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北京华辉北方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望京西园X号楼D-X室。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华辉北方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华辉北方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职员。
被告北京中纪历点商务调查中心,住所北京市朝阳区劲松沙板庄富顿中心D住宅楼X。
原告北京华辉北方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辉公司)与被告北京中纪历点商务调查中心(以下简称中纪调查中心)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周华任审判长、法官王玲、法官李增辉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华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中纪调查中心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辉公司诉称:2005年11月10日,华辉公司与中纪调查中心签订了《非诉讼授权委托协议》,约定:授权中纪调查中心追讨北京桦森装饰有限公司拖欠华辉公司的石材货款,中纪调查中心收回的石材货款必须直接存入华辉公司的账户,华辉公司同意向中纪调查中心支付实际收回的总金额20%代理费。2006年1月25日,中纪调查中心收回石材款x余元后,未将该款项存入华辉公司的账户,而是将全部款项据未己有。2008年4月8日,华辉公司与中纪调查中心签订《还款计划书》,中纪调查中心承诺于2008年9月底以前分6个月偿还全部欠款20万元,但中纪调查中心至今未付上述款项,故华辉公司诉至法院,要求中纪调查中心支付追回的货款20万元及利息(自2008年10月1日开始计算到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中纪调查中心既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经审理查明:2005年11月10日,北京华辉北方石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方公司)与中纪调查中心签订了《非诉讼授权委托协议》,约定:北方公司授权中纪调查中心追讨北京桦森装饰有限公司拖欠北方公司的石材货款,中纪调查中心收回的石材货款必须直接存入北方公司的账户,北方公司同意向中纪调查中心支付实际收回的总金额的20%作为代理费。
2006年初,中纪调查中心收回石材款x余元后,未将该款项存入北方公司的账户。2008年4月8日,北方公司与中纪调查中心签订《还款计划书》,写明:中纪调查中心欠北方公司款20万元,承诺于2008年9月还清全部欠款。但中纪调查中心至今未付上述款项。
另查,北方公司于2008年6月25日名称变更为华辉公司。
上述事实,有非诉讼授权委托协议、还款计划等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北方公司与中纪调查中心签订的委托协议及还款计划是双方真实意思的体现,合同内容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中纪调查中心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现中纪调查中心在出具还款计划后仍未还款,显属违约,因北方公司名称变更为华辉公司,故华辉公司有权向中纪调查中心主张权利,现华辉公司要求中纪调查中心支付欠款20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中纪调查中心未按照约定支付欠款,故华辉公司有权要求其支付相应利息。中纪调查中心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中纪历点商务调查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华辉北方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二十万元及该款项的利息(自二○○八年十月一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四千八百九十四元,由被告北京中纪历点商务调查中心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按不服本判决部分的金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不上诉处理。
审判长周华
代理审判员王玲
代理审判员李增辉
二○○九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刘斯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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