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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与长江文艺出版社著作权侵权纠纷案

时间:2001-08-1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武知初字第9号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1)武知初字第X号

原告陈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湖北省沙市市印染厂离休干部,身份证号码(略),住所(略)。

委托代理人许某,男,系原告之婿,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宋小云,湖北范本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长江文艺出版社,住所地武汉市解放大道新育村X号。

委托代理人李某,副社长,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来某,中国版权保护中心职员,特别授权。

被告石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湖北美术出版社编辑,身份证号码(略),住所(略)。

委托代理人游某,男,石某之夫,特别授权。

原告陈某诉被告长江文艺出版社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依法追加石某为本案的共同被告,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的委托代理人许某、宋小云,被告长江文艺出版社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来某,被告石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游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称,1996年10月,被告长江文艺出版社出版了《白桦林·校园文学精品文摘》系列丛书,共五本,书名分别为《抒情哲学》、《青春有约》、《倾诉沧桑》、《锦绣心情》和《人生诗旅》,并未经原告许某,在这本书的封面装帧中摘用了原告的个人画集《陈某水彩画集》中的作品《春雨江南》、《夕照图》、《雪晴》、《青山》、《春意》,进行了七次印刷。上述行为侵犯了原告的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和财产权,请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公开赔礼道歉,销毁尚未售出的书的封面,赔偿损失50万元及制止侵权行为所发生的律师费用,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陈某举出如下证据:

1.《白桦林·校园文学精品文摘》封面的装帧设计5份及获奖消息报道1份;

2.《春意》、《青山》、《夕照图》、《雪晴》、《春雨江南》的创意说明4份;

3.《陈某水彩画集》一本;

4.《白桦林·校园文学精品文摘》系列丛书的成本、利润明细表1份;

5.1998年11月9日,《武汉晚报》刊登的陈某的来某及答复1份;

6.从80年代以来某某美术作品在国内外展览讲学的证明共19份;

7.从1979年以来某内外报刊、杂志对陈某的介绍及评价共21份;

8.湖北工学院聘请陈某为客座教授的聘请书1份;

9.1998年陈某在赈灾义卖活动中捐赠书画作品的荣誉证书1份;

10.陈某作品收藏证明2份。

被告长江文艺出版社口头辩称,本套书的封面设计者石某与原告陈某是师生关系,陈某将《陈某水彩画集》赠送给石某,曾表示想出版。我社采用五幅作品作为封面,事后已向原告支付了较高的稿酬,赠给了样书,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长江文艺出版社举出如下证据:

1.陈某收取稿酬的证据,包括长江文艺出版社稿酬支付收据、汇费收据、武汉市双洞门邮政局证明及复单共4份;

2.陈某于1997年6月13日写给石某的信1份;

3.长江文艺出版社与上海贝塔斯曼文化实业有限公司于1998年9月16日关于《白桦林·校园文学精品文摘》图书订购合同1份;

4.1991年陈某赠书给石某的题词1份;

5.《抒情哲学》、《青春有约》、《倾诉沧桑》、《锦绣心情》和《人生诗旅》各次出版版权页复印件6份28页。

被告石某书面辩称,封面设计行为属职务行为,其作品也应属职务作品;加之长江文艺出版社未执行编辑初审、编辑主任复审、总编辑和社长批准的“三审制”编审制度,是该社的失职,因此,此事与我无关。但未给原告署名是工作中的失误;为此失误,我与陈某进行了商谈,达成三点共识:一是支付稿酬;二是赠送样书;三是以后再版时署名,长江文艺出版社已履行支付稿酬和赠送样书的协议;陈某接受稿酬和样书的行为是一种事后的认可,因此我不构成侵权。

