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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南地通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与刘某某运输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一中民终字第894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南地通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X村X村村委会西南800米。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北京南地通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地通公司)因与刘某某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09)大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法官张辉担任审判长,法官刘某蕙、杨钊参加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某某在一审中起诉称:刘某某与南地通公司于2008年11月29日签订协议,约定由南地通公司为刘某某将12件货物运送到广州虎门,南地通公司负责在交货时收货款8465元。刘某某已履行了义务,但南地通公司代收到货款8465元后拒绝返还给刘某某。故诉至法院,要求南地通公司给付货款846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南地通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不同意刘某某的诉讼请求,南地通公司没有运送过刘某某的货物。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刘某某与南地通公司于2008年11月29日签订协议,约定由南地通公司为刘某某运送货物12箱送至广州虎门廖先生处,货物名称为周转箱配件,货送到后由南地通公司代收货款。协议签订后,南地通公司如约将刘某某的货物送到广州虎门廖先生处,廖先生所代表的公司出具了收到货物并已支付货款的证明,但南地通公司至今未将所收货款付给刘某某。庭审中南地通公司对运输协议不认可,但对协议上的公章及公司工作人员邵龙的签字予以认可。上述事实,有邮件详情单、证明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刘某某与南地通公司于2008年11月29日签订的运输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相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南地通公司为刘某某运送货物并代收货款,理应将代收的货款返还刘某某,故刘某某要求南地通公司给付代收货款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南地通公司认为其公司没有运送过刘某某的货物,但现有证据不能推翻其以将货物送到并代收货款的事实,故其抗辩意见法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北京南地通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赔付原告刘某某货款八千四百六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南地通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上诉理由和请求是: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双方未形成运输合同关系。刘某某提供的证据“广东省邮政物流配送邮件详情单”上“寄件人”一栏中,并非刘某某的签字,仅有南地通公司的盖章而无对方签字,不具备书面合同成立和生效的形式要件。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证据不足。没有证据证明货物名称为“周转箱配件”,南地通公司也未曾运送过“周转箱配件”。没有证据证明“邮件详情单”中的廖先生就是廖瑞宏,因此,一审法院认定“廖先生代表的公司出具了收到货物并已支付货款的证明”,证据不充分。综上,南地通公司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由刘某某承担。

刘某某同意一审判决。

本院结合一审卷宗的证据材料及开庭笔录,经二审审理,对一审判决所查明的本案事实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尚有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广东省邮政物流配送邮件详情单(收据)明确载明:寄件人刘某某,收件人廖先生,经办人邵龙,在备注一栏注明:代收货款捌仟肆佰陆拾伍元,并加盖了南地通公司的财务专用章,现南地通公司对其公章的真实性并不否认,亦承认邵龙曾经是其单位工作人员。上述单据内容证明,双方意思表示真实有效。南地通公司在代收货款后,应当履行向刘某某交付货款的义务,故南地通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北京南地通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北京南地通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辉

代理审判员刘某蕙

代理审判员杨钊

二○○九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齐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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