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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盗窃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灵刑初字第253号

公诉机关灵宝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男,X年X月X日生。2009年4月21日因盗窃被灵宝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4月28日被刑事拘留,2009年5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灵宝市看守所。

灵宝市人民检察院以灵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郭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4月16日至20日,被告人郭某携带蛇皮袋、手电筒、手锤、钎杆等工具多次到灵宝市X镇X村X矿区,趁无人看管之机盗窃金矿石870公斤,经评估被盗矿石价值3078元。案发后,赃物已全部追还被害人。

2009年4月21日灵宝市公安局以盗窃对被告人郭某行政拘留15日。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户籍证明、抓获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了被告人郭某被抓获归案并被行政拘留的情况。2、被害单位王某利的报案材料,证人范某某、方某锋的证言,价格评估鉴定书,证实了灵宝市X镇X村X矿区的金矿石被盗的情况以及被盗金矿石的价值。3、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照片、指认笔录等,证实被告人郭某盗窃作案的地点以及案发后赃物已追退的事实。上述证据确实、充分,本院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公私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经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应予惩处。被告人郭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愿认罪,且本案赃物已追退,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因同一盗窃事实被行政拘留,依法应予折抵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6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一次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4月21日起至2010年4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卫常辉

二○○九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杨文平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文如下: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

(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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