元。

马某乙的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票据,结合诊断证明、病历等证据确定为8660.40元。护理费可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x元/年的标准,住院14天,按一人护理计算,为595.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15元/天的标准,住院14天,为210元。营养费按10元/天,计算14天,为140元。交通费酌定为100元。以上损失合计为9706.24元。

刘某丙的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票据,结合诊断证明、病历等证据确定为x.78元。护理费可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x元/年的标准,住院14天,按一人护理计算,为595.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15元/天的标准,住院14天,为210元。营养费按10元/天,计算14天,为140元。交通费酌定为100元。以上损失合计为x元。

马某丁的医疗费以实际发生的220元为准,交通费酌定为50元。以上损失合计为270元。

王某某的车辆损失以新郑某价格事务中心确认的x元为准。鉴定费为578元。抢险施救、停车费为1560元。上述费用共计x元。

《司法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郑某某作为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应当以其雇员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向马某甲、马某乙、刘某丙、王某某、马某丁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属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鉴于郑某某为冀x-冀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清县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该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马某甲、马某乙、刘某丙、王某某、马某丁的相关损失。即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的范围内赔偿马某甲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7622.06元;赔偿马某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9010.94元;赔偿刘某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3367元;在死亡和伤残赔偿限额x元的范围内赔偿马某甲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合计x.68元;赔偿马某乙护理费、交通费合计695.84元,赔偿刘某丙护理费、交通费合计695.84元;赔偿马某丁交通费5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责任限额4000元的范围内赔偿孙某霞车辆损失费4000元。以上合计x.36元;刘某丙、马某丁、王某某的不足部分为x.16元(x.52元-x.36元),郑某某应当以其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向马某甲、马某乙、刘某丙、王某某、马某丁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向马某甲、马某乙、刘某丙、王某某、马某丁赔偿5977.8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本案中,郑某某为冀x-冀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清县支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及免赔率,而在事故发生后马某甲通过法院先予执行5000元,应从赔偿款中扣除。因此,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应当在第三者责任保险x元的范围内赔偿郑某某马某乙、刘某丙、王某某损失977.85元,向郑某某支付赔偿金5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马某甲、刘某丙、孙某霞、马某丁x.3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车辆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内赔偿马某甲、马某乙、刘某丙、孙某霞、马某丁977.8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车辆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内向被告郑某某先行垫付的赔偿金5000元,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四、驳回原告马某甲、马某乙、刘某丙、王某某、马某丁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00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合计为2920元,由原告马某甲、马某乙、刘某丙、王某某、马某丁负担764元,被告马某某某负担49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负担166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高飞

审判员刘某佩

人民陪审员周巧凤

二Ο一Ο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白晓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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