庭审中,被告长江文艺出版社对原告陈某所举的上列证据1、2、3不持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是单方证据;对证据5-10不持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被告石某的陈某未表态。原告陈某对被告长江文艺出版社所举上列证据1、2、4、5不持异议;认为证据3为单方证据,与本案无关。对石某所陈某的三点共识认为已记忆不清楚。被告石某对原告陈某所举上列证据1、2、3、5-10均不持异议,对证据4表示无法质证;对被告长江文艺出版社所举的上列认证1、2、4、5均不持异议,对证据3表示无法质证。

本院经开庭审理确认以下事实:

1.1991年9月,陈某将其出版的个人画集《陈某水彩画集》送给在长江文艺出版社任美术编辑的石某。

2.1996年10月,长江文艺出版社出版《白桦林·校园文学精品文摘》五卷本丛书,石某接受长江文艺出版社的安排,为该套丛书进行装帧设计并署名,获得1996年湖北省装帧设计一等奖。

3.上述五卷本丛书《抒情哲学)、《青春有约)、《倾诉沧桑》、《锦绣心情》和《人生诗旅》分别采用了《陈某水彩画集》中的《春雨江南》、《夕照图》、《雪晴》、《青山》、《春意》作封面、封底图,对前四幅作品进行裁剪、降调和局部放大处理;又将最后一幅作品一分为二,用作封面、封底的衬底,并进行了降调和局部放大处理。

4.《抒情哲学》、《倾诉沧桑》、《锦绣心情》和《人生诗旅》于1996年10月、1997

年3月、8月、12月、1998年2月、5月和6月进行了七次印刷,印数各为(略)册;《青春有约》除进行上述各次印刷外,另于1997年11月加印一次,印数共计为,(略)册。该丛书的总印数为(略)册,除第一次每册定价8.8元、印数为(略)册外,其余各次重印的每册定价为9.8元。

5.1997年6月13日,陈某给石某的信中表示,看到石某计的封面很高兴,并要求赠书二册。

6.1998年3月19日,陈某在长江文艺出版社稿酬支付收据上签名,同年4月20日,陈某从邮政局领取稿酬500元。

7.1998年11月9日,(武汉晚报)刊登陈某的来某:“我向他们提出再版时要署名,而且要付报酬。……”

经合议庭讨论,认为本案存在以下几方面的争议焦点问题:

1.装帧设计者石某是否应追加为本案的被告。原告陈某坚持认为,根据不告不理原则,原告有权确定被告;石某认为进行装帧设计是接受长江文艺出版社的工作任务,是职务行为,不应成为本案被告,更不应承担责任;长江文艺出版社对此不持异议。

2.关于侵害著作权权利的种类问题。原告陈某认为长江文艺出版社的行为侵犯了陈某的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和获得报酬的权利;被告长江文艺出版社则认为仅仅是由于工作中的失误,导致使用原告陈某的作品未给陈某署名,但不存在侵害陈某的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的问题;在支付500元稿酬的情况下,也不存在侵犯陈某获得报酬权的问题。

3.关于本案赔偿额的问题。原告方认为在法律上未规定具体赔偿标准的情况下,应该考虑以下10个因素:被侵权人所受损害后果是否严重;侵权获利情况;侵权行为的社会影响;侵权行为情节;侵权行为致作品价值降低程度;侵权人是否出于谋利或其他不正当目的;侵权人的主观过错状态;侵权入所采取的补救措施;侵权人对侵权行为的改过表现;侵权人和被侵权人的经济状况。综合上述10个因素,原告方认为提出50万元的赔偿额是适宜的。被告长江文艺出版社认为,原告所提出的巨额赔偿额没有法律依据,应按权利人的实际损失、侵权人的侵权所得或国家规定的稿酬标准的2-5倍进行赔偿。

本院认为:

1.综合1998年4月20日陈某领取稿酬500元的行为、1998年11月9日陈某写给《武汉晚报》函件的内容,可以认定石某所陈某的曾与陈某达成了赠书、付酬和再版时署名的三点共识,并已告知长江文艺出版社这一事实。长江文艺出版社已履行了其中的赠书、付酬的约定,只是署名的约定未能履行。关于“三点共识”达成的时间,由于当事人无法准确确定,本院结合全案证据,应推定为发生在1998年3月19日之前。

