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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京冀惠达洁具销售中心与北京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西民初字第6993号

原告北京京冀惠达洁具销售中心,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市西城区X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略)。

被告北京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职员,住(略)。

原告北京京冀惠达洁具销售中心(以下简称销售中心)与被告北京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二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某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销售中心的委托代理人高某某、被告二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销售中心起诉称:2007年9月15日起,原告向被告提供卫生洁具,截至2008年1月15日,累计为被告供货价值x.5元,此后被告分三次付款x元,尚欠1938.5元未付。2008年3月25日至同年4月14日原告又为被告送货,累计货款价值x元,被告至今未付款。故起诉要求:1、二建公司支付上述全部货款x.5元、以x.5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支付自2008年2月25日至2009年2月25日止的利息共计3390元;2、二建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二建公司答辩称:认可原告陈述的事实和数额,但公司财务紧张,请求延期给付。另外双方未就利息进行约定,故不同意支付利息。

经审理查明:2007年9月15日起,原告向被告提供卫生洁具,截至2008年1月15日,累计为被告供货价值x.5元。此后,被告分3次付款x元,尚欠原告1938.5元。2008年1月1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对上述欠款进行了确认。

2008年3月25日至同年4月14日原告为被告送货累计货款价值x元,被告至今未付货款。2008年4月2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结算单,对上述欠款进行了确认。

双方在上述欠条和结算单中未就货款给付时间以及利息进行约定。

上述事实有欠条、结算单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相应义务。原告作为供货方已经向被告提供了货物,被告接收货物后,应当及时向原告支付相应货款,故原告要求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鉴于双方在欠条及确认单中均未就货款给付时间进行约定,事后亦未达成补充协议,买受人应当在收到货物的同时支付,故原告向被告主张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于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京冀惠达洁具销售中心货款五万四千四百六十六元五角及利息损失三千三百九十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六百二十三元,由被告北京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视为放弃上诉权利。

审判员李某鹏

二OO九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马莎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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