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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协成房地产经纪有限责任某司与嘉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朝民初字第 1457号 

原告北京协成房地产经纪有限责任某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延静东里X号201、X室。

法定代表人白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协成房地产经纪有限责任某司资产部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某,北京市经天纬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嘉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X路甲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谢怿雪,北京市嘉润道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任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嘉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职员。

原告北京协成房地产经纪有限责任某司(以下简称协成公司)与被告嘉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裕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协成公司委托代理人马某某、马某,嘉裕公司委托代理人谢怿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协成公司诉称:协成公司与嘉裕公司于2005年3月8日就嘉裕公司开发的嘉裕苑(嘉林.海德大道)项目的销售工作签署了代理销售合同书,对协成公司的代理事项及期限、销售基础价格、代理费支付方法、市场推广、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某事项进行了明确约定,其中销售代理费每月结算一次,在满足签订合同及收到首付款和客户购房手续齐备的条件下嘉裕公司于每月10日前审核并支付协成公司上月应得代理费,如嘉裕公司未能按期支付协成公司应得之代理费,自逾期30日起,每逾期1日,按应付金额的千分之一向协成公司支付滞纳金,合同任某一方不履行协议约定的义务,或者违反合同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须向对方进行赔偿。2005年7月28日,双方又签署了《嘉林.海德大道房屋基础价确认单》,双方对房屋的销售基础价格做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协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销售房屋的义务,且得到嘉裕公司的确认,但嘉裕公司却未能按合同约定按时支付代理费,协成公司多次催要未果。由于嘉裕公司项目自身遗留的历史原因,一直未能使项目按期顺利开展,故双方通过往来函件方式于2007年7月26日达成解除合同合意,嘉裕公司同时表示同意支付协成公司代理费及解约赔偿,但嘉裕公司至今未予落实。现协成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嘉裕公司支付代理费x元,支付至欠款给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滞纳金(至2008年11月10日的滞纳金为x元),支付违约金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代理销售合同书;2、补充协议书;3、嘉林-海德大道房屋基础价确认单;4、销售确认单;5、双方往来函;6、协成公司致函及公证书;7、催款函。

被告嘉裕公司辩称:第一,嘉裕公司承认协成公司销售16套房屋的事实,对其主张的另外4套退房房屋的代理费嘉裕公司不予认可,退房属实,但不是喜裕公司单方面的原因所导致。第二,关于协成公司主张的违约金,由于双方系经协商一致解除合同,因此不适用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条款。双方协商解除合同后,嘉裕公司同意给予协成公司赔偿,但仅限于协成公司的实际损失,协成公司应当就实际损失举证。第三,关于滞纳金的计算,协成公司将网上签约时间等同于代理费的支付时间,嘉裕公司不予认可,且滞纳金的截止点应该计算到双方协议解除合同的日期。第四,双方确认合同解除是因为项目的历史遗留原因,不是嘉裕公司的单方原因。因此,嘉裕公司不同意协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收据及记账凭证、发票等财务资料。

经本院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6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双方当事人对以下涉及本案争议焦点的证据持有异议:

1、原告提供证据7催款函,证明协成公司曾经多次要求嘉裕公司支付代理费。嘉裕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及证明目的均持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该证据未经嘉裕公司确认,不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不予采信。

