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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与耿某某、蒙城县华顺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矿区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马会杰,新郑市“148”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耿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郭国桢,新郑市龙湖法律服务所。

被告蒙城县华顺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蒙城县X路X号。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矿区支公司,住所地新密市郑州矿区X路东段。

负责人李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某山,北京市大成律师事务所(略)。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耿某某、蒙城县华顺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矿区X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马会杰,被告耿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郭国桢,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矿区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某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蒙城县华顺物流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被告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2008年7月12日22时50分,被告耿某某驾驶皖x货车沿S223线由北向南行驶时遇原告杨某某驾驶的头南尾北停驶的豫x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豫x货车损坏,原告杨某某等人受伤。该事故经新郑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被告耿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治疗终结后,被告对其损失迟迟不予赔偿。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车损费、估价鉴定费、交通费等共计x元。

被告耿某某辩称,原告诉请赔偿数额过高,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诉讼请求已经超过法定诉讼时效,被告耿某某依法不予赔偿。

被告蒙城县华顺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矿区支公司辩称,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交强险不应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原告的诉请过高,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保险公司已经对孙巧焕、孙国福进行了赔偿,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

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12日22时间50分,耿某某驾驶皖x号货车沿S223线由北向南行驶至62KM+400M处,遇杨某某驾驶的头南尾北停驶的豫x货车时,分别与豫x货车、刘建峰驾驶的在现场的无牌三轮摩托车及站在豫x货车右后侧维修豫x货车的杨某某、刘建峰、孙国福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三车不同程度损坏,杨某某和孙国福受伤,刘建锋死亡。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认为耿某某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肇事后弃车逃逸,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杨某某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发生故障未报警将机动车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方停放,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孙国福、刘建锋无与此事故有关的过错行为,不承担此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后,杨某某被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诊断为胸外伤、左侧液气胸、左侧多发性肋骨骨折等,住院治疗34天,支付医疗费x.94元。出院医嘱:定期复查X线了解骨折愈合情况;确定功能锻炼方案术后10周、半年、一年;补充钙元素促进骨折愈合等。2009年11月5日杨某某入住尉氏县第三人民医院行左胫腓骨钢板遗留取出术,住院10天,支付医疗费2296.72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依据杨某某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郑州安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杨某某的损伤进行伤残鉴定,2010年8月11日作出[2010]伤残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确认杨某某因交通事故致使左胸第3—8后肋骨折,其损失致使程度构成十级伤残。杨某某支付鉴定费830元。

豫x货车登记所有人及挂靠单位为开封市第三运输公司,杨某某则是该车的实际所有人。事故发生前,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矿区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2010年8月16日,新郑市价格认证中心对豫x货车进行估价鉴定,作出新价认鉴(2010)X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确认豫x货车的估损总值为x元。杨某某支付估价鉴定费570元。

杨某某提供开封市运输公司证明和营业执照、汽车配件修理门市部、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等,用以证明豫x货车每天净收入为500元—800元,因本次事故损坏修复期限为一个月。

杨某某提供(2009)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009)郑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以及(2009)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因本次事故造成孙国福、刘建锋的相关损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了部分理赔。耿某某系皖x货车实际所有人,蒙城县华顺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则是该车的登记所有人和挂靠单位。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机构的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出院证、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鉴定机构的估价鉴定结论书及鉴定费票据,机动车行驶证,车辆产权确认书、相关单位出具的证明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耿某某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肇事后弃车逃逸,杨某某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发生故障未报警将机动车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方停放,导致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造成杨某某受伤,车辆损坏,新郑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耿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杨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是正确的,对该事故的认定,本院予以采信。因此,对该事故造成的损害后果,各赔偿义务人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关于本案杨某某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本院认为交通事故人身损害的损失应根据事故发生后的治疗、休息、护理以及是否构成伤残等因素予以确定,所以诉讼时效应自治疗终结之日或损失确定之日起算。本案杨某某身体遭受损害程度比较严重,首次住院治疗进行内固定物手术,而于2009年11月5日又进行了内固定物取出手术,同时杨某某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司法鉴定机构评定人身已构成伤残,因此其损失在治疗终结或定残后才能确定。杨某某于2010年6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故耿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矿区支公司关于杨某某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辩称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杨某某要求的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及标准,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河南省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

杨某某的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票据,结合诊断证明、病历等证据确定为x.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15元/天的标准,住院44天,为660元。营养费按照10元/天的标准计算44天,为440元。护理费可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x元/年的标准,住院44天,为1872.64。误工费可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9534元/年的标准,误工时间根据杨某某住院天数44天以及医疗机构出院医嘱意见,出院后酌定计算一年,共计409天,为x.08元。残疾赔偿金根据杨某某的伤残等级,按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454元/年的标准,依法计算20年,为8908元。鉴定费为830元。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杨某某十级伤残,使其遭受精神痛苦,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情节、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等因素,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定5000元。车损费以新郑市价格认证中心确认的x元为准。估价鉴定费为570元。以上合计x.38元。杨某某要求赔偿交通费,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要求赔偿车辆修复期间的营运损失,证据不力,本院对此亦不予支持。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本案中,豫x货车系在停驶状态下与皖x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而事故发生时杨某某已是在豫x货车之外人身遭受伤害,因此,杨某某符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规定的赔偿主体。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在本次事故中,皖x货车投保的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对事故中其他受害人已足额赔偿。豫x货车投保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矿区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对事故中其他受害人已赔付x.75元并未超出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因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矿区支公司均应当在交强险伤残赔偿责任限额的范围内赔偿杨某某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x.72元;不足的部分x.66元(x.38元-x.72元),应当由耿某某以其过错程度承担70%即为x.26元。蒙城县华顺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作为皖x货车的挂靠单位,根据相关规定,应当在耿某某不能履行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鉴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矿区支公司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故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其应当承担本案的诉讼份费用。该二公司辩称不应承担诉讼费用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矿区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杨某某x.7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耿某某应当赔偿原告杨某某x.2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蒙城县华顺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对本判决第二项确定的数额在被告耿某某不能履行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财产保全费520元,合计为282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901元,被告耿某某负担1308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矿区支公司负担61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高飞

人民陪审员周巧凤

人民陪审员王法文

二Ο一Ο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宗志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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