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北京市通州区张家湾镇牌楼营村民委员会与秦某某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二中民终字第1089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市通州区X镇X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X镇X村。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市通州区X镇X村民委员会委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马桂华,北京市首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秦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市通州区X镇X村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冷晓辉,北京市天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市通州区X镇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委会)因与被上诉人秦某某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09)通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5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钱丽红担任审判长,法官盛涵、刘斌参加的合议庭,于2009年5月25日召集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村委会在一审中起诉称:1996年8月28日,村委会、秦某某双方签订协议书,约定秦某某承包村委会鱼场,面积为100亩水面。承包费为每年每亩250元,付款期限为每年12月20日一次性付清次年承包费。承包期为30年,自1997年1月1日至2027年12月底止。协议书第八条违约责任第二款约定,秦某某不按期交纳承包费,村委会有权终止合同。协议签订后,村委会将鱼场及设备交秦某某承包。到2001年秦某某共拖欠村委会承包费、特产税及其它费用x.78元。为此,村委会、秦某某于2002年1月1日再次签订《土地承包合同》,约定同意秦某某由原来的水面养殖改为水面种植,承包期限为25年,自2002年1月1日起至2026年12月底。承包面积为水面92亩,秦某某自投设备自有,村委会投资的财产归村委会,由秦某某使用并进行维修保养,损坏自行解决。承包费每年x元,特产税6440元(暂定),于每年10月底前到村X村财务室交纳,否则加收千分之一的滞纳金(按天计算)。2006年6月10日,村委会、秦某某之间就终止秦某某承包水面33亩达成《终止部分承租协议书》,约定终止部分的范围,以及村委会给予秦某某一次性经济补偿,为每亩400元,即x元。2006年7月8日,双方就村委会给予秦某某经济补偿和秦某某拖欠村委会承包费、电费进行清算并制作《核实账目清单》,确认:至2006年7月8日止,秦某某欠村委会承包费x.39元。因村民顾长林占水面8亩,双方当时未签协议,故2006年承包面积减去8亩。村土地确权,村民每人1.2亩,秦某某核定人口4人,减去4.8亩承包费,再减去终止部分33亩,故自2006年起至2007年,秦某某承包费以46.2亩计算。2008年2月4日,村委会、秦某某双方再次签订《鱼池承包合同》,又减去村民李某林占用的水面7.8亩,确定秦某某承包数额为43.2亩水面,承包费为每年9600元。自2006年起至2008年止,秦某某共欠村委会承包费x.39元。此外,秦某某常年占用周边土地水面32.33亩,埂地43.91亩。村委会曾多次要求秦某某支付拖欠的承包费用,并要求其返还多占土地,秦某某均以种种理由拒绝。2008年11月12日,全体村民代表签字形成《村委会决定做出终止合同的方案》,决定终止合同,收回所承包的土地,返还超出合同部分占用的土地,用法律手段解决。2008年11月20日,北京市首创律师事务所向秦某某发出律师函,限期10日内交纳拖欠的费用和约定的违约金,逾期将行使解除合同的权利。到期后,秦某某未缴纳承包费。故村委会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双方于2008年2月4日签订的《鱼池承包合同》,收回承包范围内土地水面43.2亩,埂地56.6亩;2、秦某某返还常年占用的水面32.33亩、埂地43.91亩;3、秦某某立即给付拖欠的土地承包费x.39元;4、秦某某给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至实际付款日为止,暂计至2008年12月6日为x.46元;5、诉讼费由秦某某承担。

秦某某在一审中答辩称:2008年1月28日的群众代表议案中确认2007年前村委会在X号土地上挖去大量土方,造成秦某某无法经营,租费无法缴纳。2008年由于村委会继续在秦某某承包的鱼池北侧挖土,造成秦某某无法从事经营的状态持续到现在。在合同履行中是村委会首先存在违约行为,造成秦某某无法经营,租费无法缴纳。故村委会无权要求秦某某支付承包费。由于秦某某不存在违约,故不同意村委会要求支付违约金及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秦某某承包的土地名称为X号地,1996年承包时为100亩水面,后陆续有其他村民承包,至2008年止,经双方确认,秦某某承包的水面为43.2亩,秦某某并未多占土地,故不同意村委会要求返还常年占用的水面32.33亩、埂地43.92亩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秦某某系北京市通州区X镇X村农民。1996年8月28日,村委会、秦某某双方签订协议书,约定村委会提供秦某某鱼场水面为100亩,由秦某某自行管理;承包费每年每亩250元,共计x元,在签合同的同时一次性付清。从1998年以后承包期内的承包费,在前一年的12月20日一次性付清;承包期为30年,自1997年1月1日至2027年12月底止;秦某某不按期交纳承包费村委会有权终止合同。此外,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协议签订后,村委会将鱼场及设备交付秦某某。