2、被告提供收据及记账凭证、发票等相关财务资料,证明协成公司主张的滞纳金起算时间有误,应以发票记载时间为准。协成公司确认上述证据有原件,但认为嘉裕公司自己在上加盖印章,无第三方进行确认,属嘉裕公司单方出具的证据,无法确认证据的真实性。本院认为,嘉裕公司提交的部分收据上有购房人签字,本院予以确认;嘉裕公司提交的记账凭证、发票和另外一部分收据,属于嘉裕公司单方制作的证据,不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05年3月8日,嘉裕公司与协成公司签订《代理销售合同书》,约定嘉裕公司委托协成公司代理嘉裕苑项目的销售工作,销售代理范围为该项目全部可售面积,包括商业、住宅、车库等可售物业,代理销售期限自合同签订之日起,至销售率达95%止;协成公司代理费分由两部分组成,基础价格部分代理费和超价部分代理费,即(1)成交价如果等于房屋的基础价格,则协成公司按照实际成交价格的1.3%提取代理费;(2)成交价格如果高于房屋的基础价格,则基础价格部分协成公司按1.3%的比例提取基础价格部分代理费,高于基础价格的部分双方按80:20分配,即协成公司按照高于基础价格部分的20%提取超价部分代理费;代理费的结算以买卖合同中所注明的该房屋总价为准,并在满足签订合同及收到首付款和客户购房手续齐备的条件下支付代理费;在代理期限内,如遇已购客户之违约行为造成退房的,嘉裕公司有权减扣协成公司相应代理费之50%,如因嘉裕公司原因而导致客户解约的,协成公司应得相应代理费不予减扣;如因协成公司原因引起客户解约的或给嘉裕公司造成损失的,嘉裕公司有权扣除其该房屋的全部代理费;协成公司结束该项目的代理后,无论何种原因,导致客户解约,协成公司应得的代理费不予减扣;销售代理费每月结算1次,在满足签订合同及收到首付款和客户购房手续齐备的条件下,嘉裕公司于每月10日前审核并支付协成公司上月应得代理费;嘉裕公司对协成公司提供的《销售确认单》及时确认,以便协成公司支付人员佣金,该确认单同时作为双方结算代理费的依据;协成公司负责已认购客户的跟踪服务、完成与客户签约、协助催交房款;本合同的任某一方不履行协议规定义务,或者违反本合同而给对方造成损失,须向对方进行赔偿,赔偿金额为对方的实际损失;因一方违反本合同致使本合同提前终止,不免除违约一方的赔偿责任;如嘉裕公司未能按期支付协成公司应得之代理费,自逾期30日起,每逾期1日,按应付金额的千分之一向协成公司支付滞纳金,如在双方未发生争议情况下,嘉裕公司逾期未向协成公司支付应结代理费超过60日,且协成公司在逾期30日之后,应向嘉裕公司发出3次书面付款通知,每次间隔5个工作日以上,同时在此期间协成公司仍继续履行合同,而嘉裕公司仍未支付代理费,协成公司有权终止合同,嘉裕公司应将未结代理费、滞纳金及时支付给协成公司,并向协成公司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数额为该项目协成公司代理范围内未售物业款总额(该总额按未售物业的平均销售基础价格计算)的1%。2005年7月15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书,确认对嘉裕公司提出暂时保留的58套房屋,在取得嘉裕公司的书面确认后协成公司进行销售工作。2005年7月28日,嘉裕公司与协成公司签订《房屋基础价确认单》,双方对x号、x号等269套房屋的销售面积、基础单价进行确认。

上述《代理销售合同书》签订后,双方开始履行。协成公司销售B-1601、A-1805、B-0701、A-2101、A-0506、A-1202、A-0602、B-0902、A-1007、A-1502、A-0901、A-1106、B-1102、A-1003、A-1501、A-1102、A-0702、A-0202、A-0802、B-X号房屋,按双方约定,合计代理费金额为x元,嘉裕公司至今未予给付,其中A-0702、A-0202、A-0802、B-X号房屋发生退房,该4套房屋所对应的代理费金额为x元。协成公司经统计,截至2008年11月10日,嘉裕公司应交纳的逾期付款滞纳金为x元。诉讼中,嘉裕公司认为:第一,A-0702、A-0202、A-0802、B-X号房屋发生退房的原因不在于嘉裕公司,其不应当承担该4套房屋所发生的销售代理费和逾期付款滞纳金。但嘉裕公司未对该4套房屋发生退房的原因进行举证;第二,协成公司起算滞纳金的时间有误,而是应从购房人交纳首付款之日起算,其计算涉及B-1601等16套房屋的滞纳金为x元,涉及A-0702等4套退房的滞纳金为x元,但嘉裕公司的该计算结果所依据的起算时间与其提交的收据和发票上记载的日期不符(收据显示B-1601、A-2101、A-0506、A-X号房屋的购房人首次交纳房款的日期分别为2005年7月30日、2005年9月22日、2005年8月1日、2005年8月14日,发票显示A-1805、A-1202、A-0702、A-0202、A-1007、A-1502、A-0802、B-1102、A-X号房屋的购房人交纳房款的日期分别为2005年11月21日、2006年2月9日、2005年11月28日、2005年12月21日、2006年4月4日、2006年4月3日、2006年1月10日、2006年2月22日、2005年10月25日)。

