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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某与咸宁市中心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1-08-1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咸民初字第4号

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1)咸民初字第X号

原告金某,又名金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咸宁市人,住(略)。身份证号码为:(略)。

委托代理人黄道义,湖北平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易大文,湖北平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咸宁市中心医院(以下简称中心医院)。

法定代表人邹某,中心医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中心医院院长助理。

委托代理人胡勤春,湖北平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金某与被告咸宁市中心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1年3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1983年10月,原告因单纯性甲状腺瘤在被告处做了腺瘤切除手术。1998年10月19日,原告因腺瘤复发,再次到被告处治疗。1998年10月27日,手术切除腺瘤。手术后的第二天,原告感到面部及双下肢麻木,一周后出院,症状未减,并有手足抽搐。原告又去被告处门诊,治疗二周无改善。同年12月4日,原告病情加重,发生晕厥及四肢抽搐,急送至被告处住院治疗。经检查,原告手足抽搐是因为血钙低而引起的,对原告注射钙剂后,原告的症状好转。此后,原告一直口服被告免费提供的罗盖全和葡萄糖钙片,抽搐虽然基本上得到控制,但全身肌肉颤动、乏力,完全丧失了劳动能力。原告手足抽搐的原因是由于被告没有尽到应有的注意义务,在手术中将原告的甲状旁腺误摘造成腺功能丧失所致。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健康权,应承担侵权的法律责任:1.支付原告未来30年的治疗费(略)元;2.支付原告残疾补助费(略)元;3.支付原告两个儿子的抚养费(略)元;4.支付原告交通费1000元;5.支付精神损失费(略)元;6.返还原告在被告处的住院费3497元;7.支付原告在其他医院诊治花费的医药费2659.30元;8.支付原告鉴定费1000元、公证费200元等。

被告答某辩称,对原告施行手术的是本院最有名的两名外科医师,对原告是很负责任的;原告甲状旁腺不是完全摘除,而是误伤,这只是一个医疗意外或并发症;出于对原告的同情,双方已达成了口头协议,被告同意向原告终身免费供药,原告提出一次性给付医疗费及其他诉讼请求不合理。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1983年因患右侧单纯性甲状腺瘤,在中心医院手术切除了腺瘤。1998年10月25日,原告因患左侧甲状腺肿大再次在中心医院外科住院治疗[住院号为(略)]。中心医院对原告检查确诊为“复发性甲状腺瘤、左侧甲状腺瘤恶性变”,并依此诊断于同年10月27日对原告施行了手术。手术记录载明:“在颈前麻醉下行双侧甲状腺瘤切除、颈部淋巴结清扫术,术中见右侧甲状腺瘤增大较左侧稍小,质硬如石,表面多个结节,左侧腺体如鸡蛋大小,有囊性改变,中央有坏死,考虑可疑恶性变。结扎甲状腺上下动脉,作甲状腺大部切除,左侧保留较右侧少,双侧留拇指大小,峡部基本切除,双侧颈区淋巴结清扫。”术后第四天,即同年10月31日,中心医院对原告作出的病理诊断为:“非毒性结节性甲状腺肿伴囊性变”。原告在术后第三天即出现口干、面部麻木,开始每日发作频繁,后继而出现抽搐。为此,中心医院对原告给予补钙及维生素,原告病状缓解。1998年11月5日原告出院时,因上述症状未消除,医嘱原告口服钙剂。1998年12月4日,原告因经济困难,停止服用补钙药品,病症立刻加重并头昏、眼花、晕厥及四肢抽搐,被其家属急送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住院号为(略)]。经中心医院1998年12月5日和17日对原告血钙进行检测,分别为:Ca++2.(略)/L,Ca++1.(略)/L,表明原告血钙明显偏低。