2002年1月1日,村委会、秦某某签订《土地承包合同》,约定:秦某某由原来的水面养殖改为水面种植;承包期限为25年,自2002年1月1日起至2026年12月底;承包面积为水面92亩,秦某某自投设备自有,村委会投资的财产归村委会,由秦某某使用并进行维修保养,损坏自行解决;承包费每年x元,特产税6440元(暂定),于每年10月底前到村委会财务室交纳,否则加收千分之一的滞纳金(按天计算);此合同签订之日起生效,同时双方于1996年8月28日签订的并在1999年6月29日修改的协议在此合同生效日废止;合同未尽事宜由双方协商后可做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与此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此外,双方还对其他内容进行了约定。

2006年6月10日,村委会、秦某某签订《终止部分承租协议书》,主要内容为:自签字之日起,秦某某承租的33亩水面终止合同,同时从原合同中减去同等水面;3个坑塘经实际测量2个坑塘水面面积分别为8亩,1个坑塘水面面积为17亩,共计33亩的;村委会给予秦某某一次性经济补偿,为每亩4000元,即x元。

2006年7月8日,村委会、秦某某双方核对账目后制作《核实账目清单》,双方确认:2001年前秦某某欠村委会承包费、电费x.78元,2003年欠承包费x.50元,2004年欠承包费6800元,2005年欠承包费x元,2005年至2006年6月5日秦某某欠村委会电费x.40元,以上合计欠款x.68元;村委会补偿秦某某x元,秦某某用补偿费偿还2001年所欠款项的一半x.39元(另一半以后再还)和2001年以后的全部欠款x.90元(承包费到2005年底,电费到2005年6月5日)。综上,村委会应付秦某某补偿费x.70元,秦某某欠村委会承包费余额为x.39元。

2008年2月4日,村委会、秦某某双方再次签订《鱼池承包合同》,确定秦某某承包期为25年,即自2002年1月1日至2026年12月底,承包水面92亩,减去水面41亩“包括奶牛场和顾长林8亩”,2008年元月20日李某林承包水面7.8亩,秦某某现有水面面积为43.2亩。

2008年11月20日,北京市首创律师事务所受村委会委托,以特快专递方式向秦某某送达律师函,通知秦某某接到此函件10日内向村委会交纳拖欠土地承包费和约定的违约金。逾期不交,村委会将行使解除合同的权利。

此后,秦某某未交纳承包费,故村委会诉至法院解决。在法院审理中,双方认可1996年协议书约定的土地名称为152,秦某某承包土地四至范围:南至路,东至泻水沟,北至泻水沟,西至泻水沟。经现场勘验,双方确认,现秦某某共种植经营7个坑塘,其中6个坑塘种植藕及茭白,1个坑塘种植杨树。

另查:2004年村委会开展土地确权工作,该村人均确权土地1.2亩,秦某某家4口人,确权土地共计4.8亩。秦某某现在所承包的43.2亩土地中包含其确权土地4.8亩。

再查:在双方承包合同履行过程中,村委会曾多次从秦某某承包土地范围内取土。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1996年8月28日,村委会、秦某某双方签订协议书,约定秦某某承包鱼场水面为100亩。该协议中未明确土地的名称及四至范围,但双方均认可秦某某承包土地名称为152,四至范围:南至路,东至泻水沟,北至泻水沟,西至泻水沟。2002年村委会收回秦某某承包水面8亩转租他人,为此双方重新签订土地承包合同,确定秦某某承包土地面积为92亩,承包期限为25年,并对双方的权利义务重新进行了约定。2006年至2008年,村委会陆续收回水面48.8亩(6个坑塘)转租他人,并于2006年6月10日和2008年2月4日分别与秦某某签订终止部分承租协议书和鱼池承包合同。上述承包合同及协议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由于双方对秦某某1996年承包土地范围进行了界定,而此后的合同及协议均约定秦某某承包土地减少的数量,而未对秦某某实际承包土地的范围重新界定。现秦某某所使用的土地未超出原合同约定的范围,故村委会主张秦某某超出承包地多占32.33亩水面、埂地43.91亩,缺乏事实依据,法院不予采信。对其要求秦某某返还常年占用土地水面32.33亩、埂地43.91亩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秦某某未按约定期限交纳承包费,村委会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多次从秦某某承包土地范围内取土,双方均构成违约,应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经双方核对,至2005年底秦某某欠村委会x.39元。秦某某于2006年和2007年承包土地水面面积为51亩,2008年承包水面面积为43.2亩,其中均包含秦某某确权土地4.8亩不需缴纳承包费。根据合同约定计算,2006年至2008年秦某某欠村委会承包费总计x元。故村委会要求秦某某支付承包费x.39元的诉讼请求合理,法院予以支持,但其要求秦某某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2003年3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三条明确约定:“农村土地承包采取农村X组织内部的家庭承包方式,……”第二十条约定:“耕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草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至五十年。林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至七十年。”在订立承包合同时,应遵循这一法定承包期限。由于秦某某承包经营的43.2亩水面中包含了4.8亩确权土地,但双方并未对确权土地的四至范围进行界定,因此本案秦某某承包经营的43.2亩土地属确权土地与非确权土地混同在一起。故村委会要求解除双方承包合同、秦某某返还水面43.2亩、埂地56.6亩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秦某某给付北京市通州区X镇X村民委员会承包费七万八千五百一十一元三角九分,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二、驳回北京市通州区X镇X村民委员会的诉讼请求。如果秦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村委会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与实际严重不符。秦某某1996年承包的鱼塘坐落在村委会X号地,但并不是所有X号地都是秦某某的承包范围。秦某某侵占村委会集体土地水面32.33亩、埂地43.91亩的事实明白无误。秦某某常年侵占村委会集体土地,从来没有交过任何费用,该无偿占用土地的行为造成村民的严重不满。一审判决审理严重不公平。一审法院对村委会提交的土地租赁平面图和村养殖基地平面图既不予认可,又执意不丈量土地,却判决驳回了村委会的诉讼请求。故村委会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审理不公正,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在发回重审不能的情况下,依法改判为解除双方的土地承包关系;秦某某返还常年占用的村委会土地为水面32.33亩、埂地43.91亩;秦某某给付村委会逾期付款的违约金x.46元,以双方1996年8月28日签订的协议第七项为依据,违约金分成四段;同意一审判决第一项内容;一、二审诉讼费由秦某某承担。

