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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刁某乙、刁某丙、刁某丁、孙某某与董某某、纠某某、河南省杞县汽车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杞县支公司金城大道营销服务部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某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刁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刁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刁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刁某乙、刁某丙、刁某丁的法定代理人王某甲,系三原告之母。

原告孙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以上五原告委托代理人周全喜。

被告董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以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冯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河南省杞县汽车运输公司,住所地杞县X路东X号。

法定代表人林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戊,该公司职员。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杞县支公司金城大道营销服务部。

原告王某甲、刁某乙、刁某丙、刁某丁、孙某某诉被告董某某、纠某某、河南省杞县汽车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杞县支公司金城大道营销服务部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某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刁某乙及五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全喜,被告董某某、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冯某某、被告河南省杞县汽车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杞县支公司金城大道营销服务部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刁某乙、刁某丙、刁某丁、孙某某诉称,2010年1月12日16时30分,刁某军驾驶豫x低速货车沿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107国道x+200M处时,与董某某驾驶的豫x重型厢式货车相向而撞,刁某军车毁人亡。新郑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董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刁某军的死亡给五原告带来巨大的精神痛苦和生活压力。豫x货车系董某某与纠某某合伙购买,挂靠河南省杞县汽车运输公司,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无果,五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四被告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车辆损失、医疗费、拖车费、抢险施救费、车损评估费,共计x元。在审理过程中五原告将诉请数额变更为x元。

被告董某某、纠某某辩称,该肇事车辆是我们二人共同出资购买的,刁某军的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刁某丁因没有户口,其被抚养人生活费我方不予认可。刁某军当场死亡没有医疗费,增加的医疗费400元我方不认可,我方按责任划分愿意承担30%。

被告河南省杞县汽车运输公司辩称,我公司是该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实际车主是纠某某、董某某,公司仅在实际车主不能履行赔偿时,按年度收取服务费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原告变更的诉讼请求,减少的数额请求事项没有异议;对增加的请求事项医疗费、拖车费、抢险费,车损评估费,因不符合证据规则规定,我方不予认可。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杞县支公司金城大道营销服务部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12日16时30分,刁某军驾驶豫x低速货车沿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107国道x+200M处,与董某某驾驶的豫x重型厢式货车沿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发生交通事故后,又与刘占甫驾驶豫x轻型普通货车沿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相撞,造成三车辆损坏,刁某军当场死亡。新郑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作出新公交认字[2010]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认为刁某军驾驶机动车未按右侧通行、不按规定超车,分别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第四十三条后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超车;(二)“与对面来车有会车可能的”之规定,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董某某未保持安全车速,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应当保持安全车速”之规定,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王某甲、刁某乙、刁某丙、刁某丁、孙某某分别系刁某军妻子、长子、长女、次子、母亲。

刁某军出生于X年X月X日,生前系农村居民。孙某某生育一子刁某军。

事故发生后,刁某军被送到新郑市中医院抢救,其亲属支付医疗费401元,尸体鉴定费500元。

2010年2月3日,新郑市价格认证中心受委托,作出新价认鉴(2010)X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确认豫x低速货车因事故造成的损失价值为x元。因本次交通事故,王某甲支付车损评估费1200元。支付抢险施救费2100元,并提供了新郑市保安服务公司新昌抢险队出具的搬运装卸统一发票。在新郑市黄某汽车修理厂支付修理工时费1800元、拖车费300元,并提供了该汽车修理厂出具的维修专用发票。

王某甲、刁某乙、刁某丙、刁某丁、孙某某要求赔偿交通费2000元,并提供了相应的交通费票据。被告方均认为交通费数额过高。

另查明,1、河南省万里运输有限公司平顶山分公司系豫x低速货车的登记车主,刁某军系该车的实际所有人,将该车挂靠在河南省万里运输有限公司平顶山分公司名下经营,向该公司支付服务费。