以上事实,有中心医院的住院病历、病历中的手术记录、1998年10月31日的病理检验报告及1998年12月5日、17日的血钙检测报告单在卷证实。

1998年12月9日,原告为查明病因到同济医科大学附属同济医院(以下简称同济医院)检查,经检验Ca++1.(略)/L,甲状旁腺激素1.4pg/ml,诊断为低钙血症。中心医院依此诊断对原告补钙治疗,原告病情好转。原告便于1998年12月22日出院,中心医院的医护人员在原告的住院病历中进行了出院小结,载明:入院及出院均诊断原告为甲状腺瘤切除术后并甲状旁腺损伤。为此,中心医院在原告出院时,口头承诺每月向原告免费提供价值1148.4元的补钙药品,即五盒罗盖全骨化三醇软胶囊、二盒盖立得,至今均按此承诺履行。

2000年11月30日,原告为进一步查明病因,再次到武汉同济医院进行磁共振(MR)检查,结果为:双侧上下甲状旁腺未见显示。据此,原告于同年12月3日向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申请法医病理学鉴定,鉴定结论为:“1.根据病历材料,被鉴定人于1998年10月27日第二次甲状腺手术前没有手足抽搐的表现,1998年10月25日手术前血钙检测报告为2.(略)/L,在正常范围内,而1998年10月27日,第二次甲状腺手术后第二天就出现面部及双下肢麻木,第三天出现手足抽搐,且持续时间较长,用钙剂治疗有效。显然说明其手足抽搐的原因是血钙低,而血钙低与第二次甲状腺手术密切相关。2.同济医院检查报告被鉴定人血中甲状旁腺激素低于正常,诊断其持续性手足抽搐为手术后继发性甲状旁腺功能降低所致;咸宁地区人民医院(现中心医院)1998年12月住院病历所载入院及出院病历均为甲状腺瘤切除术后甲状旁腺损伤,特别是2000年11月30日同济医院磁共振报告双侧上下甲状旁腺未见显示,从而说明被鉴定人手足抽搐是由于甲状腺手术误伤或误切两侧甲状旁腺而引起。3.根据咸宁地区医院病理科1998年10月31日对手术所取甲状腺组织病理检查结果,诊断为非毒性结节性甲状腺肿伴囊性变,而不是该院手术前及术后诊断的甲状腺瘤,说明外科诊断错误,并且依据错误诊断在做了‘甲状腺瘤切除术后’又做了‘颈淋巴结清扫’术,被鉴定人的甲状旁腺有可能是在这种情况下被误伤或误切除掉的。鉴定结论为:根据以上文证审查结果及分析说明,金某目前甲状旁腺功能低下所引起的手足抽搐等症状,是因医院甲状腺手术误伤或切掉双侧上下甲状旁腺所致”。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同济医院的血检报告、甲状旁腺激素检测报告、磁共振(MR)检查报告单及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2000年11月3日的法医病理鉴定结论及中心医院为原告出具的住院病历在卷证实。

同时查明,原告在中心医院两次住院的医疗费用共计3494元,时间18天,原告在武汉同济医院治疗的医药、检查费用计2347.4元,鉴定费1000元,整个治疗期间发生的交通费421.5元。原告及其丈夫共同扶养的未成年子女夏维,系X年X月X日出生。咸宁市统计局监测年报载明,本市人口平均预期寿命为73周岁。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相关有效票据及原告户籍所在公安机关的证明及本市统计局的相关材料在卷证实。

原告的伤残等级,经本院司法技术处进行鉴定,为八级伤残。

庭审质证过程中,被告中心医院对华工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的法医病理鉴定报告中的“被鉴定人的甲状旁腺有可能是在颈淋巴结清扫术时被误伤或误切除掉的”结论有不同意见,认为原告的甲状旁腺没有切除,只是损伤;认为磁共振这种检测手续,也可能有一定的误差,对其他事实和证据及司法鉴定,原、被告均无异议并当庭予以承认。经当庭质证,双方当事人当庭认定的证据有效。

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及上述有效证据,结合本案的争议焦点,合议庭对双方争议的事实评判如下:

