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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磨房支行与北京思成弘业粮油有限公司、郜某某借款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朝民初字第04911号

原告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磨房支行,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X路X路口南300米。

负责人王某甲,行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磨房支行职员,住(略)。

被告北京思成弘业粮油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X镇半壁店工业区X号。

法定代表人郜某某,执行董事。

被告郜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磨房支行(以下简称南磨房支行)与被告北京思成弘业粮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思成弘业公司)、郜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有光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蔡黎、周维参加的合议庭,于2009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南磨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思成弘业公司、郜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南磨房支行起诉称:2008年1月17日,南磨房支行与思成弘业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南磨房支行向思成弘业公司提供短期贷款260万元,期限自2008年1月17日至2008年11月20日,月利率为7.47‰,借款期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借款合同利率计收复利,借款逾期后改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逾期后从逾期之日起按130%计收罚息。同日,南磨房支行与郜某某签订抵押合同,约定由郜某某为借款合同项下债权人全部债权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本金及其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合同签订后,南磨房支行依约向思成弘业公司发放了贷款。贷款到期后,思成弘业公司未依约还款。故南磨房支行起诉来院,要求思成弘业公司偿还本金260万元及自2008年12月20日起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的130%标准计算);确认南磨房支行对郜某某所有的位于北京市朝阳区X路X号楼X-X号房屋依法享有抵押权,南磨房支行有权行使优先受偿权;思成弘业公司、郜某某负担诉讼费用。

原告南磨房支行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予以证明:1、(2007)年(借)字(043)号借款合同;2、(2007)年(抵)字(043)号抵押合同及(房地产)抵押物清单;3、借款借据;4、房屋他项权证;5、借款到期提示通知书、债权催收通知书。

被告思成弘业公司、郜某某未出庭、未答辩、未提交任何证据。

经本院庭审审查,南磨房支行提交的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07年12月12日,南磨房支行(甲方)与思成弘业公司(乙方)签订(2007)年(借)字(043)号借款合同,约定甲方依约向乙方提供短期流动资金借款;本合同项下借款用于采购食用油,未经甲方书面同意,乙方不得改变借款用途;借款金额为260万元;借款期限自2007年12月12日至2008年11月20日;本合同履行完毕之前,若乙方需要展期,应当在本合同到期之前不少于30日向甲方提供《借款展期申请书》,甲方同意后双方签订《借款展期协议书》;在本合同规定的借款期限内,借款利率为月息7.29‰;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于2008年1月17日一经划入乙方的账户,即视为甲方已经放款,乙方已经承借有关金额,该笔借款开始计息;如实际放款日与合同确定的期限不一致,以借据或借款划转凭证所载日期为准,借据或借款划转凭证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每笔借款本金的利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20日;借款利息计收方式为按季计收利息、利随本清;借款期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借款合同利率计收复利,借款逾期后改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逾期后,从逾期之日起,本合同项下逾期未还借款按借款利率月息7.29‰的130%计收罚息;乙方偿还借款本金的方式为到期一次还本;乙方应在合同约定的结息日及还本日前在甲方开立的账户上备足当期应付的利息及本金,或于合同约定的还款日从其他账户上转款用于还贷;乙方未按期还款,甲方有权直接从乙方在甲方系统内所有营业机构开立的账户上扣收依合同约定乙方应偿付的款项,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除非合同另有约定,乙方支付的款项在合同履行期届满90日内先还息后还本;合同履行期届满90日后,先还本后还息;乙方不按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本金或利息的,甲方有权要求乙方限期清偿,并对逾期未偿还之借款和利息依约计收罚息和复利;因乙方违约致使甲方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乙方应承担甲方为此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本合同依约全面履行,至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及其他费用清偿之日终止;本合同自甲、乙双方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委托代理人签字并盖章后成立,依担保合同生效之日起生效。

同日,南磨房支行(甲方)与郜某某(乙方)签订(2007)年(抵)字(043)号抵押合同,约定为确保主合同债务人思成弘业公司与甲方于2007年12月12日签订的编号为(2007)年(借)字(043)号的借款合同的履行,乙方以其位于北京市朝阳区X路X号楼X-X号房屋为主合同债务人提供抵押担保;担保主债权种类为短期借款,金额为260万元;抵押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及其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抵押物价值530万元;甲乙双方应在合同签订后15日内到有关抵押登记机关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物登记的《他项权利证书》或抵押登记文件应由甲方持有;主合同债务履行期限届满甲方未受清偿,或甲方提前收回借款时未受清偿的,甲方有权处分抵押物;甲方在行使抵押权时,有权依法经与乙方协商将抵押物折价以抵偿抵押担保范围内的全部债权,或将抵押物进行拍卖、变卖以取得价款优先受偿;处分抵押物所得款项在优先支付抵押物处分费用和抵押人应支付或赔偿给抵押权人的费用后,用于冲抵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合同签订后15日内,乙方应到甲方指定或认可的保险公司办理抵押物的全额保险手续,保险金额不低于主合同借款本息,乙方应将抵押物的保险单据正本交由甲方保管;主合同债务到期,甲方债权全部或部分未受清偿的,甲方有权处分抵押物,并优先受偿。

2007年12月12日,郜某某将其所有的位于北京市朝阳区X路X号楼X-X号房屋办理了以南磨房支行为抵押权人的抵押登记,抵押担保金额为260万元。后南磨房支行取得该房屋他项权证。

2008年1月17日,南磨房支行如约向思成弘业公司发放了贷款260万元。

2008年10月8日,南磨房支行向思成弘业公司送达《借款到期提示通知书》,告知思成弘业公司借款于2008年11月20日到期,如到期不能归还借款,南磨房支行将执行(2007)年(借)字(043)号借款合同有关规定,采取计收罚息、复利、违约金等措施。

2008年11月21日,南磨房支行向思成弘业公司发送《债权催收通知书》,通知思成弘业公司借款已逾期,截至2008年11月20日思成弘业公司尚欠本息x元。思成弘业公司在《债权催收通知书》上签章,对欠款事实予以确认。

思成弘业公司未偿还南磨房支行借款,但已付清截至2008年12月19日的借款利息。

以上事实,除上述南磨房支行提供的证据外,另有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思成弘业公司与南磨房支行所签《借款合同》、郜某某与南磨房支行所签《抵押合同》,均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南磨房支行按照合同约定向思成弘业公司发放了贷款,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双方约定的借款还款期限已届满,南磨房支行向思成弘业公司发出《债权催收通知》,思成弘业公司对此予以确认,思成弘业公司有义务偿还全部借款本金和利息。南磨房支行要求思成弘业公司偿付自2008年12月20日起按照(2007)年(借)字(043)号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的130%标准计算的利息,符合合同约定、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郜某某以其所有的位于北京市朝阳区X路X号楼X-X号房屋对思成弘业公司向南磨房支行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已办理抵押登记,思成弘业公司不履行还款义务,南磨房支行有权行使对该房屋的抵押权。南磨房支行实现抵押权后,郜某某有权向思成弘业公司追偿。思成弘业公司、郜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做出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思成弘业粮油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磨房支行借款本金二百六十万元及利息(自二00八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照(2007)年(借)字(043)号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的130%标准计算);

二、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磨房支行就上述款项对郜某某所有的位于北京市朝阳区X路X号楼X-X号房屋按照抵押登记顺序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磨房支行实现抵押权后,郜某某有权向北京思成弘业粮油有限公司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万七千六百元,由被告北京思成弘业粮油有限公司、郜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不上诉处理。

审判长李有光

代理审判员蔡黎

代理审判员周维

二OO九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赵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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