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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瑞达门窗有限公司与北京御福龙泉农庄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石民初字第3959号

原告北京瑞达门窗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八大处高某技园区X路X号X号楼X房间。

法定代表人高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沈民,北京市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御福龙泉农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X镇X村南800米。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吕武茂,北京市环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洪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市环亚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住(略)。。

原告北京瑞达门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达门窗公司)与被告北京御福龙泉农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御福龙泉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9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张国明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郭凤香、人民陪审员董淑清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被告御福龙泉公司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08年10月15日作出有管辖权民事裁定,被告御福龙泉公司不服本院裁定,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1月17日以(2008)一中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2008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一次审理,原告瑞达门窗公司委托代理人沈民、被告御福龙泉公司委托代理人吕武茂,到庭参加诉讼。2009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二次审理,原告瑞达门窗公司委托代理人沈民、被告御福龙泉公司委托代理人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瑞达门窗公司诉称:瑞达门窗公司与御福龙泉公司于2006年10月21日签订“协议书”约定,由瑞达门窗公司向御福龙泉公司加工承揽塑钢门窗,用于御福龙泉公司的安装。瑞达门窗公司已按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且御福龙泉公司已于2006年11月投入使用。但御福龙泉公司支付部分加工费后,至今仍欠加工费x元未付,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要求御福龙泉公司给付加工费x元并承担诉讼费。

原告瑞达门窗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证据1、《协议书》;

证据2、御福龙泉公司简介及宣传手册。

被告御福龙泉公司辩称:依据合同约定,门窗验验收合格后才能付款,但瑞达门窗公司制作的门窗存在质量问题,虽瑞达门窗公司在2008年11月底维修,现仍不合格,故御福龙泉公司不同意给付剩余的加工费。

被告御福龙泉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证据1、照片两张。

瑞达门窗公司、御福龙泉公司对以下涉及本案争议焦点的证据持有异议:

一、瑞达门窗公司提供的《协议书》,证明瑞达门窗公司与御福龙泉公司之间存在业务往来,瑞达门窗公司按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御福龙泉公司对此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瑞达门窗公司未完全履行该协议约定的义务。《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相应法律强制性规定,确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是有效合同,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二、瑞达门窗公司提交证据2御福龙泉公司简介及宣传手册,证明御福龙泉公司已经开始正常营业。御福龙泉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对证明的目的持有异议。御福龙泉公司在网站上介绍御福龙泉山庄具体情况,面向社会发放宣传手册,表明御福龙泉山庄已开始营业,接待旅客,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三、御福龙泉公司提供的证据1照片两张,证明瑞达门窗公司没有如约履行合同义务。瑞达门窗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因御福龙泉公司不能证明两张照片出自御福龙泉山庄,且御福龙泉山庄对外营业之前所照,故本院对此证据不予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瑞达门窗公司与御福龙泉公司于2006年10月21日达成《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由瑞达门窗公司为御福龙泉公司下属的北京御福龙泉山庄餐饮住宿中心,提供茶色断桥隔热铝合金窗110平方米,每平米480元;80系列茶色塑钢外悬窗290平方米,每平米315元,共计x元;于2006年11月10开工,总天数为20天;窗框到施工现场安装一周内付工程总款的20%,窗扇安装一周内付工程总款的50%,竣工验收合格后一周内付工程总款的25%,5%作为质量保证金。两年期满后付清。2006年10月30日瑞达门窗公司按照约定将400平方米的门窗安装完毕,但御福龙泉公司未进行验收,只支付加工费x元。御福龙泉山庄于2007年4月对外开始营业。御福龙泉公司主张门窗存在质量问题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

上述事实,有瑞达门窗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瑞达门窗公司与御福龙泉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合同,双方依约履行各自义务。虽然瑞达门窗公司加工制做的门窗未经御福龙泉公司验收,但御福龙泉山庄已投入实际使用,因此应视为御福龙泉公司对瑞达门窗公司承揽制做的门窗质量不持异议,故瑞达门窗公司要求御福龙泉公司给付加工承揽费x元的请求,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御福龙泉公司辩称瑞达门窗公司制做的门窗存在质量问题,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且御福龙泉山庄已投入实际使用,故对御福龙泉公司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御福龙泉农庄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北京瑞达门窗有限公司加工费五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一百九十四元由被告北京御福龙泉农庄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照不服本判决金额部分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到本院领取交费通知),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未提出上诉处理。

审判长张国明

人民陪审员郭凤香

人民陪审员董淑清

二○○九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金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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