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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神州瑞琪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北京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西民初字第5179号

原告北京神州瑞琪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X村科技园通州园金桥科技产业基地环科中路X号。

法定代表人莫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蒙古族,北京神州瑞琪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被告北京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职员,住(略)。

原告北京神州瑞琪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州瑞琪公司)与被告北京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二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某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神州瑞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二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神州瑞琪公司起诉称,2007年6月,原告与二建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供应渗排水材料。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陆续送货,货款总额为x元。被告先后给付货款x元,余款x元经多次催要,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要求二建公司支付货款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二建公司答辩称,认可原告陈述的事实和数额,但经济困难,请求延期给付。

经审理查明,2007年6月,原告神州瑞琪公司与被告二建公司签订工业产品买卖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供应渗排水材料。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供货,货款总额为x元。现被告已付货款x元,尚有x元未付。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工业产品买卖合同、发货统计表、结算单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工业产品买卖合同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相应义务。原告作为供货方已经向被告提供了货物,被告接收货物后,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相应货款。故原告神州瑞琪公司要求被告二建公司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神州瑞琪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三十一万四千八百二十八元。

如果被告北京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三千零一十一元,由被告北京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视为放弃上诉权利。

审判员李某鹏

二OO九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张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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