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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与北京天地彧人文化传播有限公司、e动时尚多媒体杂志社合作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海民初字第5920号

原告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杰,北京市瑞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天地彧人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建清园小区X号楼X单元X室。

法定代表人袁某,总经理。

被告e动时尚多媒体杂志社,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X楼X室。

法定代表人高某某,社长。

委托代理人袁某,男,北京天地彧人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总经理,住(略)。

原告刘某与被告北京天地彧人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地彧人公司)、被告e动时尚多媒体杂志社(以下简称杂志社)合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杰、被告天地彧人公司法定代表人袁某、杂志社委托代理人袁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天地彧人公司创办了e动时尚多媒体杂志。2008年4月20日,刘某与杂志社签订《协议书》,双方建立合作关系,刘某以杂志社发展中心资格及身份进行业务活动,在国内设立分支机构及招聘业务人员开展e动时尚杂志的发行业务活动,杂志社不能设立同类机构替代或挤占刘某经营的市场,刘某自设财务账户,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基于该协议,杂志社为刘某发放了工作证、采访证及授权书等,授权刘某在全国各省市设立E动时尚多媒体筹备处、办事处、工作站、供稿站等机构,以便开始杂志的发行业务。2008年4月22日,刘某依约交纳了20万元保证金,而后,刘某依照双方协议约定,在北京、河北、山东、新疆等地开展业务工作,投入了大量人力、物力、财力,但在2008年6月3日,天地彧人公司法定代表人及杂志执行主编袁某通知称不能设立办事处、工作站、供稿站等机构,也不能使用杂志社的名义进行工作,只能以合作单位身份和名义进行工作。同时,天地彧人公司还在全国设立与刘某授权经营项目相同的e动时尚俱乐部等机构,冲击、挤占和替代刘某业务,导致刘某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刘某于2008年6月18日通知天地彧人公司和杂志社解除合同,要求退还保证金20万元,但对方拒不返还。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天地彧人公司、杂志社双倍返还保证金20万元。

经审查,2005年6月24日,天地彧人公司(甲方)与河南电子音像出版社(乙方)签订协议书,约定双方合作出版发行e动时尚多媒体电子期刊,期刊由甲方出资经营、乙方拥有出版权和终审权,独立核算,本期刊产生的外延项目及广告收益归双方共同所有。甲方主要负责项目前期制作和日常经营及市场营销,乙方主要负责期刊的编辑和终审,安排出版及监督管理。项目所得按照甲方60%、乙方30%、储备基金,发展基金及职工福利奖励基金10%的比例进行分配。

中华人民共和国新闻出版总署于2007年7月12日向河南省新闻出版局发出《关于同意出版1种连续型电子出版物的批复》,同意河南电子音像出版社出版《E动时尚》1种连续型电子出版物,每月出版1期,其中国际标准刊号为:CN41-9201/J。

2008年4月20日,杂志社(甲方)与刘某(乙方)签订协议书,约定甲乙双方长期合作,以e动时尚多媒体杂志社发展中心资格及身份进行业务活动,有权在国内设立分支机构及招聘业务人员并开展业务活动,乙方自设财务账户,独立核算,自负盈亏。乙方销售收入在汇入甲方账户前提留。其中杂志按每册11元提留,广告收益按70%提留,其他收益协商解决。乙方第一年的发行量为500万册。乙方向甲方交纳20万元作为保证金,经甲方考核合格或协议终止时退还。甲方如违约须加倍返还乙方保证金。

本院认为,刘某依据其与杂志社签订的协议书提起本案诉讼,而天地彧人公司并非合同相对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刘某对天地彧人公司的起诉属被告主体不适格,依法应予驳回。杂志社虽然是合同签约主体,但杂志社是河南电子音像出版社的职能部门,未在国家新闻出版总署备案,亦未经质量监督部门颁发组织机构代码证,因此杂志社不属于民事诉讼法第49条规定的其它组织,不具有参加民事诉讼的主体资格,故刘某对杂志社的起诉依法亦应予以驳回。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项、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对被告北京天地彧人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被告e动时尚多媒体杂志社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二千一百五十元,退回原告刘某。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刘某

二OO九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陈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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