2、河南省杞县汽车运输公司系豫x重型厢式货车的登记车主,董某某、纠某某系该车的实际所有人,将该车挂靠在河南省杞县汽车运输公司名下经营,向该公司支付服务费。

3、2009年9月2日,河南省杞县汽车运输公司为豫x货车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杞县支公司金城大道营销服务部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09年9月3日起至2010年9月2日止。

4、事故发生后,董某某通过交警队已向王某甲、刁某乙、刁某丙、刁某丁、孙某某支付现金x元。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评估费票据、交通费票据、抢险施救费票据、维修费票据、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合同书等相关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刁某军驾驶机动车与董某某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刁某军死亡及其车辆损坏。新郑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因此,对该事故造成的损害后果,董某某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刁某军对其造成的损害存在重大过失,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豫x货车系董某某、纠某某共同出资购买的车辆,共同营运,根据法律规定董某某与纠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河南省杞县汽车运输公司作为肇事的豫x货车的登记车主和挂靠单位,根据相关规定,应当在董某某、纠某某不能履行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该公司抗辩在年度收取费额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王某甲、刁某乙、刁某丙、刁某丁、孙某某要求的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及标准,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河南省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

王某甲、刁某乙、刁某丙、刁某丁、孙某某作为刁某军的第一顺序继承人,要求赔偿因刁某军死亡发生的医疗费、尸体鉴定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车辆损失、车损评估费、修理工时费、拖车费、抢险施救费、于法有据,对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医疗费为401元,尸体鉴定费500元。丧葬费五原告要求按照河南省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x元/年的标准,依法计算6个月,为x元。死亡赔偿金五原告要求按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454元/年的标准,依法计算20年,为x元。五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计算死亡赔偿金,但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且被告方不予认可,本院不予支持。被抚养人刁某乙、刁某丙、刁某丁的生活费按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3388元/年的标准,分别计算1年、11年、16年,应当扣除其他扶养人负担的部分,刁某乙、刁某丙、刁某丁的生活费分别为423.50元、7764.16元、x.16元,被扶养人孙某某已超过75周岁其生活费应按河南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生活消费支出3388元/年的标准,计算5年为5364.32元,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1000元。本次事故导致刁某军死亡,势必使王某甲、刁某乙、刁某丙、刁某丁、孙某某遭受精神痛苦,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认定x元。车辆损失为x元,评估费为1200元,修理工时费1800元、拖车费300元,抢险施救费2100元,以上损失共计x.14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鉴于河南杞县汽车运输公司为豫x重型厢式货车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杞县支公司金城大道营销服务部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杞县支公司金城大道营销服务部依法应当在医疗费限额x元的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401元;在死亡赔偿限额x元的范围内赔偿王某甲、刁某乙、刁某丙、刁某丁、孙某某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x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的范围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2000元;以上共计x元。不足的部分x.14元(x.14元-x元),应当由董某某,纠某某赔偿30%即x.74元。鉴于董某某已支付原告王某甲、刁某乙、刁某丙、刁某丁、孙某某x元,应从赔偿款中扣除。

河南省杞县汽车运输公司作为豫x货车的登记车主和挂靠单位,收取车辆实际所有人董某某、纠某某服务费,根据有关规定,应当在董某某、纠某某不能履行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杞县支公司金城大道营销服务部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了抗辩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名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杞县支公司金城大道营销服务部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甲、刁某乙、刁某丙、刁某丁、孙某某x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董某某、纠某某应当赔偿原告王某甲、刁某乙、刁某丙、刁某丁、孙某某x.74元,扣除已支付的x元,余款9953.7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河南省杞县汽车运输公司对判决书第二项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王某甲、刁某乙、刁某丙、刁某丁、孙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85元,由原告王某甲、刁某乙、刁某丙、刁某丁、孙某某负担2538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杞县支公司金城大道营销服务部负担2548元,被告董某某、纠某某负担19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巧梅

审判员高飞

审判员刘沛佩

二○一○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王某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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