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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西城区房屋土地经营管理中心供暖管理所与北京积水潭医院供用热力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西民初字第5422号

原告北京市西城区房屋土地经营管理中心供暖管理所,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X胡同X号。

法定代表人韩某某,所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北京市西城区房屋土地经营管理中心供暖管理所干部,住(略)。

委托代理人潘某某,男,北京市西城区房屋土地经营管理中心供暖管理所干部,住(略)。

被告北京积水潭医院,住所地北京市X街X街X号。

法定代表人田某,院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积水潭医院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黄剑,北京市黄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市西城区房屋土地经营管理中心供暖管理所(以下简称西城供暖所)与被告北京积水潭医院(以下简称积水潭医院)供用热力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某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城供暖所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积水潭医院的委托代理人刘某、黄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西城供暖所起诉称,积水潭医院职工杨杰妮住在北京市西城区榆树馆西里X号楼X层X号房屋内,此房屋为西城供暖所负责供暖且西城供暖所一直在履行供暖义务。但积水潭医院尚欠2006年度-2008年度供暖费,共计8829元,经多次催缴至今未付。现起诉要求积水潭给付供暖费882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积水潭医院答辩称,承认供暖事实,但我单位已经进行了供暖费的改革,供暖费由个人直接交纳,按照级别标准到单位报销,此外,2006年的供暖费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故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积水潭医院职工杨杰妮住在北京市西城区榆树馆西里X号楼X层X号房屋内,此房屋为西城供暖所负责供暖且西城供暖所一直在履行供暖义务。现积水潭医院尚欠2006年度、2007年度、2008年度供暖费,共计8829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住房证明、供暖费明细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供热单位属社会公用企业,履行供热义务不仅是基于合同的约定,而且是基于有关行政规章和国家政策规定。因此,供热关系具有不同于其他民事法律关系的公共服务性、行政强制性和强制继续履行的特点。供暖所与积水潭医院之间形成的供暖关系,合法有效,亦应予保护。因此,供暖所要求积水潭医院支付拖欠供暖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积水潭医院的答辩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积水潭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市西城区房屋土地经营管理中心供暖管理所八千八百二十九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北京积水潭医院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权利。

审判员李某鹏

二〇〇九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张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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