2007年6月5日,协成公司致函嘉裕公司,内容为:“双方于2005年3月签订嘉裕苑项目房屋的代理销售合作书后,双方进行了近2年的合作,但由于项目自身遗留的历史原因,一直未能使项目按期顺利开展,现贵司提出因与其它机构进行开发合作,向我方提出双方继续合作或解除合作事宜,就此我们就如解除合作提出我方意见:1、如双方就解除合同达成协议,则双方应按合同约定,支付所售房屋我司应得全部佣金即90.476万元;2、解约赔偿:对于由贵方原因,协成公司开展销售促进和管理工作,但未能实现销售的房屋,嘉裕公司按基础价格部分代理的70%向协成公司支付损失,但可免除正常销售可能达成的超价部分代理费,具体费额如下:可销售套数253套,可销售面积x.61平方米,应销售基础价格总额x.19万元、70%的基础价格部分代理费为x万元”。嘉裕公司于2007年7月26日回函协成公司,答复如下:“1、对于贵司提出的解除合同的意见,我公司表示同意,并同意支付贵司应得的佣金;2、关于佣金的数额可由双方共同核实后确定,支付时间另行商定;3、对于贵司提出的解约赔偿问题,可由双方依据合同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本着互谅互让的原则进一步协商确定”。

2007年12月4日,经公证,协成公司向嘉裕公司邮寄函件《关于落实项目后续工作的事宜》,函中表示对嘉裕公司的上述回复表示理解,并愿意配合与嘉裕公司一起就上述共识进行落实,并达到顺利解决后续事项的目的,希望嘉裕公司能够在百忙中安排人员与协成公司一起落实2007年7月26日回函中承诺的各项事宜,并在2007年底之前完结全部与项目有关的后续事项。

诉讼中,协成公司为证明其先后于2006年8月23日、2006年11月7日、2006年12月20日、2007年2月6日、2007年5月23日、2007年6月5日向嘉裕公司发送了要求支付代理费的函,提交了5份《嘉林.海德大道项目代理费结算书》,但嘉裕公司否认收到,对协成公司多次催款的事实不予认可。

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和当事人陈某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协成公司与嘉裕公司之间订立的《代理销售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照执行。根据合同中约定的“在代理期限内,如遇已购客户之违约行为造成退房的,嘉裕公司有权减扣协成公司相应代理费之50%,如因嘉裕公司原因而导致客户解约的,协成公司应得相应代理费不予减扣;如因协成公司原因引起客户解约的或给嘉裕公司造成损失的,嘉裕公司有权扣除其该房屋的全部代理费”条款,嘉裕公司只有在已购房客户违约造成退房或因协成公司原因引起客户解约的情形下,才有权扣除代理费,现嘉裕公司不能举证证明A-0702、A-0202、A-0802、B-X号房屋发生退房的原因在于已购房客户违约,或因协成公司原因引起客户解约,嘉裕公司无权扣除部分代理费,故其关于不应当承担该4套房屋发生的代理费的抗辩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协成公司现要求嘉裕公司给付代理费x元,理由和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协成公司计算滞纳金的起始时间不是房屋买卖合同的具体网签时间,而是从2006年1月10日、2006年3月10日、2006年4月10日、2006年5月10日、2006年6月10日、2006年7月10日、2006年8月10日、2006年12月10日起分别计算,根据嘉裕公司提交的收据等财务资料以及双方约定的滞纳金条款,可以得出协成公司计算的至2008年11月10日前的逾期付款滞纳金为x元并无不妥,此款嘉裕公司应当给付,且应当计算至所欠代理费实际给付之日止。嘉裕公司关于滞纳金的截止点应该计算到双方协议解除合同的日期的抗辩理由缺乏依据,嘉裕公司关于滞纳金的计算结果有误,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条款,嘉裕公司逾期未向协成公司支付应结代理费超过60日,且协成公司在逾期30日之后,应向嘉裕公司发出3次书面付款通知,每次间隔5个工作日以上,同时在此期间协成公司仍继续履行合同,协成公司有权终止合同,并有权要求嘉裕公司支付违约金,现协成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在嘉裕公司逾期30日之后,向嘉裕公司发出3次书面付款通知,且每次间隔5个工作日以上,在此期间协成公司仍继续履行合同,故协成公司现要求嘉裕公司支付违约金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四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嘉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协成房地产经纪有限责任某司代理费九十万零四百七十六元;

二、被告嘉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协成房地产经纪有限责任某司滞纳金(二00八年十一月十日前的滞纳金为八十四万一千九百一十四元,自二00八年十一月十一日起到欠款给付之日止的滞纳金以九十万零四百七十六元为基数,按日千分之一的标准计算);

三、驳回原告北京协成房地产经纪有限责任某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六万二千九百五十七元,由原告北京协成房地产经纪有限责任某司负担四万七千九百四十七元(已交纳),被告嘉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一万五千零一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于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崔晓林

审判员单英夫

代理审判员蔡黎

二00九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李伊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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