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
工商户,住益阳市赫山区X路X号X栋。
委托代理人:方新武,男,X年X月X日出生,汉
族,个体工商户,住益阳市赫山区X路X号X栋。代理
权限为全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
族,个体工商户,住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X路X--X号。
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湖南桃XX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地址桃江县桃花江
镇创业园。
法定代表人胡XX,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湖南桃XX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2005年8月15日,我以自己经营的益阳国美电器批发部的名义与被告湖南桃XX环保设备有限公司签订《科龙电器空调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向我购买价值x元的电器产品;被告已付首付货款6000元,余款x元于2005年11月15日前付清;如未按期付款,则由被告按月息1分的标准双倍支付利息;超过一个月不退货款、由我方拆机。合同签订后,我按约定安装调试后,交被告使用至今,但被告所欠货款未按期支付。2006年9月3日被告书面承诺,余欠货款于2006年10月中旬和同年11月中旬分二次付清,而至今未付分文。故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全部货款,按约定支付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湖南桃XX环保设备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就其诉讼请求,向本庭提供了如下证据:
一、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一份,以证明益阳国美电器批发部系原告陈某某个人经营的事实。
二、《科龙电器空调产品购销合同》一份,以证明2005年8月15日,原、被告签订了科龙电器空调产品购销合同,该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购买x元的电器产品,被告巳付首付款6000元,余欠x元于同年11月15日前付清,否则,被告应按1分双倍支付利息的事实。
三、湖南桃XX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出具的承诺书一份,以证明被告于2006年9月3日向原告承诺,余欠货款于2006年10月中旬和同年11月中旬分二次付清的事实。
四、中国移动通信客户业务详单一份,以证明原告向被告催收货款的事实。
五、货款利息计算清单一份。以证明被告所欠款项按双方约定月息1分双倍计算,截至2009年4月30日止应付利息9312.60元的事实。
对上述证据,因被告未出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供的五份证据,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其证据合法有效。
根据当事人的陈某和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2005年8月15日,原告陈某某以个人经营的益阳国美电器批发部与被告湖南桃XX环保设备有限公司签订《科龙电器空调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购买价值x元的电器产品;被告应首付货款6000元,余款x元,于2005年11月15日前付清;如未按期付款,则由被告按月息1分双倍计付利息;超过一个月原告不退首付货款、且可撤回所安装的设备;由原告负责将电器运送到被告处,并负责安装。合同签订后,原告将被告所购电器运送到被告处,并负责安装调试后,交被告使用至今,但被告所欠原告货款,经原告多次催收,至今未付分文,现被告尚欠原告货款x元,截至2009年4月30日止利息9312.60元。
本院认为:原告陈某某以个人经营的益阳国美电器批发部名义与被告湖南桃XX环保设备有限公司签订《科龙电器空调产品购销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其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被告应按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但被告未按约定付清货款,故应由被告承担支付货款及按约定支付利息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湖南桃XX环保设备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陈某某货款x元,利息9312.60元,共计x.6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逾期仍按双方约定的利率标准计算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湖南桃XX环保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麻锡辉
审判员丁小强
审判员高协民
二00九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丁素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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