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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李正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郑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伟,新郑市新华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郑支公司。住所地新郑市X路。

负责人吴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学选,郑州市金水区X街道法律服务所(略)。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李正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郑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文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原告撤回了对于被告李正伟的起诉。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赵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郑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学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2010年6月19日6时30分,被告李正伟驾驶豫x号轻型普通轿车沿S102道由东向西行驶至薛店镇高速入口西侧与同向原告驾驶的无牌三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住院治疗,原告所驾驶的三轮摩托车损坏,原、被告双方就原告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事宜无法达成一致意见。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计x.14元;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郑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辩称,保险公司不是实际的侵权人,与原告之间也不存在合同关系,故保险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原告驾驶无牌照、存在安全隐患的机动车上路行驶,违反了相关的法律,应当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即使保险公司应当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也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保险公司依法不应当承担诉讼费及其它相关的费用。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保险公司不合理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19日6时30分,被告李正伟驾驶豫x号轻型普通货车沿S102道由东向西行驶至薛店镇高速入口西侧与同向原告驾驶的无牌三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张某某受伤,二车损坏。2010年6月23日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新公认字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正伟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时,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是形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张某某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无牌机动车上路行驶,是形成事故的次要原因。

张某某受伤后被送入新郑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为:1、左胫骨腓骨开放、粉碎性骨折,2、左跟骨骨折,3、右额叶脑挫伤,4、蛛网膜下腔出血,5、颈脊髓损伤,6、糖尿病,7、皮肤挫裂伤。住院12天,支付医疗费x.82元。出院医嘱:转上一级医院进一步治疗。2010年6月30日转入郑州市骨科医院,诊断为:1、闭合性颅脑损伤(脑震荡、脑挫裂伤),2、颈脊髓损伤,3、左胫腓骨开放性粉碎骨折,4,左腓骨小头骨折、左跟骨骨折,5、左下肢皮肤挫裂伤,6、多发软组织损伤,7、糖尿病。住院31天,住院期间医疗费共计x.21元。出院医嘱:1、继续口服药物;2、继续伤肢功能锻炼;3、继续颈椎外固定,根据恢复情况,必要时颈椎手术治疗;4、定期复查,首次2010年9月30日;5、不适随诊。2010年8月9日张某某又到该院接受治疗,支付医疗费8.4元。张某某提供2010年7月7日新郑市第二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用以证明该天张某某花费医疗费17元。张某某提供交通费票据1000元,用以证明其因就医及转院所支出的交通费用。

李正伟系豫x轻型货车的驾驶人及车主。肇事车辆豫x轻型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郑市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10年1月14日至2011年1月13日,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李正伟已经赔付原告张某某3070元。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单,新郑市第二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出院证、医疗票据,骨科医院的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出院证、医疗票据,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两份,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两份,交通费票据,河南省新郑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预交款收据三张等相关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李正伟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时,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原告张某某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无牌机动车上路行驶,造成两车不同程度的损坏、张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发生。

两人的行为均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新郑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并无不妥,本院予以采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郑支公司参加了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并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郑支公司应当首先对原告进行赔偿,如有不足,由被告李正伟按照过错的比例承担70%的赔偿责任。

原告张某某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误工费于法有据,对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证据确定为x.13元。原告主张按x.03元计,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张某某于2010年7月7日在郑州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故张某某主张其2010年7月7日在新郑市第二人民医院花费医疗费17元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误工费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x元/年的标准,误工时间计为103天(自原告受伤之日起计至2010年9月30日),误工费计为3847.05元。护理费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x元/年的标准,按2人护理计算,护理期限按实际住院天数计算43天,护理费合计4060.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15元/天的标准,住院43天,为645元。营养费按照10元/天的标准,计算43天,为430元。交通费根据张某某及其陪护人员就医的地点、时间、人数、次数因素,确定为500元。以上赔偿数额共计x.14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郑支公司应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x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8407.11元。其它不足部分共计x.03元由被告李正伟承担x.92元。李正伟已赔偿部分应予扣除。

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郑支公司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故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其应当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该公司不应承担诉讼费用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郑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x.1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71元,减半收取为585元,诉讼保全费62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79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郑支公司负担4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赵文奇

二Ο一Ο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白晓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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