2.长江文艺出版社与石某未经陈某的许某,使用《陈某干水彩画集》中的《春雨江南》、《夕照图》、《雪晴》、《青山》、《春意》五幅作品用于前述丛书的封面封底装帧,且对上述五幅作品进行了不同程度的裁剪、降调和局部放大处理,特别对最后一幅作品分割使用的行为,侵犯了著作权人陈某于对上述作品享有的著作权。石某的行为显然是一种故意侵犯著作权的行为。长江文艺出版社在使用石某为《白桦林·校园文学精品文摘》设计的装帧作品时,应该对其作品的原创性进行审核,未尽三级审稿义务,特别是在陈某提出异议后,在不署名的情况下使用该作品,在主观上也存在故意,对侵权行为的发生负有责任。

3.石某作为长江文艺出版社的工作人员,对于她在执行职务过程中创作的作品应届职务作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16条及有关规定的基本精神,一般职务作品的著作权归作者所有。因此,石某为《白桦林·校园文学精品文摘》所作的装帧设计的著作权归石某享有,长江文艺出版社在两年内有优先使用的权利。基于此,石某应当成为本案的共同被告。

4.石某与陈某达成的“三点共识”应当视为陈某对1998年3月19日之前,石某和长江文艺出版社有关行为的追认,但长江文艺出版社履行了“三点共识”中的赠书、付酬后,在未给陈某署名的情况下,继续使用其作品,由此造成的损害和扩大影响的部分,应由长江文艺出版社负责,石某对这一行为不应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5.1998年3月以后,长江文艺出版社对上述作品进行了第6次和第7次印刷。这一使用陈某的作品未注明出处的行为,侵犯了陈某对上述五幅作品的署名权;对五幅作品不同程度地进行裁剪、降调、局部放大处理甚至分割使用的行为,侵犯了陈某的保护作品完整性权。上述行为同时也侵犯了陈某的获得报酬权。署名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性权,属于著作权中的人身权,侵犯人身权的民事责任的承担方式只能是停止侵害、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

6.原告陈某关于赔偿因本案诉讼所支出的5000元律师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7.关于陈某应获得的报酬问题。长江文艺出版社第6次、第7次重印行为虽属侵权行为,但从整个出版行为来某,对陈某作品的使用只占辅助地位,长江文艺出版社所获利润不完全是侵权行为造成的,也不完全是由陈某的作品所带来某。进一步讲,长江文艺出版社所获利润中,侵权作品使用所形成的份额只占很小比例,更多的是源于行为人的其他投入。因此,本案的基本赔偿费用很难确定,只能由本院参照作品的质量、影响力及在装帧设计中所起的作用、印刷数量等因素确定。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45条第4项、第5项、第8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34条第1款第1、7、9、10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28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长江文艺出版社、石某立即停止使用原告陈某美术作品《春雨江南》、《夕照图》、《雪晴》、《青山》、《春意》。被告长江文艺出版社将尚未销售的涉及使用上述作品的《抒情哲学》、《青春有约》、《倾诉沧桑》、《锦绣心情》和《人生诗旅》书籍的封面、封底予以销毁;

二、被告长江文艺出版社在《武汉晚报》上公开向原告陈某赔礼道歉,道歉内容须经本院审定,逾期不作,由本院公布主要案情,所需费用均由其自行承担;

三、被告长江文艺出版社赔偿原告陈某经济损失费5万元;

四、上述一、二、三项判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略)元,原告陈某负担2010元,被告长江文艺出版社负担8000元(此项费用原告在起诉时已预交,由被告长江文艺出版社在执行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覃兆平

审判员刘卫

审判员陈某

二○○一年八月十四日

书记员陈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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