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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某,小名海娃,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4月3日由新郑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8月12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白育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2月22日1时55分,被告人孙某某驾驶豫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x号重型半挂车,沿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x+600M处时,与同向行驶的张XX驾驶的豫x号中型自卸货车发生刮蹭事故后,豫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x号重型半挂车又撞向路西侧房屋,造成居住在房屋内的李XX、王XX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2009年12月31日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孙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针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法医技术鉴定书、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孙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请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孙某某对指控自己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22日01时55分,被告人孙某某驾驶豫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x挂重型普通半挂车沿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x+600M处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张XX驾驶的豫x号中型自卸货车肇事后,豫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x挂重型普通半挂车又撞向路西侧房屋,造成两车、房屋及房屋内的物品、房屋外的树木、预制板、电线杆、充气设备损坏,孙某某和居住在房屋内的王XX受伤,居住在房屋内的王XX之妻李XX、王XX之次女王X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2009年12月31日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新公交认字〔2010〕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孙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张XX、王XX、李XX、王X不承担此事故责任。

另查,豫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x挂重型普通半挂车的实际车主牛XX已与被害人王XX、王一X、王二X、马XX分别赔偿了经济损失。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示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孙某某供述,2009年12月21日23时许,他驾驶牛XX的豫x挂豫x号货车从郑州三元停车场出发去新密拉货,沿107国道由北向南靠路右侧最边上的车道行驶,对面过来有车,已经行驶到公路中心线的西侧了,对面车的车灯也很亮,照的他什么也看不见,他赶紧踩刹车,往右打方向,但车控制不住了,朝着路西就下去了,醒来的时候就到医院了。

2、被害人王XX陈述,2009年12月22日凌晨1时许,他正在107国道路西侧小李庄的租房内睡觉,听见砰的响了一声,他赶紧拿起身边的手电筒照,看见一个大货车的车头在他身边,他叫妻子和女儿,但没人应声,他妻子和女儿睡的地方已经被砖埋住了,他就把门砸了,跑到房子外喊人,他看见一辆半挂大货车撞到房里了,一辆小点的货车在门前不远处头南尾北的停着。

3、被害人张XX陈述,2009年12月22日凌晨,他驾驶豫x号货车沿107国道,由北向南靠路西侧挨着中心线的车道正行驶着,他听见他车左侧响了一声,然后就看见一辆由北向南行驶的半挂货车从他的车左侧冲了过去,半挂货车右侧又挂住他车的左前角处,他赶紧往右打方向躲,当那辆半挂车快要超过他的车的时候,半挂车后货厢的右后角又挂住他车左前角了一下,挂了以后,他的车已经躲到路X路下了,半挂车斜着朝路X排房子撞过去,等他刹住车下车,看见半挂车撞进路西的房子里了,他就拨打了报警电话。并证实,出事故时,对面由南向北过来一辆车,车灯光很强。他的车撞坏了一些充气的设备。

4、证人张XX证实,2009年12月22日凌晨,他儿子张XX驾驶豫x号货车在107国道小李庄出事故了,他当时在车里睡觉,当车停下来后,他和儿子下车看到一辆半挂货车已经撞到路西的房子里。

5、证人牛XX证实,豫x挂豫x号货车是他的,他听说该车2009年12月22日凌晨在107国道新郑段出事了。

6、交通事故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交通事故的现场情况。

7、法医技术鉴定书证实被害人李XX、王X系在被撞倒的房屋内窒息而死亡。

8、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孙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张XX、王XX、李XX、王X不承担此事故责任。

9、(2010)新民初字第X号、X号民事调解书及损害赔偿调解书、收到条证实豫x挂豫x号货车实际车主牛X已与被害人王XX、王一X、王二X、马XX、张XX、司XX、新郑市x达成赔偿协议。

10、到案经过、侦破报告证实被告人孙某某到案情况。

1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孙某某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二人死亡,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我国刑法规定,犯交通肇事罪造成二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对被告人孙某某应在上述法定刑幅度以内判处刑罚。

被害人经济损失已经得到赔偿,被告人孙某某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且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对被告人孙某某宣告缓刑。

根据被告人犯罪行为的动机和目的、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吴云锋

人民陪审员王艳敏

人民陪审员沈亚琼

二Ο一Ο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刘小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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