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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14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8日由新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郑市看守所。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某莉、王振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以补充侦查为由申请延期一次,并申请恢复庭审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1997年12月27日晚,被告人刘某某伙同王发展、王海旗、陈军民、王海军(均已判处刑罚)预谋后,窜至新郑市祥和小区七号楼下,分别盗走煤棚内范××的麦克特125型摩托车一辆,田××的金城铃木100型摩托车一辆,王××的建设55型摩托车一辆,以上被盗车辆共计价值x元。

2、1998年元月3日晚,被告人刘某某伙同王发展、王海军、陈军民预谋后,窜至新密市X街X排,盗走周××家停放在门前的昌河面包车一辆,价值x元。

针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同案犯供述、赃物估价结论书、同案刑事犯判决书、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到案经过、侦破报告、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请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自己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经审理查明,

一、1997年12月27日晚,被告人刘某某伙同王发展、王海旗、陈军民(均已判处刑罚)、王海军预谋后,窜至新郑市祥和小区七号楼下,分别盗走煤棚内被害人范××的麦克特125型摩托车一辆,被害人田××的金城铃木100型摩托车一辆,被害人王××的建设55型摩托车一辆,以上被盗车辆共计价值x元。案发后,麦克特125型摩托车追回并发回被害人范××。

二、1998年元月3日晚,被告人刘某某伙同王发展、王海军、陈军民预谋后,窜至新密市X街X排,盗走被害人周××家停放在门前的昌河面包车一辆,价值x元。

另查:被告人刘某某于2010年5月13日到长葛市公安局刑侦大队报案自首,并于同日被临时羁押于长葛市看守所;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刘某某分别向被害人田××、王××各退还赃款4000元,并取得其谅解。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示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刘某某供述了1997年11、12月份的一天下午,他和同村的陈军民及另外三个年轻孩到坐车新郑后,趁天黑在一个家属院里偷了三辆摩托车的情况,并与同案犯王发展、王海旗、陈军民的供述相印证;被告人刘某某还供述了1997年腊月初,他和陈军民、王发展、王海军四人坐车到新密后,趁天黑在一处居民楼下偷了一辆蓝色面包车的情况,并与同案犯陈军民、王发展的供述相印证。

2、被害人范××陈述,1997年12月12日晚,他家煤棚的门被撬开,他的红色麦克特125型摩托车被盗,案发后,该车已发还。

3、被害人田××陈述,1997年12月12日晚,他家煤棚的门被撬开,他的金城铃木100型摩托车被盗,该车买时是7200元,被盗时有六成新。

4、被害人王××陈述,1997年12月12日晚,她家煤棚的门被撬开,她的黑色建设55型摩托车被盗,该车是1997年8月24日买的,价值5100元。

5、被害人周××陈述,1998年1月3日晚,她丈夫康铁成将蓝色昌河面包车放在家门口,次日早上发现车被盗了,当时买车时价值x元,被盗时价值x元。

6、赃物估价结论书证实麦克特125型摩托车的价值为7000元。

7、价格证明三份、新郑市公安局刑侦大队情况说明一份证实三辆被盗摩托车的价格情况;机动车交易收据、购车发票、新郑市公安局刑侦大队情况说明一份证实被盗昌河面包车价格情况。

8、本院刑事判决书两份证实同案犯判刑情况。

9、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刘某某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10、前科证明证实被告人刘某某无前科。

11、到案经过、侦破报告证实被告人刘某某主动投案后被临时羁押的情况和案件侦破情况。

12、收条、谅解书、身份证复印件各两份证实被害人田××、王××已分别收到被告人刘某某退赃款4000元,被告人刘某某并取得其谅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私财物,价值x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犯盗窃罪,数额特别巨大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对被告人刘某某应当在上述法定刑幅度内判处刑罚。

在对被告人刘某某的量刑过程中,本院充分考虑了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刘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2、被告人刘某某系初犯,且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3、被告人刘某某已将赃款退还被害人田××、王××,可以酌情从轻处罚;4、被告人刘某某已取得被害人田××、王××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0年5月13日起至2015年11月1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李晓莉

人员陪审员沈亚琼

人员陪审员王艳敏

二Ο一Ο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刘某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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