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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某某与赵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原告魏某某,曾用名魏X,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马会杰,新郑市148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赵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魏某某诉被告赵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瑞甫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马会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9月1日17时许,被告赵某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x+600M处时,与刘银来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二轮电动车乘车人魏某某受伤住院治疗。该事故经新郑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事故认定,被告赵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拒不赔偿,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x元。

被告赵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1日17时05分,赵某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107国道x+600M处,从右侧超越同向行驶刘银来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右转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二轮电动车乘车人魏某某受伤。新郑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第六中队作出新公交认字【2010】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赵某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七条之规定,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刘银来、魏某某无与此事故有关的过错行为,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

魏某某被新郑市人民医院诊断为T12椎体骨折、T11棘突骨折。住院14天,支付住院医疗费4118.68元。支付门诊费582.8元。2010年8月9日办理出院手续,新郑市人民医院出院证的出院医嘱为:继续卧床休息3周,3周后复查,加强营养,不适随诊。2010年10月14日魏某某在郑州博世医疗科技有限公司购买腰背支具支付700元。魏某某提供交通费票据800元,用以证明其就医时支付的交通费用。

另查明,原告事故发生后在新郑市人民医院两次共计住院33天,被告仅支付了原告第一次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其他费用未予赔偿。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机构的诊断证明、病历、出院证、医疗费票据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赵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有到庭,视为对其举证、质证、抗辩权利的放弃。被告赵某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与刘银来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魏某某受伤。新郑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符合客观事实,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因此,对该事故造成的损害后果,赔偿义务人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魏某某的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票据,结合诊断证明、病历等证据确定为4701.48元。支付辅助器具费700元。误工费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农业职工平均工资x元/年的标准,结合魏某某的伤情以及新郑市人民医院住院的两次病历误工时间酌情认定90天,为3361.5元。护理费参考医疗机构的两次病历结合魏某某的实际情况,护理人员为一人,护理期限33天,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农业职工平均工资x元/年的标准,为1232.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15元/天的标准,住院两次共计33天,为495元,营养费按照10元/天的标准,住院两次共计33天,为330元。交通费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酌定为300元。以上费用合计为x.53元。原告要求的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慰抚金、鉴定费因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某赔偿原告魏某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合计x.5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魏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魏某某负担50元,被告赵某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瑞甫

二Ο一Ο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万东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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