一、原告1998年10月27日,在中心医院第二次甲状腺手术前的血钙值正常,术后第二天即出现低血钙症状,且日渐加重,经检查血钙明显偏低,通过对症补钙治疗症状减弱。2000年11月30日磁共振(MR)检查,原告双测上下甲状旁腺未见显示,判断为颈淋巴结清扫术时被误伤或误切除掉。据此,经对原告足量补钙其症状消失,只是四肢无力,这一治疗过程足以证实,原告低血钙症,系中心医院在为原告作颈淋巴结清扫术时损伤了原告的甲状旁腺,造成腺功能受损,导致原告低血钙症,而颈淋巴结清扫术是中心医院术前将原告的病症错误的确诊为“甲状腺瘤恶性变”的结论下所实施的手术,并非原告实际所患“非毒性结节性甲状腺肿伴囊性变”病情而必须实施的手术。如术前诊断正确,就无需实施颈淋巴结清扫术,也就完全能够避免损伤甲状旁腺,甲状腺损伤不是原告自身病情应做手术的必然结果。导致原告低血钙症的现状,是中心医院术前误诊而实施不必要的手术和手术不当所造成的损害结果,并非患者病情或体质特殊而发生难以预料和防范的不良后果,也非难以避免的术后并发症。

二、被告对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的法医病理鉴定,当庭承认原告病症“是因医院甲状腺手术误伤双侧上下甲状旁腺所致”,否认双侧上下甲状旁腺全部切除。这一辩解意见与其自身诊断原告为甲状腺瘤切除术后甲状旁腺损伤的结果一致,而甲状旁腺这一组织器官损伤的结果就是造成甲状旁腺功能障碍的直接原因,甲状旁腺功能的障碍导致原告低血钙症,从而出现相应的症状,必须使用足量的药品才能维持生命,被告否认双侧上下甲状旁腺全部切除的鉴定,并不影响其在本案的责任承担。甲状旁腺损伤与切除均是对同一组织器官的损害,其结果均是造成甲状旁腺功能障碍,只存在低血钙症状的程度差别。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医疗单位在接受患者治疗的过程中,应当履行充分的注意义务,全心全意为患者服务,极力避免患者遭受不应有的损害。医疗单位在诊疗护理过程中,医护人员如果未尽客观上的注意义务,发生诊疗护理过失,直接造成患者死亡、残废或组织器官损伤导致功能障碍的,医疗单位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中心医院对原告施行手术时未尽到充分注意的义务,诊疗失误,造成原告甲状旁腺组织功能障碍,即使终身服用药物,仍不能使原告身体恢复正常,且丧失部分劳动能力,构成了八级伤残。原告的身体所受到的损伤与中心医院的过失行为有直接因果关系。被告中心医院提出原告发生的病症为手术并发症、医疗意外等辩解意见,缺乏事实证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告金某举证其病症属中心医院的过错责任,请求判令被告中心医院返还其在被告处支付的医疗费,赔偿其医药费、残疾补助费、交通费、精神损害赔偿费、后续药疗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诉讼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对原告提出应由被告赔偿其在诉讼之前为收集证据支付的鉴定费、公证费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中心医院提出只同意免费向原告终身提供补钙药物而不同意一次性支付医药费及其他赔偿的意见,既不利于履行,也不能有效保护原告人的合法权益,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心医院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金某医疗费3497元、赔偿原告医药费2347.4元、交通费421.5元、误工费108元(按每天7元计算,共计18天)、残疾生活补助费(略)元(按每天7元的30%计算,赔偿20年)、残疾赔偿金(略)元及原告扶养的子女夏维生活费4548.6元(按每天7元的30%,从1998年10月27日开始计算至2004年10月3日夏维满16周岁止),并支付后续药费(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按1148.4元计算至2030年3月6日上)。

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予以驳回,对被告支付药费后,如遇药品涨价,原告无权请求追加,对原告此后服药产生的副作用或其他可能出现的病症及其损失,由原告自理。

案件受理费(略)元,伤残鉴定费500元,均由被告中心医院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舒平华

审判员赵斌

代理审判员卢朝晖

二○○一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侯欣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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