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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翔帆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北京金盛方圆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合作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海民初字第6844号

原告南宁翔帆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省南宁市X路南二里X号。

法定代表人黎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罗青林,国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金盛方圆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A座X室。

法定代表人余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魏某,女,被告北京金盛方圆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海疆,北京市万国法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南宁翔帆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翔帆公司)与被告北京金盛方圆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盛公司)合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靖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翔帆公司委托代理人罗青林,被告金盛公司委托代理人魏某、王海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翔帆公司诉称:2007年3月6日,翔帆公司与金盛公司签订《不死鸟合作协议书》,约定金盛公司授权翔帆公司在广西省南宁市销售由金盛公司提供的“不死鸟”产品,协议有效期至2008年3月6日为止。按照合同约定,翔帆公司于2007年3月7日以电汇方式将5万元责任保证金和1万元货款交付给金盛公司。此后,金盛公司发给翔帆公司价值x元的货物,其中1000元的货款从原告的5万元责任保证金中扣除。金盛公司发现“不死鸟”产品系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专用产品,应依法取得销售许可证,并具备强制性产品认证证明,但金盛公司提供的“不死鸟”产品未附有合法有效的证件。现翔帆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双方签订的不死鸟合作协议书无效;2、金盛公司返还保证金x元。

被告金盛公司辩称:双方签订的不死鸟合作协议合法有效。第一,合作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第二,金盛公司提供给翔帆公司的3款计算机软件产品,均属于计算机数据管理类软件,不需取得安全销售许可证,而且产品均有检测证明及权利证明,符合销售要求;第三,双方签订的是产品代理销售协议,双方对代理销售产品的争议并不影响协议本身的效力,且该协议已经到期,双方均已经履行。综上,金盛公司不同意翔帆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7年3月6日,金盛公司(甲方)与翔帆公司(乙方)签订《金盛方圆“不死鸟”项目地区总代理合作协议》,合同主要条款规定,甲方授权乙方为甲方“不死鸟”系列产品在南宁市的地区总代理,乙方在协议期内至少完成80万元的销售任务;乙方在签署合作协议时,需向甲方交纳5万元的责任保证金及1万元的首批进货款;乙方每完成两万元销售任务,甲方返还其1000元责任保证金,该款项自动转为乙方的预存货款,乙方在协议周期内需完成发展5家代理商的任务;合同还约定,“甲方的责、权、利”主要包括甲方向乙方发放总代理资质证书,乙方以甲方当地总代理的身份开展工作,乙方不得以甲方名义从事与甲方业务无关或超出甲方授权范围的任何活动,甲方向乙方提供电子版产品资料和技术说明书,文本版按成本价提供并负责所有产品使用和市场经营指导等培训工作,对乙方提出的合理要求甲方有责任予以最大程度的配合,甲方有权对乙方的工作进行监督、指导和考核,甲方需保证所提供产品质量稳定并提法优质服务;“乙方责、权、利”主要包括,乙方享有代理区域内甲方产品的独家经营权,有权按照甲方对乙方的授权政策发展下级代理,乙方须按协议支付预付货款及责任保证金,如款项不能及时到位,甲方有权停止供货及取消乙方的代理资格,乙方销售的所有“不死鸟”系列产品必须向甲方购买,不得与其他经营同类型的第三方公司进行业务来往。合作协议中,双方还就供货、协商等问题进行了约定。上述协议有效期自2007年3月6日至2008年3月6日止。

2007年3月7日,翔帆公司向金盛公司电汇了6万元,电汇凭证上载明汇款用途为货款,其中5万元为责任保证金、1万元为首付款;此后,金盛公司向翔帆公司发出了总价值为x元的货物,其中1000元货物的货款以责任保证金转为预付货款的形式自5万元的保证金中划出。现金盛公司处留有翔帆公司交纳的责任保证金x元。

诉讼中,翔帆公司称金盛公司向其发送的货物产品名称为“不死鸟”电脑恢复系统标准版。为此,金盛公司提交了该产品以及““不死鸟”数据版、“不死鸟”保密金库等3种软件产品的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软件产品登记证书及中国软件测评中心出具的软件产品登记测试报告,其中依据测试报告的记载,上述产品均已通过中国软件测评中心的软件登记测试,上述产品的性质分别为系统备份软件、虚拟磁盘软件、数据备份软件,产品的功能主要为系统恢复、系统备份、变更恢复选项、生成虚拟磁盘、空间大小更改、删除虚拟磁盘、数据备份、数据恢复、备份设置等。

诉讼中,经本院释明,翔帆公司坚持其对本案合同效力的主张及其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原告翔帆公司提交的合作协议、6万元电汇凭证,被告金盛公司提交的“不死鸟”系列产品包装封面、“不死鸟”系列产品软件产品等级测试报告、高新技术产业批准证书、软件企业认定证书、相关软件产品登记证等证据材料及本案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结合本案双方当事人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双方当事人所签合作协议的效力。

翔帆公司主张合作协议无效的理由是,合作协议中销售代理的“不死鸟”系列产品,属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专用产品。根据公安部《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专用产品检测和销售许可证管理办法》的规定,在中国境内安全专用产品(用于保护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的专用硬件和软件产品)销售,实行销售许可制度。安全专用产品的生产者在其产品进入市场销售之前必须申领《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专用产品销售许可证》,现其认为金盛公司销售的软件产品未取得上述销售许可,且未取得法律规定的强制性产品认证证明,协议应属无效。结合本案现有证据材料及相关管理规定,翔帆公司自金盛公司处购买的“不死鸟”电脑恢复系统标准版软件等系列软件产品属于系统备份软件、数据备份软件及虚拟磁盘软件,并未体现出其产品性质系计算信息系统安全专用产品,且翔帆公司就此未能提供其他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翔帆公司主张涉案软件产品系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专用产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虽翔帆公司称涉案软件产品应取得法律规定的强制性产品认证证明,但其就此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此亦不予支持。据此,翔帆公司主张合作协议无效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经本院释明后,其仍坚持合同无效的请求,故对其基于合同无效所提出的返还责任保证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南宁翔帆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五百一十三元,由原告南宁翔帆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自行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杨靖

二OO九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魏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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