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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甲盗窃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灵刑初字第219号

公诉机关灵宝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甲,男,X年X月X日生。2000年5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灵宝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2008年10月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4月2日被刑事拘留,2009年4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灵宝市看守所。

灵宝市人民检察院以灵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盗窃罪于2009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2月3日下午4时许,被告人刘某甲趁无人之机,将被害人付宽子停放在灵宝市X镇X组薛志续家门口的一辆黑色大阳125型摩托车盗走。案发后赃车已经追退,经评估该车价值92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户籍证明、抓获证明,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证实了被告人刘某甲被抓获归案的情况及其犯罪前科的事实。2、被害人付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赵某某、刘某乙的证言,价格评估鉴定书,证实了2009年2月3日下午,付某某停放在灵宝市X镇X组的摩托车被盗的情况以及被盗车辆的价值。3、提取笔录、领条,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等,证实被告人刘某甲盗窃作案的地点以及案发后摩托车已追退的事实。上述证据确实、充分,本院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公私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经构成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应予惩处。被告人刘某甲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8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一次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4月2日起至2010年10月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卫常辉

二○○九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刘某华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文如下: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

(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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