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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抢劫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灵刑初字第234号

公诉机关灵宝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又名赵某明),男,X年X月X日生。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9年3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灵宝市看守所。

灵宝市人民检察院以灵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抢劫罪,于2009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指派彭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5年1月29日晚,被告人王某某伙同李卫华、马蕉蕉(二人已判刑)在灵宝市河滨公园冠天花园附近,持刀对吴某、张某某实施抢劫,抢走DCL东信手机一部,现金30余元。经价格认定,DCL东信手机价值555元。就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被害人陈述、同案犯供述、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书证户籍证明、投案证明及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伙同他人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人在发表公诉词时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某对起诉书指控事实供认不讳。

经审理查明,2005年1月29日晚,被告人王某某与李卫华、马蕉蕉(二人已判刑)预谋后,窜至灵宝市X路冠天花园附近,持刀对被害人吴某某、张某某威胁、搜身后,抢走二人DCL东信手机一部、现金30余元。手机被告人王某某销赃130元挥霍。经评估鉴定,被抢DCL东信手机价值555元。2009年3月5日,被告人王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吴某某、张某某陈述,证实了其被抢劫的经过;2、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证实了被抢DCL东信手机价值;3、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犯李卫华、马蕉蕉均已被判刑;4、户籍证明、投案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某某作案时已满18周岁及其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的经过;5、同案犯李卫华、马蕉蕉及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亦证实了其结伙犯罪的事实。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实查明的事实,本院均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持刀威协、搜身等暴力手段当场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抢劫罪的罪名成立,应予惩处。被告人王某某能够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5000元。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一次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3月5日起至2012年3月4日止)。

二、被告人王某某违法所得130元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李建立

人民陪审员张君芳

人民陪审员李丽萍

二○○九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刘宝华

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5、《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6、《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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