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北京一商美洁商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右外东滨河路X号。
法定代表人方真,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德欣,北京华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晓敏,北京华堂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北京超市发连锁股份有限公司超市发阜外店,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阜成门外大街甲X号。
负责人李某某,总经理。
原告北京一商美洁商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商公司)与被告北京超市发连锁股份有限公司超市发阜外店(以下简称阜外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李某鹏担任审判长,法官赵长新、林涛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一商公司委托代理人杨德欣、郭晓敏到庭参加了诉讼。阜外店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一商公司起诉称,一商公司长期为阜外店供应日化用品,但阜外店至今拖欠货款8888.06元,一商公司多次催要未果,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阜外店:1、给付一商公司货款8888.06元;2、赔偿一商公司利息损失(以8888.06元为本金,自2004年12月7日起至2008年8月18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商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阜外店收货处签章的直配进货单,据此证明一商公司、北京美洁金信商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洁公司)与阜外店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
2、一商公司与美洁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据此证明一商公司与阜外店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阜外店应付一商公司货款8888.06元。
3、利息计算表,据此证明利息损失。
阜外店既没有提交书面意见,也没有参加庭审。
本院根据以上认证查明:
一、阜外店于2004年7月至8月期间向原告出具了直配进货单16张。阜外店于2002年12月、2003年4月、2004年7月至9月期间向美洁公司出具了直配进货单11张。上述单据载明阜外店共计收取原告、美洁公司价值8888.06元的货物。
二、2009年1月7日,原告与美洁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美洁公司将其包括被告在内的北京超市发连锁股份有限公司下辖部分门店2002-2004年度的应收账款转让给了原告。该债权转让协议已经送达被告。
本院认为,依据现有证据可以认定一商公司、美洁公司与阜外店之间存在买卖关系,且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属有效民事行为。阜外店应当在收货后依约支付相应款项。根据原告与美洁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可以认定,美洁公司作为债权人将其包括被告在内的北京超市发连锁股份有限公司下辖该门店2002-2004年度的应收账款转让给了原告,故原告在本案中作为债权人向被告主张该部分债权,符合法律规定。现一商公司虽未提供证据材料证明约定的付款时间,但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一商公司可以随时主张债权。因此一商公司要求阜外店支付货款并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理由正当,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超市发连锁股份有限公司超市发阜外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一商美洁商业有限公司八千八百八十八元六分,并以八千八百八十八元六分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赔偿原告北京一商美洁商业有限公司自二OO四年十二月七日起至二OO八年八月十八日止的利息损失。
如果被告北京超市发连锁股份有限公司超市发阜外店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三十七元,由被告北京超市发连锁股份有限公司超市发阜外店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权利。
审判员李某鹏
审判员赵长新
代理审判员林涛
二OO九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张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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