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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与王某乙、刁某丙、刁某丁、孙某某董某某、纠某某、河南省杞县汽车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杞县支公司金城大道营销服务部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某一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甲,又名王X,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王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刁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刁某丁,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刁某丙、刁某丁的法定代理人王某乙,系二被告之母。

被告孙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董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以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冯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河南省杞县汽车运输公司,住所地杞县X路东X号。

委托代理人王某戊,该公司职员。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杞县支公司金城大道营销服务部,住所地开封市杞县金城大道。

原告王某甲诉被告王某乙、刁某丙、刁某丁、孙某某董某某、纠某某、河南省杞县汽车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杞县支公司金城大道营销服务部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某一案,本院受理后,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王某甲向本院申请追加刁某丙、刁某丁、孙某某为本案被告,本院予以准许。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被告董某某、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冯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乙、刁某丙、刁某丁、孙某某、河南省杞县汽车运输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杞县支公司金城大道营销服务部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诉称,2010年1月12日16时30分,我乘坐刁某军驾驶豫x低速货车沿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107国道x+200M处,与董某某驾驶的豫x重型厢式货车沿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发生交通事故后,豫x货车又与刘占甫驾驶的豫x号轻型货车沿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相撞,造成我受伤的交通事故。新郑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刁某军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董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我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我被送往新郑市中医院抢救治疗,先后三次住院,支付医疗费x多元。原、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无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王某乙、刁某丙、刁某丁、孙某某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x.60元的70%,即x.4元。要求被告董某某、纠某某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x.60元的30%,即7155.2元,并互负连带赔偿责任。要求被告河南省杞县汽车运输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杞县支公司金城大道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王某乙、刁某丙、刁某丁、孙某某未作答辩。

被告董某某、纠某某辩称,该车是董某某、纠某某共同出资购买的车辆,实际车主是董某某、纠某某,登记车主系河南省杞县汽车运输公司,对原告的损失董某某和纠某某愿意承担30%,董某某和纠某某互负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河南省杞县汽车运输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杞县支公司金城大道营销服务部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12日16时30分,刁某军驾驶豫x低速货车沿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107国道x+200M处,与董某某驾驶的豫x重型厢式货车沿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发生交通事故后,豫x低速货车又与刘占甫驾驶豫x轻型普通货车沿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相撞,造成三车辆损坏,豫x低速货车乘车人王某甲受伤。新郑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作出新公交认字[2010]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认为刁某军驾驶机动车未按右侧通行、不按规定超车,分别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第四十三条后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超车;(二)“与对面来车有会车可能的”之规定,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董某某未保持安全车速,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应当保持安全车速”之规定,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王某甲无与此事故有关的过错行为,不承担此事故责任。

王某甲被新郑市中医院诊断为脑震荡、面部多处皮肤擦伤、头部外伤综合症,住院68天,支付医疗费x.91元,支付门诊费18元。王某甲住院期间新郑市中医院出具诊断证明建议让其到上级医院行头颅磁共振检查,2010年6月17日在河南省人民医院支付检查费750元。出院医嘱为继续治疗,注意休息,加强营养。王某甲提供的住院病历长期医嘱中显示,住院期间留陪一人,其陪护人员由其妻子胡琴护理,系农村居民。王某甲要求赔偿交通费1243元,并提供了相应的交通费票据。

王某乙、刁某丙、刁某丁、孙某某分别系刁某军的妻子、长子、长女、母亲。

另查明,1、河南省万里运输有限公司平顶山分公司系豫x低速货车的登记车主,刁某军系该车的实际所有人,将该车挂靠在河南省万里运输有限公司平顶山分公司名下经营,向该公司支付服务费。

2、河南省杞县汽车运输公司系豫x重型厢式货车的登记车主,董某某、纠某某系该车的实际所有人,将该车挂靠在河南省杞县汽车运输公司名下经营,向该公司支付服务费。

3、2009年9月2日,河南省杞县汽车运输公司为豫x货车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杞县支公司金城大道营销服务部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09年9月3日起至2010年9月2日止。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机构的诊断证明、病历、出院证、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身份证明、户口簿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刁某军驾驶机动车与董某某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该车乘车人王某甲受伤,新郑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因此,对该事故造成的损害后果,刁某军、董某某依法应当承担各自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刁某军、董某某在此次事故中的责任分别承担70%、30%的赔偿责任。被告王某乙、刁某丙、刁某丁、孙某某作为刁某军的法定继承人应当在继承刁某军的遗产范围内对刁某军承担的赔偿责任部分承担责任。豫x货车系董某某、纠某某共同出资购买的车辆,共同营运,根据法律规定董某某与纠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河南省杞县汽车运输公司作为肇事的豫x货车的登记车主和挂靠单位,根据相关规定,应当在董某某、纠某某不能履行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王某甲要求的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及标准,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河南省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

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车辆损失,于法有据,对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医疗费为x.91元。误工费按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农业职工平均工资x元/年的标准,住院68天,为2539.80元。护理费按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农业职工平均工资x元/年的标准,住院68天,为2539.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15元/天的标准,住院68天,为1020元。营养费按照10元/天的标准,住院68天,为680元。王某甲提供的交通费票据不能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等相符合,但王某甲就医支付交通费是真实可信的,本院酌情认定该项费用为600元。以上损失共计x.51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鉴于河南省杞县汽车运输公司为豫x重型厢式货车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杞县支公司金城大道营销服务部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且车辆驾驶人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杞县支公司金城大道营销服务部依法应当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的范围内赔偿王某甲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9599元(x元—401元,已在同一事故另一案中赔偿)。王某甲不足的部分x.51元(x.51元—9599元),由被告王某乙、刁某丙、刁某丁、孙某某在继承刁某军的遗产范围内承担70%即7607.26元。被告董某某承担30%即3260.25元。

被告王某乙、刁某丙、刁某丁、孙某某、河南省杞县汽车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杞县支公司金城大道营销服务部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自动放弃举证、质证等抗辩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名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杞县支公司金城大道营销服务部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甲959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王某乙、刁某丙、刁某丁、孙某某应当在继承刁某军遗产的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某甲x.51元的70%即7607.2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董某某应当赔偿原告王某甲x.51元的30%即3260.2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四、被告纠某某对本判决第二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五、被告河南省杞县汽车运输公司应当对本判决第三项、第四项在被告董某某、纠某某不能履行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六、驳回原告王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0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50元,被告王某乙、刁某丙、刁某丁、孙某某负担238元,被告董某某、纠某某负担54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杞县支公司金城大道营销服务部负担4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巧梅

审判员高飞

审判员刘沛佩

二○一○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王某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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