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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东军与吴某某、李某某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原告王东军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孙兴克,开物律师集团郑州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王东军诉被告吴某某、李某某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作出(2009)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王东军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2010)郑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本院(2009)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0年6月18日立案重审,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东军的委托代理人孙兴克,被告吴某某,被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东军诉称,2006年7月12日22时,在新郑市X路X村东桥东50米处,河南x三轮农用车将相向而行的王东军驾驶的两轮摩托车撞倒,王东军受伤严重,被送至医院抢救治疗,花去巨额医疗费。事故经新郑市交警大队认定,原告无责任,二被告所有的车辆及其司机承担全责。肇事车辆登记车主为吴某某,实际车主为李某某。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摩托车损失、精神抚慰金、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二次手术费共计x.4元。

被告吴某某辩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上没有认定我是责任主体,我不应该承担责任,原告不应该起诉我。

被告李某某辩称:李某某并不是该事故的责任主体。原告从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李某某是车辆的控制人和利益享有者。原告提供的请求赔偿数额的部分证据不属于新的证据,法庭不应支持。基于以上三点,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6年7月12日22时,河南x号三轮农用运输车沿袁张公路由东向西行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王东军驾驶的无牌两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王东军受伤。肇事后,河南x号三轮农用运输车驾驶人弃车逃逸,未被查获。经新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巡逻大队调查,河南x号三轮农用运输车登记车主为吴某某,吴某某陈述其于2003年将该车卖给其岳父李某某,经询问李某某,李某某称其将该车卖给收废品的人。新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巡逻大队于2006年9月25日作出第x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河南x号三轮农用运输车驾驶员肇事后弃车逃逸,依据《中国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逃逸的,逃逸的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之规定,认定河南x号三轮农用运输车驾驶员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又于2009年4月29日作出新公交认字[2006]第x-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河南x号三轮农用运输车驾驶员肇事后逃逸,未被查获,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九条“逃逸交通事故尚未侦破,受害一方当事人要求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接到当事人书面申请后十日内制作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并送达受害人一方当事人。…无证据证明受害人有过错的,确定受害人无责任”之规定,王东军无责任。吴某某、李某某认为交通事故认定书为查明驾驶员,只是认定王东军无责任,没有涉及其二人的责任,认定书也没有向其二人送达。

王东军受伤后被送往新郑市中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左胫骨中断粉碎性骨折;左手第掌远端粉碎骨折;左手皮肤挫裂伤;多出软组织损伤等,住院治疗18天。支付医疗费9567.4元。2008年7月3日,王东军被郑州市骨科医院诊断为左胫骨骨折后内固定物断裂,住院治疗21天。出院医嘱为:继续功能锻炼;药物对症治疗;一月后复查;不适随诊等。期间王东军为此花费x.77元。

在事故中受损的新大洲125-A两轮摩托车的损失价值为1365元。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住院费用一日清单;物损估价鉴定结论书;交通费票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的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则责任。依据被告吴某某、李某某的陈述,可以认定事故发生前被告吴某某已将河南x号三轮农用运输车卖给李某某。李某某主张河南x号三轮农用运输车属报废车辆,其于事故发生前已将河南x号三轮农用运输车作为废品转卖给他人,因其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认定。综上,可以认定事故发生时李某某为河南x号三轮农用运输车所有人。河南x号三轮农用运输车发生交通事故,驾驶人逃逸,而作为肇事车辆的所有人的李某某不认可其为驾驶人,又不能说明事故发生时车辆的实际控制人,李某某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吴某某于事故发生时并不能支配该车的运营,也不能从运营中获利,故吴某某不应对该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后果承担责任。王东军要求吴某某承担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王东军要求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摩托车损失、精神抚慰金、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二次手术费等损失,于法有据,对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予以确定。王东军的医疗费为x.17元。护理费参照河南省2008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x元/年,实际住院39天,按一人护理计算,可计护理费1659.84元。误工费可参照河南省2008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9534元/年,依据原告的伤情及住院情况误工期限酌定为100天,可计误工费为26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可计为585元。(39天×15元/天)。营养费可计为390元(39天×10元/天)。交通费酌定为300元。车辆损失1365元。以上数额总计为x.01元。王东军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赔偿原告王东军损失x.01元。

二、驳回原告对于吴某某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703元,由原告承担779元;由被告李某某承担924元。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赵文奇

审判员刘沛佩

人民陪审员周巧凤

二Ο一Ο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白晓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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