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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某与长葛市石象乡营坊村第11村民小组及李某某等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许民—终字第40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商某某,又名商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魏某甲,又名魏某丙猛,男,X年X月X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魏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魏某丙,男,X年X月X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魏某丁,男,X年X月X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魏某戊,男,X年X月X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魏某己,男,X年X月X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审被告:长葛市X乡X村第11村X组。

负责人:李某某。

原审被告:魏某庚,男,X年X月X日生。

上诉人朱某某因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长葛市人民法院(2008)长民初字第x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原审裁定认为,原审法院于2007年12月20日作出的(2007)长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已查明:河南劲威宝润滑油有限公司也与本案被告李某某、商某某、魏某甲、魏某乙、魏某丙、魏某丁、魏某戊、魏某己、王某某就本案同一诉争土地签订了《土地租赁协议书》,河南劲威宝润滑油有限公司已实际支付两年土地租金,并实际占有使用该土地。河南劲威宝润滑油有限公司是该争议土地的实际权利义务行使人。原告朱某某就该土地签订《土地租赁协议》后,并未交付土地租金,且该土地租赁协议未实际履行,依此原告朱某某不是该争议土地的实际权利义务行使人,且与本案无直接利害关系,故原告朱某某就本案提起诉讼不符合案件受理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之规定,原审法院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朱某某的起诉。

朱某某上诉请求撤消(2008)长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由长葛市人民法院重新审理。理由是:一、河南劲威宝润滑油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签订《土地租赁协议》,使用土地的目的是建立工厂,违反国家土地法律、法规,长葛市人民法院作出的已经生效的(2007)长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也正是基于上述理由作出了协议无效,予以撤销的判决。而其本人使用土地的目的是进行农副业的养殖或种植。为我国农业政策所鼓励和支持。很显然,其是在前合同已经终止的前提下才和被上诉人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以上事实,足以认定上诉人的协议是合法有效的。一审法院不顾客观事实,认定上诉人不是该宗土地的实际权利人,是十分错误的,应予以纠正。二、上诉人已经实际占有并使用该土地,与案件有直接的利害关系。上诉人先后在土地上出资20余万元围起厂院墙,建立了房屋,种植了玉米、红薯、大豆等农作物。2006年9月4日,遭到了包括上列被上诉人在内的人的哄抢,上诉人报案,被派出所告知可以向人民法院以侵权之诉起诉。而河南劲威宝润滑油有限公司并未作为权利人主张自己的权利。至于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未支付土地租金,上诉人认为是另外一种法律关系,但这不能成为上诉人与案件没有利害关系的法定理由。

本院经审理认为,朱某某是以出租人违反合同约定,未全面履行合同,并因此给其造成损失为由提起的合同纠纷诉讼。但就本案所涉的土地,存在两份出租人相同、协议内容亦基本完全相同的租赁协议。在二审本院对朱某某的询问笔录中,朱某某自认其与河南劲威宝润滑油有限公司是合作关系,其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在前,河南劲威宝润滑油有限公司签订协议是对其所签协议的替换。而在原审法院作出的(2007)长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前提下,虽然该判决认定河南劲威宝润滑油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无效,但判决认定的事实应予以确认。综上,可以认定朱某某不是合同的实际权利义务人,朱某某并未依合同而取得合法的土地使用权。至于其在案件所涉土地上进行的种植农作物等行为,不是基于履行合同而产生的。因此,朱某某不具备合同纠纷的诉讼主体资格。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侯新梅

审判员支伟泉

代理审判员彭志勇

二○○九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刘贺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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