秦某某服从一审法院判决。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其在本院庭审中口头答辩称:村委会不享有合同的请求权,村委会以秦某某没有按期交纳承包费为由解除合同,秦某某没有交纳承包费是因为村委会首先违约了,并造成了秦某某无法经营,也无法交纳承包费。2008年以后,村委会继续在秦某某承包的鱼池北侧挖土,此事也是造成秦某某经营困难的原因。秦某某在承包地上投入了大量的人力、财力,并在鱼池周围种了很多树,如果判决合同解除将造成秦某某巨大损失。一审法院基于这方面的考虑才如此判决的。秦某某承包的土地以前就叫X号地,该地1996年秦某某承包时约定的水面面积是100亩,并没有丈量,后来本村村民陆续承包,2008年时,秦某某与村委会协商确定,秦某某承包地范围还有43.2亩,并没有超出最初X号地的范围,村委会要求返还多占的土地和水面并没有依据。村委会关于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事实是在合同履行中,村委会在鱼池周围取土造成了秦某某没有交纳承包费,对此村委会2008年1月18日也有村委会群众代表签字的议案表明此事,村委会违约在先,秦某某才行使抗辩权没有交纳承包费。故秦某某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驳回村委会的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村委会提交的协议书、土地承包合同、终止部分承租协议书、核实账目清单、鱼池承包合同、律师函、特快专递详情单、证明,秦某某提供的证人证言及本院勘验笔录和当事人陈某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1996年村委会与秦某某双方签订协议书,约定秦某某承包鱼场水面为100亩。双方均认可秦某某承包土地的四至范围。2002年、2006年、2008年,村委会分别与秦某某签订终止部分承租协议书和鱼池承包合同。上述承包合同及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己方义务。基于上述事实,由于双方对秦某某1996年承包土地的范围进行了界定,而此后的合同及协议均约定秦某某承包土地减少的数量,而未对秦某某实际承包土地的范围重新界定,故秦某某现承包使用的土地并未超出原合同约定的范围。村委会上诉主张秦某某返还多占用的32.33亩水面、埂地43.91亩,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村委会要求秦某某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上诉请求,鉴于村委会在合同履行期间确实存在从秦某某承包土地范围内挖坑取土的事实,秦某某虽未按约定期限交纳承包费,但双方均有违约事实存在,一审法院认定村委会及秦某某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我国相关法律的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的承包期限为30年。2008年2月4日,村委会与秦某某双方签订《鱼池承包合同》,确定秦某某承包期限为25年。故村委会要求解除双方承包合同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目前妥善解决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的案件,对促进农村经济的发展,维护农村社会稳定以及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村委会与秦某某之间纠纷的产生有其历史成因,双方应在尊重历史、尊重现实、促进发展的基础上,妥善解决纠纷。综上,村委会关于本案改判或发回重审的上诉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但一审法院判决第二项“驳回北京市通州区X镇X村民委员会的诉讼请求”系笔误,本院予以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上诉,维持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09)通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变更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09)通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驳回北京市通州区X镇X村民委员会的其它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千四百二十三元,由北京市通州区X镇X村民委员会负担五百四十二元(已交纳);由秦某某负担八百八十一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原审法院)。

二审案件受理费二千八百四十六元,由北京市通州区X镇X村民委员会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钱丽红

审判员盛涵

代理审判员刘斌

二○○九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李某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812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