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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与北京清大高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技术转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海民初字第4479号

原告李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芳,北京市青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茹,北京市青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清大高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一号院清华科技园科技大厦A座302A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崔巍,北京市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与被告北京清大高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清大公司)技术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芳,被告清大公司委托代理人崔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双方于2008年9月签订清大高创节能气化炉合同,约定李某向清大公司支付x元技术服务费,取得河北省承德地区范围内的生产销售权利,清大公司承诺李某在该地区不再发展其他客户。自此李某投入大量资金组织生产,后发现承德地区有另一家生产同样的产品,具体了解得知也是和清大公司签订了合同。清大公司的行为严重侵害了李某的利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合同,清大公司返还服务费x元。

被告清大公司辩称:不同意李某的诉讼请求,不符合解除合同的情形,清大公司履行了合同义务,合同的履行期限即将届满。

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16日,李某与清大公司签订了高效节能气化炉技术转让合同书,约定李某向清大公司交纳技术服务费x元,取得在河北省承德地区的生产资格,拥有合法使用该技术并组织生产销售的权利,享有技术咨询及售后服务的权利,所得利益归李某所有。关于培训,合同中约定,清大公司提供该技术的全套生产工艺、技术资料及设备安装调试方法,免费培训1-2名技术人员,实地操作,车间实习,学会为止。清大公司向李某提供相关证书复印件,技术资料及产品生产授权书。李某有权长期使用该技术进行产品的生产和销售。合同自双方代表签字或盖章,李某按合同规定将所有款项交付给清大公司后开始生效。技术服务有效期为一年,自2008年12月16日至2010年12月16日止。合同底部手写补充条款约定,在该地区发展代理和技术商,后期免费提供技术,年满后免费续约,不收取任何费用。自合同签订起不得在该地区发展加盟代理技术商,双方如有违约,共同承担法律责任。李某提供的合同原件在此之后还有如下手写内容:“自2008年9月18日至2008年12月16日签订合同,从合同签订起不得在该地区发展技术加盟代理。”李某提交的合同复印件则没有相应内容。

2008年10月5日,清大公司与佟海东签订合同,约定佟海东向清大公司交纳技术服务费9800元,取得在河北省承德地区的生产资格,拥有合法使用该技术并组织生产销售的权利,享有技术咨询及售后服务的权利,所得利益归佟海东所有。

2008年9月18日,李某向清大公司交纳技术转让费2万元,2008年9月24日,李某向清大公司交纳技术服务费2.8万元。

清大公司向李某提供的宣传资料显示,合作方式分为:县市级技术转让:高效普燃式气化炉、高效红外生物质气化炉技术转让费0.68万元,高效红外生物质气化炉、高效超导供暖型生物质气化炉技术、无风机燃气炉技术转让费0.98万元,高效多功能超导生物质气化炉技术、工厂饭店专用锅炉技术转让费2.28万元,地区级独家技术转让:高效普燃式气化炉、高效红外生物质气化炉技术转让费1.2万元,高效红外生物质气化炉、高效超导供暖型生物质气化炉技术转让费1.8万元,高效多功能超导生物质气化炉技术转让费4.8万元……

诉讼中,李某表示,其要求解除合同的依据在于,清大公司没有提供技术资料,清大公司违反独家技术转让的约定,与其他人签订了合同。

关于技术资料,李某表示,清大公司仅对其进行了三天的培训,并没有提供具体的图纸和技术指标等,李某回去按照清大公司培训的内容根本生产不出来产品。

清大公司表示,其已经对李某进行了培训,培训的过程中已经提供了技术资料。

关于独家技术转让,清大公司表示,双方签订合同时没有“自2008年9月X号到2008年12月16日签订合同,从签订起不得在该地区发展技术加盟代理商”的相关内容,李某向法院提交的证件复印件也没有相关内容,对此,李某表示,合同原件上相关内容是清大公司的工作人员在2008年12月17日写的,其向法院提交的复印件有误。合同中手写内容是先写的字后盖的章,后又表示,是先盖的章后写的字。李某表示,清大公司授权其生产的是高效普燃式气化炉、高效红外生物质气化炉、高效超导供暖型生物质气化炉,按照宣传材料的内容,技术转让费是x元,就是独家技术转让,其在2008年10月开始生产,生产了几天,发现做出来的东西与清大公司描述的情形不一致,其在2008年10月发现清大公司与别人签订了合同。之后又表示,其不清楚x元的技术转让费是怎样计算的,其在2008年12月才发现清大公司与别人签订了合同,具体时间记不清了,合同中的12月的日期是清大公司写的,当时没有认真看。

以上事实,有合同原件、复印件、收据、宣传资料还有本院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李某与清大公司签订的技术转让合同,反映了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有效。

关于合同末尾“自2008年9月X号到2008年12月16日签订合同,从签订起不得在该地区发展技术加盟代理商”的内容,李某提供的合同复印件中并无相应内容,而在清大公司对以上内容不予认可的情况下,李某并不能对此做出合理解释,其也未能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对此予以印证。其在庭审中的关于合同补充内容的签订程序、其发现清大公司与他人签订合同时间等的表述,前后不一,不能相互印证,故本院对李某所述,双方约定“自2008年9月X号到2008年12月16日签订合同,从签订起不得在该地区发展技术加盟代理商”不予采信。双方约定自合同签订起不得在该地区发展加盟代理技术商,而合同中载明的日期系2008年12月16日,合同约定的有效期也从2008年12月16日起算,而清大公司与佟海东签订的合同在上述合同签订前。李某表示,从交费时间可以印证,合同是在2008年9月18日签订的,清大公司在之后将合同签订日期篡改,李某当时并未认真审查。对此,清大公司不予认可,且表示,交费并不意味着合同已经签订,双方在签订合同之前已经有接触,是先交费后签订了合同。本院认为清大公司的解释不违反法律规定,且关于合同有效期、合同签订日期系对双方权利义务有重要影响的条款,李某表示其没有认真审查,而否认合同中载明的签订日期,本院不予支持。李某以此要求解除合同,返还相关费用,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技术资料,李某表示清大公司没有提供,而合同中关于培训的内容载明,清大公司提供全套生产工艺、技术资料及安装调试方法,而李某认可清大公司对其进行了培训,且其回去后进行了生产。故本院认为,清大公司对李某进行培训的事实可以印证其已经提供了相关技术资料,李某以此为由要求解除合同,并退还相应钱款,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千元(原告已预交五百元),由原告李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张欣

人民陪审员华静

人民陪审员朱晓珠

二OO九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曹丹丹

书记员梁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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